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
字第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過失情狀,態度良好。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 經過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導致被害人蕭秋德車禍死亡, 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無法回復,然被害人當時係經過閃光紅燈 路口,亦有未注意停等之情狀,不能將本案所生之損害全面 歸責於被告。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蕭錦華調解成立,承諾應賠償新臺幣120 萬元,以按月分期 給付2 萬5 千元之方式清償,因而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 其依約給付,被告並在民國100 年至103 年間陸續給付共61 萬8 千元,然因經濟窘迫,幾經減少各次付款金額,未依約 履行,此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撤緩 偵卷第13頁)。觀諸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仍於103 年2 月、3 月各給付1 萬7 千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在卷可考(本院交簡卷7 頁),且其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今 後按月支付1 萬7 千元至清償完畢,應認被告甚有依約履行 之決心。末考量被告與妻子多年受人雇用在市場賣衣服維生 ,家中有仍在就讀大學與甫畢業之2 名成年子女,且需照料 母親生活,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其於89年間曾因侵佔案件經 判決緩刑3 年確定,嗣後10餘年皆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給付賠償金餘款之方式, 且有履行行為與誠意,應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宣告緩刑4 年,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成立之條 件向告訴人給付餘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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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期間應遵守條件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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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志彬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1.雲林縣北港│
│履行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度民調│鎮調解委員會│
│字第四零六號調解書所載之賠償金額完畢為止│九十九年度民│
│,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調字第四零六│
│上揭調解書所載之聲請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號調解書(本│
│元。 │院103 年度交│
│ │簡字第20號卷│
│ │) │
│ │2.本院準備程│
│ │序筆錄(本院│
│ │103 年度交訴│
│ │字第11號卷第│
│ │15頁至第15頁│
│ │背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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