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4號
ULDM,103,訴,34,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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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椿桂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椿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椿桂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 月5 日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販賣且未經 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及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周椿桂於102 年8 月3 日20時50分27秒、20時57分34秒、21 時11分42秒(起訴書誤載為44秒),以銀黑色Nokia 牌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朝陽持用之市話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六 市雲林路鐵道旁之慈法宮前交易,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 個小 時內,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由周椿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 公克)予張朝 陽,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周椿桂於102 年8 月4 日5 時22分27秒、7 時28分26秒、7 時45分6 秒,以銀黑色Nokia 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張朝陽持用之市話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周 椿桂前往張朝陽住處接張朝陽至周椿桂位於雲林縣虎尾鎮○ ○里○○00○0 號住處後,周椿桂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 用,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足供一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陽,供張朝陽現場施用。 ㈢周椿桂於102 年8 月5 日15時53分56秒、16時5 分40秒,以 銀黑色Nokia 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朝陽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六



市雲林路鐵道旁交易,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 個小時內,2 人 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周椿桂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 公克)予張朝陽,並得款 1,000 元。
周椿桂於102 年8 月3 日23時31分38秒、23時39分37秒,以 銀黑色Nokia 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佳茹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並約在雲林縣 虎尾鎮頂溪里大廟旁交易,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 個小時內, 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周椿 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1 公克)予李佳茹,並 得款500 元。
周椿桂於102 年8 月20日0 時44分10秒、0 時54分41秒,以 銀黑色Nokia 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佳茹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通話 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並約在雲林縣虎尾鎮霹靂布袋 戲公司旁產業道路交易,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 個小時內,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周椿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1 公克)予李佳茹,並得 款500 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張朝陽、李佳茹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周椿桂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捨棄證人張朝陽、李佳茹之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定程式,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如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 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 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



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朝 陽、李佳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未經被告或 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經審酌證人張朝陽、 李佳茹於偵查中陳述既係其等於案發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 為,依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違法取得之證據 ,又查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 證人張朝陽、李佳茹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 使詰問權,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8 月3 日與證人張朝陽有在雲林縣 斗六市雲林路鐵道旁慈法宮碰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載證人張朝陽去與他人交易云 云。經查:
㈠證人張朝陽於偵查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 市話00-0000000號皆是由其所使用,102 年8 月3 日之通聯 譯文是其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渠 等約在雲林路鐵路旁附近的廟,這次買了1,000 元(偵卷第 30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與被告約在慈法 宮交易,被告將毒品拿給其後,被告就走了,其旋即將該包 安非他命拿回家吸食等語(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足證 被告確與證人張朝陽有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通話及被告於通 話當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朝陽之事實。 ㈡對照依本院102 年聲監(起訴書誤載為聲監續)字第374 號 通訊監察書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與市話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於102 年8 月3 日20時50 分許之對話為「B :一樣阿。A :同款在那嗯?」;另於同 日21時11分許之對話為「B :到了呦?A :慈法宮這啦,阿 無出來等呦?B :好好好」等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 譯文存卷可考(他卷第34至35頁),是上開證人張朝陽所述 之情,並非無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內容為其 與張朝陽間之對話。又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所提及之「同款、 慈法宮」等詞,應係指毒品交易數量、種類及地點之暗語, 此亦與前揭證人張朝陽所述有自被告收受價格為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互核相符。
㈢證人張朝陽雖於審判中稱:有幾通電話可能是有挾怨報復, 因為被告在他案說其拿東西請被告吃,害其去開庭,現在要 看被告怎樣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及辯護人因而質 疑證人張朝陽證詞之可信度,惟從審理中,可知證人張朝陽 就被告指其轉讓毒品一事,十分在意,然從其證述被告販賣 及轉讓毒品之言行觀之,尚屬真誠,且就其與被告本次之毒 品交易過程證述明確,與警詢及偵查前後一致,無明顯不可 信之情況。再者,證人張朝陽於審理中及最後一再宣稱:就 看被告的態度,如果被告願意幫其解,其也可以幫被告解, 偽證其也不怕,但因被告亂咬,其就生氣了,要實話實說( 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可見證人張朝陽知悉販賣毒品屬重 罪,其係因被告之行為,方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供出,如 被告無誣指其轉讓毒品之犯行,其縱為偽證,亦會掩護被告 ,如此更可證實證人張朝陽本次作證證詞之可信性。況如證 人張朝陽有於本案誣指被告之心,則應無區分被告本案犯行 係轉讓或販賣之必要,即作證指出被告於102 年8 月3 日、 同年月5 日係販賣、102 年8 月4 日係轉讓,反而一律誣指 被告係販賣毒品,更可遂行其目的,卻未為之,顯見證人張 朝陽係因與被告之恩怨而將被告販毒事蹟全盤托出,非有進 一步誣陷被告之情狀,故證人張朝陽之證詞,應屬可信。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中稱:102 年8 月3 日之譯文是 伊與張朝陽的通話,通話內容意思是張朝陽叫伊去載他,純 粹聊天。張朝陽拿1,000 元給伊,伊就帶張朝陽去找一名綽 號「兔子」的男子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一同返回伊家 吸食等語(他卷第35、46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102 年8 月3 日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朝陽,當天第一通是張朝陽打電話給伊說摩托車壞了,在雲 林縣政府那裡,伊乃去載張朝陽,張朝陽遂來伊家坐一下, 然後又叫伊送他回去,渠等是一人出500 元共同出資購買等 語(本院卷第49頁)。再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改稱:伊載張 朝陽去伊家後,再去兔仔那邊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 反面)。除與上開證人張朝陽所述之情不符外,細繹被告歷 次於警偵、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陳之辯詞前後不一,究 被告係幫證人張朝陽購買抑或兩人合資購買,亦有顯著差異 。再者,被告住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與證人張朝偉相約碰 面處雲林縣政府相距12公里以上,騎車要20至30分鐘,被告 如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朝陽,焉有證人張朝陽打電 話給被告後,被告無任何遲疑即前往接送證人張朝陽往返雲



林縣虎尾鎮及斗六市之間,路途之遙,被告卻無任何好處, 亦無任何抱怨,殊難想像。另被告供稱接送張朝陽與「兔仔 」或共同向「兔仔」購買毒品,然證人張朝陽於本院審理時 稱不認識綽號「兔仔」之男子,被告就「兔仔」之真實姓名 亦無法指明,故被告稱向「兔仔」購毒一事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是被告前開所辯之詞,自難採信。
㈤綜上,上開證人張朝陽所述於102 年8 月3 日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應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他卷第36頁、第46頁;本院卷第48頁 、第128 頁),核與證人張朝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結證稱: 被告在他家請我吃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112 頁反面)。復有被告轉讓禁藥前與證人張朝陽事先 聯繫之如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8 月5 日與證人張朝陽有在雲林縣 斗六市雲林路鐵道旁碰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載證人張朝陽去與他人交易云云。經 查:
㈠證人張朝陽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8 月5 日之通聯譯文是其 與被告的通話,這次是買安非他命,渠等也是約在斗六市雲 林路附近鐵路旁的一間廟,我騎機車過去,向他買了1,000 元,這次交易有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卷第3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天是要跟被告拿東西,要被告拿到 雲林縣政府鐵路旁的一間廟,其那時候在古厝還沒有出發, 所以打電話請被告改拿到古厝,被告不高興,其就到鐵路旁 拿錢給被告,其跟被告約的地點都一樣,有時候講慈法宮, 有時候講鐵路旁(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足證被告確與 證人張朝陽有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通話及被告於通話當天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朝陽之事實。
㈡對照被告與證人張朝陽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A )與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於102 年8 月5 日15時53分許之對話為「B :我過去阿。A :你到那? 」;另於同日16時5 分許之對話為「A :你是在哪?B :雲 林縣政府」等內容,此有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他卷 第36頁),是上開證人張朝陽所述之情,並非無憑,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內容為其與張朝陽間之對話。又觀 諸上開譯文內容僅在確認雙方會面地點,即結束通話,譯文



中雖均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 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 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張朝陽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且足以佐證證人張朝陽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張朝 陽確與被告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無誤。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稱:102 年8 月5 日之譯文是伊與張 朝陽的通話,通話內容是要去張朝陽舊家看鴿子,這次沒有 交易毒品等語(他卷第36頁)。再於偵查中稱:這是伊與張 朝陽的通話,內容是張朝陽叫伊去載他,約在縣府那邊的鐵 軌,這次純粹在聊天等語(他卷第46頁)。復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陳稱:102 年8 月5 日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張朝陽 ,那天通話內容是張朝陽要伊去載他,張朝陽摩托車壞了, 要伊在土地公廟鐵路旁邊見面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再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改稱:伊載張朝陽去跟「冠宇」交易 後,再拿到伊家使用,使用完伊再載張朝陽回去等語(本院 卷第128 頁)。除與上開證人張朝陽所述之情不符外,細繹 被告歷次於警偵、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陳之辯詞前後不 一,除雙方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碰面外,被告稱雙方碰面 之原因,先後有顯著差異。再者,被告亦無法就為何甘願路 途遙遠地載送證人張朝陽,提出合理之說詞,已如上述。另 證人張朝陽亦於審理時證稱:平時不會以電話與被告聊天, 以電話聯絡都是為了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17 頁)。故被告 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上開證人張朝陽所述於102 年8 月5 日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應可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8 月3 日與證人李佳茹有在雲林縣 虎尾鎮頂溪里廟旁碰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係幫證人李佳茹購買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佳茹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8 月3 日之通聯譯文是其 與被告的通話,通話內容是其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第一通門號0955之通聯是其借朋友手機打給被告聯絡買毒品 ,跟被告約在虎尾鎮頂溪里大廟旁交易,第二通門號0989之 通聯是其到現場通知被告到了,這次有成功交易500 元,被 告是自己一人騎機車過來。譯文中燒酒及高粱是安非他命的 暗語(他卷第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沒有在賣 毒品,都要跟別人拿,故當天碰面時,其就拿500 元給被告 ,麻煩被告幫其購買(本院卷第121 頁及其反面)。



㈡對照被告與證人李佳茹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A )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於102 年8 月3 日23時31分許之對話為「B :要來找你喝 燒酒啦。A :要喝幾罐?B :1 罐高粱的。…A :妳來去阮 廟阿等我。B :喔好好。…B :阿你要裝滿呢。…B :我說 你高粱你不要提那半罐,要裝較滿」,此有雙方通訊監察譯 文存卷可考(他卷第37頁)。又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所提及之 「燒酒、高粱、1 罐、裝滿」等詞,核與證人李佳茹在偵查 中對暗語解釋之證述內容相合,應係指毒品交易數量及種類 之暗語,亦與證人李佳茹所述曾自被告獲得價格為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互核相符,當認證人李佳茹於偵查中 之證詞較為可信。再者,證人李佳茹雖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 詞,改稱係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毒品,惟 證人李佳茹就102 年8 月3 日與被告之通話究竟是為了喝酒 亦或購買毒品含糊不清,一下子稱高粱是指安非他命,一下 子又稱半罐裝滿一點是真的要喝酒(本院卷第123 頁),已 有矛盾之處。更甚者,被告與證人李佳茹並無特別之私交、 證人李佳茹亦曾至被告家中喝酒等情,業經證人李佳茹供述 詳實,如證人李佳茹於審判中所述為真,為何證人李佳茹與 被告半夜在廟邊喝酒,而不至被告家中?證人李佳茹為何會 請被告「裝滿」一點?證人李佳茹與被告亦無宿怨,為何會 在偵查中明確指述向被告購毒?被告又為何會因證人一通電 話即馬上出門幫證人購買毒品?上揭疑問皆與常情有悖,是 證人李佳茹於審判中之證述,顯係臨訟維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中稱:102 年8 月3 日之譯文是 伊與綽號「阿如」女子的通話,通話內容意思是要找伊喝酒 ,渠等在伊家喝完酒後,該女子拿500 元給伊,伊叫其去庄 內大廟等,伊幫其去跟綽號「冠宇」的男子購買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伊再將安非他命拿到廟給其等語(他卷第37、46 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102 年8 月3 日伊沒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佳茹,對話中燒酒、高粱的意思是李 佳茹有載一個朋友來伊家喝酒,之後跟伊約在住家附近的廟 碰面。李佳茹說她身上只剩下500 元問伊還有沒有錢,伊與 李佳茹一起去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細 繹被告歷次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辯詞前後不一, 除雙方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碰面外,被告與證人李佳茹喝 酒之地點為何?被告係幫證人李佳茹購買抑或雙方一起向「 冠宇」購買?被告所辯先後有顯著差異,如被告稱先與證人



李佳茹在家喝酒後再幫證人李佳茹購毒,並約在廟邊拿毒品 予證人李佳茹,亦與常情不符,如被告所稱替證人李佳茹購 毒為真,為何被告就為他人購毒之情節無法交代,且在無特 殊交情下,被告為何甘願冒著觸犯法律之風險,於半夜幫證 人李佳茹購毒,亦殊難想像,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102 年8 月3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佳 茹等情,應可採信。
五、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8 月20日與證人李佳茹有在雲林縣 虎尾鎮霹靂布袋戲公司旁產業道路碰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證人李佳茹自行向「冠宇 太太」購買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佳茹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8 月20日之通聯譯文是其 與被告的通話,通話內容是其要跟被告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 。渠等打完電話後約在霹靂布袋戲公司旁產業道路那邊,這 次交易有成功,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的找他出來 喝半瓶,是指毒品安非他命的暗號(他卷第30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當天碰面是為了喝酒,碰面後有拜託被告幫 伊拿500 元之毒品,其拿500 元給被告後,被告就騎摩托車 出去幫其購買(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㈡對照被告與證人李佳茹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A )與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於102 年 8 月20日0 時44分許之對話為「B :我在我在埒內附近,我 想說你那喝無完,半罐看可以提出來喝無?。A :擱2 罐、 3 罐也有」,此有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他卷第38頁 )。又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所提及之「半罐、2 、3 罐」等詞 核與證人李佳茹在偵查中對暗語解釋之證述內容相合,應係 指毒品交易數量及種類之暗語,亦與證人李佳茹所述曾自被 告獲得價格為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互核相符。證 人李佳茹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然證人李佳茹審判中之 證詞,顯係為維護被告,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再者,被告 先於警詢中稱:102 年8 月20日之譯文是伊叫證人李佳茹自 己去向綽號「冠宇」老婆買等語(他卷第39頁)。復於偵訊 時稱:當天約在霹靂布袋戲,證人李佳茹說500 元可不可以 多一點,我說不可以,後來去找「冠宇」的太太,然後她自 己去拿東西等語(他卷第46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 :伊係和證人李佳茹共同買毒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當天是證人李佳茹自行向冠宇太太 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細繹被告歷次於警偵、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陳之辯詞前後不一,除雙方有於起 訴書所載時、地碰面外,被告係幫證人李佳茹購買、或雙方 一起向「冠宇太太」購買,抑或證人自行向「冠宇太太」購 買?被告所辯先後有顯著差異。且證人李佳茹亦堅決肯定其 不認識「冠宇太太」,更遑論曾向「冠宇太太」購買毒品( 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 難採信,證人李佳茹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與被告供詞不一,益 證證人李佳茹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㈢綜上,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佳 茹等情,應可採信。
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 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 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於本案販賣予購毒者或轉 讓予他人之毒品並未扣案可供送鑑,以資確認,佐以安非他 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 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張朝陽、李佳茹於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 非他命」,堪予認定。
七、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 辦之危險之理;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 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間,交情普通,倘無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 易。本件被告雖一再供稱未販賣毒品,然其交付證人張朝陽 、李佳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證人處獲得價金,已如上 述。且被告自承從事本案客觀事實,係為看證人能否分伊吸 食(他卷第39頁)。可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 當係圖轉手交易間之毒品價差或量差甚明。堪信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主觀 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販賣毒品 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經 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 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 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明知 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 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 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處斷。查被告周椿桂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朝陽,而依文獻記載,正常人一天安 非他命單次使用量超過0.2 公克,即有致命可能,數小時內 大量使用,於體內可產生累積現象而導致中毒或死亡(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8年10月19日管檢字第81018 號函 參照),是衡以正常人一天安非他命單次使用量應不超過0. 2 公克,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佐被告該次轉讓予證人張朝陽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難認有加重事由存 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周椿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進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 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之轉讓毒品犯行,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 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辯護人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金額不多、惡性不大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等語,惟被告僅為牟利即販賣毒品予 他人,客觀上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就本案犯罪 事實一再否認,辯詞反覆,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為賺取金錢,竟鋌而走險,非 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 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沈淪於此,犯下本案之各項販毒行 為,以藉此獲取金錢利益,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其所為未能正視販賣或轉讓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 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 ,其行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多為原有施 用毒品習性之人,此有證人張朝陽、李佳茹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2至72頁),並無 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兒女,與家人 感情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經從事鐵工、工程板模 等工作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為60年次,正值壯年,可認其人生黃金時期有部 分要在獄中度過,果若本院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 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 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 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 庭與社會,將來仍有所作為,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六、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所有者為限。且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 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 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



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 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 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 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 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 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銀黑色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㈣、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3 、4 、5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而上開行動電話及 門號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事前與證 人張朝陽聯繫之用,通話內容亦看不出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 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㈣、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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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