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強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賴彩霞
陳榮助
王月昭
陳吳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陳龍飛
陳素花
陳金宏
陳建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欄項下,增列「陳素花住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 號12樓」、「陳金宏住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陳建台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102 年 4 月 11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 因有漏列被告陳素花、陳金宏、陳建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