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巴登富
法定代理人 羅盈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巴登富為被繼承人巴瑋明之子女,為 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6日死亡 ,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云云。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巴瑋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00號)於102 年8 月16日死亡,聲請人巴登富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遲至102 年12月 1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已逾法定3 個月期限,經本院 於103 年2 月18日以雲院通家司瑞決102 司瑞字第251 號請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釋明何時、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 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迄未補正,有 卷附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遲至102 年 12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已逾法定3 個月期限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