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69號
ULDM,103,交易,69,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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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09 號、第6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健淇㈠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1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00號住處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八 德路口,不慎與張朱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57分, 在若瑟醫院對王健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㈡於103 年1 月21 日14時至15時許,在上開住處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6時30分在虎尾派出所對王健淇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張朱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警卷㈠第4 頁正反 面)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警卷㈠第



7 頁、警卷㈡第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 事故現場照片10張(警卷㈠第10頁至第14頁)、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警卷㈠第15 頁、警卷㈡第8 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與 103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及有期徒刑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無視 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先後於下午時分騎乘輕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分別因發生車禍事故與為警攔查,而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0.52毫克,均已逾法 定之濃度,對一般往來之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考量被 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目前無業,為中度精神障礙者,經濟狀況不佳,有虎 尾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等一切情形,分別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事實欄一㈡部分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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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