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文山
陳文慶
陳文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董陳
陳春枝
陳麗花
陳羅愛水
陳全課
陳吉興
陳建明
簡藏一
簡金哲
簡明鎮
簡克霖即簡明豐
簡玉瑜
黃進平
黃智裕
黃富堃
黃淑貞
黃淑梅
黃淑滿
黃景亮
被上訴人 林珊伃
林義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文山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陳文山、陳文慶、陳文顯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更正為第一、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山負擔;第二、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山、陳文慶、陳文顯、董陳、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
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克霖即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雖由上訴人陳文山、陳文慶、陳文顯提起上訴,惟被上 訴人林義風所有128-2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 部 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董陳、陳春枝、陳麗花、 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 明鎮、簡克霖即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 、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其 等雖未上訴,仍應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董陳、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 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克霖即簡明 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智裕、黃景亮、 黃富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聲明與陳述: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林珊伃、林義風分別為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 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8-163 地號土地、128-2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卻遭上訴人等人所占用。 ⑴被上訴人林珊伃所有128-163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民國101 年3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目前遭上訴人陳文山無權占用 ,並於該土地上建有涼棚、二層建物、平台。
⑵被上訴人林義風所有128-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 之土地,目前為陳筆夫婦之2 座墳墓占用,其後之繼承人為 陳文山、陳文慶、陳文顯、董陳、陳春枝、陳麗花、陳文 華(歿) 、簡陳險(歿) 、黃陳下(歿) 。而陳文華之繼承 人為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陳險之繼承人 為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克霖即簡明豐、簡玉瑜;黃 陳下之繼承人為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滿、黃智裕 、黃景亮、黃富堃。
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除去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之侵害 ,並另依民法第184 條、179 條之規定及以土地公告現值總 價之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併請求5 年內相當於租金額 之損害賠償。
⒊聲明:
⑴上訴人陳文山應將坐落128-1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193 平方公尺之涼棚、二 層建物、平台拆除後,將土地交還給被上訴人林珊伃。 ⑵上訴人陳文山應給付被上訴人林珊伃新臺幣(下同)28,9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交還給被上訴人林珊伃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林珊伃5,790 元。
⑶上訴人陳文山、陳文慶、陳文顯及視同上訴人董陳、陳春 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 、簡金哲、簡明鎮、簡克霖即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 淑貞、黃淑梅、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應將坐落 128-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為6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林義風。 ⑷上訴人陳文山、陳文慶、陳文顯及視同上訴人董陳、陳春 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 、簡金哲、簡明鎮、簡克霖即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 淑貞、黃淑梅、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林義風10,0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0 年12月1 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土地交還給 上訴人林義風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義風2,010 元。 ⑸第一、二項之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文山負擔。 ⑹第三、四項之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文山、陳文慶、陳 文顯及視同上訴人董陳、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 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 、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滿、黃智裕、黃 景亮、黃富堃共同負擔。
⑺第二、四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於第二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⑴上訴人等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土地, 係渠等向訴外人張金條、陳西邦所購買,且與渠等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此事實,上訴人等僅片面陳 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
⑵被上訴人所有128-163 、128-22地號土地,係因共有物調解 分割而取得,該共有土地於分割前面積龐大,且被上訴人當 時並不知悉上訴人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
分之土地,並建有建物、墳墓等情事,上訴人等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知悉此情,無從採信渠等所主張之事實。又被上 訴人於上開土地分割之前,豈有可能先行預知將來分割時必 取得上訴人等所占有之土地。
⑶綜上,被上訴人係因土地分割後,欲就128-163 、128-22地 號土地進行利用時,始發覺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 實,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以保障自身財產權益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⑴本件上訴人等並無法證明渠等有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而12 8-163、128-2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合法 行使物上請求權,以保障自身財產權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事。
⑵上訴人陳文山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並 無合法占有之權源,故於建造之初即應知悉日後將會面臨無 權占用而遭訴請返還土地之情事,自不能以其建造費用甚多 即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
⑶就現今社會常情而言,遷移墳墓時有所見,亦非無法實行之 事,上訴人等遷移墳墓即非無法辦理之事,而該墳墓如占用 附圖所示編號D 之土地上,會妨礙被上訴人土地利用之完整 性與不便,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遷移,係合法、合情 、合理,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稱:
⒈上訴人陳文山部分:
墳墓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係伊向張金條所購買,惟當初因農 地不能分割,才沒移轉登記,伊之父、母葬在該處已有4 、 50年。而建物部分,已建築30多年,建造時還因為地坪不夠 ,另向他人購買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這幾年才買受該土地, 被上訴人說土地是他的,要伊搬走,伊要搬去那裡,就算要 伊搬走,也要補償伊的損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⒉上訴人陳文顯部分:
墓地部分是伊向他人購買的,沒有占用到被上訴人土地。伊 40年前就買土地了,因伊哥哥沒有繳稅金,後來土地卻變成 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⒊上訴人陳文慶部分:
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理由是被上訴人是「乞丐趕廟公」。 上訴人等人不懂為何會這樣,上訴人等買地40多年了,被上
訴人才買一半產權,另外一半是上訴人等所有,憑什麼說是 被上訴人所有。而且墓地部分不是公家的,兩種地目如何重 劃、混為一談等語答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⒋視同上訴人黃淑梅、黃淑滿、黃景亮、黃富堃不同意被上訴 人請求,理由與上訴人陳文山、陳文顯、陳文慶所說的相同 等語答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5 視同上訴人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此案為被告陳文山、陳文 慶、陳文顯的案件,該案現由被告陳文山處理,請法官為被 告做主等語。
(二)上訴人陳文山、陳文顯、陳文慶於第二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
⑴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間經共有物分割後,始由被上訴人林珊 伃單獨取得128-163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義風單獨取得12 8-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土地 ,在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前,乃由張金條分 管使用,並已將該土地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陳文山使用。此 外,上訴人陳文山復於84年1 月間再向陳西邦購買該建物前 方之部分分管土地。因上訴人陳文山向張金條、陳西邦購買 上開土地時,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能分割之規定,始 未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而張金條、陳西邦既同意上訴人長期 使用該土地,其間即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⑵被上訴人當初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土地時,不可能未向原地主 詢問土地遭人占用並興建建物及墳墓等情,況且被上訴人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128-163 、128-22地號土地所有 權前,曾先行找上訴人商議有關遷移墳墓之事宜,足證被上 訴人於購買該土地時早已知悉上訴人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 、B 、C 、D 部分之土地事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土地所有人於 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 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 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 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應認被上 訴人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⑶又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認有違誠信原 則而不得為之,則所有權人行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亦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衍生而來,依民事舉
重以明輕之原則,被上訴人當然更不得請求占用128-163 、 168-22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係權利濫用:
⑴上訴人陳文山所有之涼棚、二層建物、平台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總計面積共193 平方公尺。而 該建物為地下一層及地上二層之磚造混凝土建物,建造費用 不斐,如予拆除將使上訴人陳文山損失數百萬元,已遠超過 該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林珊伃所有之128-163 地號土地193 平 方公尺之價值(按該筆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600 元) 。況且128-163 地號土地為農地,若該建物拆除後,不能再 建造如此之建物,亦屬重大損失。從而上開建物之拆除,被 上訴人林珊伃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陳文山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應認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已屬權利濫用。 ⑵又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兩座墳墓,因性質特殊若遽然予 以拆除,顯然有違民間一般人民之感情,而上訴人等在拆除 該墳墓後亦不知將渠等父、母之骨骸遷葬何處,且兩座墳墓 占用被上訴人林義風所有之128-22地號土地僅約67平方公尺 ,對上訴人林義風使用128-22地號土地,應無任何影響,從 而兩座墳墓之拆除,於被上訴人林義風所得利益甚少,對上 訴人等卻造成祖先骨骸無處安葬之重大損失,依上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亦難謂 無權利之濫用。
⒊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文山、陳文顯及陳文慶敗訴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視同上訴人董陳、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 、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克霖即 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智裕、黃 景亮、黃富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上訴人黃淑滿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表示沒意見。
叁、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林珊伃、林義風於100 年7 月7 日因調解共有物分 割,而分別單獨取得128-163 、128-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二、上訴人陳文山所有涼棚、二層建物、平台占用128-163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總面積為193 平方公尺。
三、上訴人等所有兩座墳墓占用128-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之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
四、上開涼棚、二層建物、平台及墳墓分別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林 珊伃、林義風所有部分土地。
肆、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 涼棚、二層建物、平台及墳墓,並將該占有之土地分別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否 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土地,係 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前,上訴人向前共有人張金條、 陳西邦所購買之分管土地,雖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未能辦 理移轉登記,但張金條、陳西邦同意上訴人長期使用該土地 ,且被上訴人購買該土地時,亦知悉上訴人占用土地之情事 。又上訴人陳文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涼 棚、二層建物、平台,總計面積才193 平方公尺,其中該建 物為地下一層及地上二層之磚造混凝土建物,如予拆除將損 失數百萬元,已遠超過占用土地之價值。另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兩座墳墓,雖占用被上訴人林義風所有128-22地號土 地,但僅67平方公尺而已,並未對被上訴人林義風造成影響 ,反之若予以拆除,將造成上訴人等祖先骨骸無處安葬之重 大損失,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拆屋(墓)還地並損害賠償,有 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則主張渠等取得128-163 、128-22地號土地,係因共有物調解分割而來,該共有土地 於分割前面積龐大,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上訴人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C 、D 土地,況且被上訴人豈能預知分割 後必然取得上訴人等占用之土地?上訴人等無合法占有土地 之權源,建造之初即應知日後將會面臨拆除之情事,自不能 以該建物建造費用多寡即認被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而墳墓 之遷移,時所常見,且如不予拆遷,將妨礙被上訴人土地利 用之完整性與不便。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 編號A 、B 、C 、D 部分之涼棚、二層建物、平台及墳墓, 並將該占有之土地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係合法、合情、合理行使物上請求權,以保障 自身財產權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該土地時 ,已知悉上訴人有占用土地之情事,及本件土地在分割前有 分管之事實,此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但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就此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僅單純陳述被 上訴人知情、有分管之情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為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當時並不知上訴人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C 、D 土地,及不能預知分割後必然取得 上訴人等所占用之地號土地,應可採取,因此被上訴人既然 事前並未知悉128-163 、128-22地號土地有分別被占用情形 ,於分割取得128-163 、128-22地號土地後即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涼棚、二層建物、 平台及墳墓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其權利之行使,顯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又縱使該土地在 分割前有分管契約存在,但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情,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係因調解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 所有權,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否則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大法官 會議第349 號解釋參照),至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係指共有人約定分管契約,其約定人 間內部拘束關係,對於主張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並不適用,故 被上訴人為上開之請求,亦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再徵諸權利固得自由行使, 惟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 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 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 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 」,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 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 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
(一)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建物,已建築 30多年,而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墳墓,已有4 、50年之久 ,但被上訴人既於100 年7 月7 日因調解共有物分割,始 單獨取得所有權,然後即於同年12月7 日起訴請求拆屋( 墓)還地,是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且無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 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上訴人履行其義務 ,上訴人自不能以該建物等因建築久遠而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墳墓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林義風所有 128-22地號土地僅67平方公尺,而128-22地號土地總面積 為47,390平方公尺,此67平方公尺小面積之占用,將妨害 整塊土地之規劃與利用,且128-22地號土地上因有該67平 方公尺墓地之占用,將大大影響該土地之交易及價格之決 定,均不利益被上訴人林義風。又祖先之墳墓,常因年代 久遠因素、風水地理之考量、移入靈骨塔等需要而遷移, 乃世俗常有之事,且當今社會已普遍設立供奉骨骸之靈骨 塔,遷葬祖先遺骸,並非難事。是被上訴人林義風請求上 訴人遷移墳墓,返還占用之土地,難謂非依正義公平之方 法,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衡量雙方之利益得失 ,墳墓遷移後,被上訴人林義風可以規劃與利用整塊土地 ,增加其價值利益,而上訴人遷移骨骸損失不大,故被上 訴人權利之行使,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背誠實信 用原則或權利濫用,雖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定之,但所受損失之價值,並非唯一考量,尚須衡量 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 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 量。上訴人陳文山所建築之涼棚、2 樓建物、平台,其價 值、花費固然不少,並占用被上訴人林珊伃所有128-1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面積共 193 平方公尺,而128-163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516平方公 尺,其占用面積約13分之1 ,如果上訴人陳文山不予拆除 ,縱使該涼棚、2 樓建物、平台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林 珊伃仍不能以所有128-163 地號土地,再申請建築農舍,
將影響被上訴人林珊伃之權益。又上開涼棚、建物、平台 位於該土地之北側出入口,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如不予 拆除,則128-163 地號土地將無法自由進出,嚴重影響被 上訴人林珊伃對土地之利用、收益,是被上訴人林珊伃主 張上訴人陳文山應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係著眼於土 地之整體利用與收益及出入之方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陳 文山為主要目的。又上訴人陳文山所占用之土地,係購自 於訴外人張金條,但其中128-22地號土地部分,訴外人張 金條於77年9 月12日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許聖國,訴 外人許聖國於80年10月8 日出賣予訴外人沈黃近,訴外人 沈黃近82年6 月11日出賣予訴外人陳洋裕,而被上訴人林 義風則於82年7 月23日向另共有人張振安購買128-2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至於128-163 地號土地(源自128-23地號 土地)亦是類似情況,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顯然對 自己之權利,長期漠不關心,甚至在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 1 月26日廢止,農地移轉已不受限能自耕者,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於89年1 月4 日修正,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上訴人陳文山依然未向出賣者張金條請求分割移轉所 購買之土地,使自己之權利處於睡眠狀態,上訴人陳文山 長期放任自己權利不行使,而當他人正當行使權利時,卻 指責他人權利濫用,顯然不適當。反觀被上訴人於100 年 7 月7 日因分割共有物單獨取得所有權後即積極主張其權 利,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土地,則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似 應較受保護,而不應歸於權利濫用。再者,本件並非訴外 人張金條一物二賣,乃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不同時間 向不同土地共有人購買共有物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並不受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金條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拘束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
四、另上訴人所主張向陳西邦購買土地7 坪一事,因所提出之讓 渡書記載「厝前土地7 坪、倉庫之鐵門之讓渡」究指何地、 何事不明,不能證明與本件土地有關,應無可採。又縱使上 訴人陳文山所占用之土地,係購自訴外人張金條、陳西邦, 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對於他共有人原無拘束 力,且上訴人已不再主張有權占用,而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之事實於兩造復無爭執,自無礙於被上訴人權 利之行使,故本院認無傳訊證人張金條、陳西邦之必要。五、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涼棚、建物、平台、墳墓,並將該土地分別返還 予被上訴人,核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則被上訴 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無違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故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核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與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 第1 項規定應以申報地價計算不符,但對此上訴人經本院闡 明後明白表示無意見,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敍明。陸、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判決主文第 五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誤繕為第一、二項訴訟費 用由被告陳文山負擔;第三、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顯、 陳文山、董陳、陳文慶、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 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克霖 即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滿、黃 智裕、黃景亮、黃富堃連帶負擔,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敍明。上訴意旨雖承認無權 占有,不再主張有權占有,惟仍以被上訴人之請求,違背誠 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