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417號、103 年度偵字第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榮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許榮助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腦傷導致器質性精神障礙且智 能僅中下程度,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態下,先後為以下犯行:一、於102 年6 月12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北勢庄某友 人住處,飲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湯數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是日18至19時許,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出發欲返回斗六市保長路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0時20分許,行經斗南鎮○○路00號前,因行車狀況不穩, 經警攔查,並當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6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102 年11月7 日15至16時許,在斗六市○○路000 ○0 號 住處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0.05毫 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是日16時許,自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發前往接送其子下 課而行駛於道路。回程中行經斗六市鎮○路00號前,與許育 嘉停放於同路段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許榮助當場倒地昏迷,經警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 救治,並於同日19時許對許榮助抽血檢驗,其血液中之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百分之0.176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榮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觀察測試紀錄表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 證人許育嘉之證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檢驗檢驗結果表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 2 年12月3 日,KAM066627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可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 觀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2 年6 月13日 起生效施行,原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修正後之條文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則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低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 月。本件被告犯罪事實 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上開規定已有修正,而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許榮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 生效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㈠、被告於89年間曾因腦皮質裂傷於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前)雲 林醫院精神科就醫治療,96年至102 年5 月間,則因器質性 腦徵候群於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治療,有上開門診病歷 資料在卷可參(交易字第224 號卷第21-57 頁),是被告於 本件2 次犯行前,已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應無疑問。㈡、被告於本件2 次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先後送長庚紀 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由鑑定人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家庭史 、精神病史、心理測驗、智力測驗、犯罪史,及被告之供述 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為:被告有毒品濫用史,且曾因腦 部槍傷接受開腦手術而留下後遺症,長期接受精神科之追蹤 治療,整體智能為中下程度。被告有酗酒習慣,無法戒除, 雖無酒精性幻覺或妄想,但記憶力已明顯退化。被告因腦傷 及酗酒後產生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下降,衝動控制能力 不足,忽略酒後駕駛之危險,且無法控制飲酒之衝動,推測 其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交易字第 224 號卷第88-90 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為:被告因槍 傷而有器質性精神病態,智能為中下程度。因近年有酗酒習 慣,導致其個人功能退化,已達酒精濫用及依賴之程度。被 告因腦傷及酗酒後產生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下降,認知 缺乏彈性,衝動控制能力不足,忽略酒後駕駛之危險,且無 法控制飲酒之衝動,推測其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 人顯著降低(交易字第52號卷第20-22 頁)。㈢、上開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 被告之前案紀錄,再與被告本件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 方式及程序而言,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且 鑑定人為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 業知識及職能之人,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本院審酌被 告之相關醫療紀錄及鑑定之結果後,認為被告於本件2 次犯
行時,均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皆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六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犯罪事實一之案 件審理中(即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24 號),再犯犯罪事 實二部分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禁令未能重視, ,對於交通安全造成莫大隱憂,應予譴責。惟被告有多年精 神病史,又因藥物及酒精濫用影響腦部功能,對其辨識及控 制能力產生不良影響,其多次犯行當不能僅以反社會性人格 之角度審視,仍應考量刑罰之教化目的,採取對於矯正被告 行為最有利之刑事處遇。又考量被告2 次駕車時之吐氣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均不低,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發生車禍事故 ,致其本身受有相當之傷害,且當天另有搭載其子,被告對 於交通安全實有重大之忽視;被告2 次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 一般市區道路,行駛之時間不長之犯罪情節;被告已婚,育 有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家庭經濟主要仰賴配偶之收入,惟現因被告車禍受傷, 需人照顧之經濟狀況,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 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至於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規定,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 ,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 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 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4 號、92年 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精神鑑定雖指 出,被告有酗酒且難以控制之情形,然被告於本件2 次犯行 之前,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之刑,且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於被告上開拘役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所犯,則刑罰 對於被告之矯正效用,尚難以評估。且依精神鑑定報告記載 ,被告之配偶表示,被告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能分擔
接送子女之家務,尚屬方便等情(交易字第224 號卷),顯 見上開刑事處遇能兼顧警惕被告及使其回歸社會之刑罰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本件所宣告之刑及監護處分之 防衛社會功能等因素後,認為依比例原則之內部界線要求, 本件尚無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之必要,於此敘明。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修正 生效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條之3(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