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51號
ULDM,103,易,15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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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宏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宏黃聖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新宏前於⑴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⑵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101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 ,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⑴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9 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黃聖傑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 96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7 月( 共2 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15日(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8年 5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 3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0 樓0 室 李新宏租屋處聊天時,李新宏因缺錢支付房租而提議行竊農 民所使用之抽水馬達及農藥噴霧機(器)後變賣供其等朋分 花用,適黃聖傑亦缺錢繳付車貸而附和,二人謀議既定,李 新宏、黃聖傑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李新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及扳手各1 支,搭乘黃聖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前往雲林縣○○鄉農 田或田邊工寮搜尋抽水馬達或農藥噴霧機(器)等物,迨同 日晚間9 時至11時許,至雲林縣○○鄉○○村○○○段0000 地號、同鄉○○村○○○段0000、0000、0000號農地,見該 處偏僻、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黃聖傑即停車在旁把風並 接應,李新宏則以前開老虎鉗、扳手各1 支,接續竊取黃進 發所有之抽水馬達1 顆、農藥噴霧機、農藥噴霧器各1 臺、 陳燦珍所使用之抽水馬達1 顆、李朱陸彩所有之抽水馬達1



顆及廖東榤所有之抽水馬達1 顆得逞。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 分許,為警據報在同鄉○○村○○路○○精舍前查獲,並逮 捕李新宏黃聖傑2 人,且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前開抽水馬達 4 顆、農藥噴霧機、農藥噴霧器各1 臺及李新宏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老虎鉗、扳手各1 支,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李新宏黃聖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朱陸彩、黃進發陳燦珍廖東榤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所有權狀、車 輛詳細資料表、102 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 (參聯單)各1 份、臺灣電力公司103 年1 月電費數據2 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30至33頁、第29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由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 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 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62 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70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由被告李新宏持以行竊之老虎鉗、扳手各1 支,均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2 人自103 年3 月4 日晚上9 時起至11時許遭員警查獲時止,其間先後多次在雲林縣○○ 鄉○○村、○○村行竊抽水馬達、農藥噴霧器及農藥噴霧機 之犯行,因行竊地點相距不遠,時間又極為密接,且係本於 同一竊盜計畫決意之接續實施,而反覆實行同一加重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因缺錢 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之犯罪手法、參與 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被告李新宏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押前無業、家中僅有父親之家庭狀況;被告黃聖傑自承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賣香腸營生,月收入不固定,家中有 父母、姐弟之家庭狀況,暨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 領回,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老虎鉗及扳手各1 支,為被告 李新宏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新宏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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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