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成
陳長文
吳德川
李昭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3 年度聲
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柒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振成、陳長文、吳德川及李昭贊等 4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71 號案件偵辦,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職權送請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 3 月22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迄於103 年3 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扣案之四色牌7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380 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 :「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 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 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之。」足認 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各該違禁物、 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商
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219 條、第266 條第 2 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 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 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王振成、陳長文、吳德川及李昭贊等4 人前因賭 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3日,以102 年 度偵字第971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2 年3 月22日,以102 年度 上職議字第93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3 年3 月21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王振成、陳長文、吳德川及李昭 贊並分別依指定向國庫支付500 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 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及 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及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4 份在卷可稽, 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本件扣案之四色牌7 副,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38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 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02 年2 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 署102 年度保字第116 號扣押物品清單、手繪現場圖各1 份 暨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從而,扣案之四色牌7 副及賭資 幣380 元,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後段規定 ,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依據,然法院仍 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 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