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津
指定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8
37、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二、附表三支票明細資料欄所示之偽造支票壹佰零肆張(含其上如附表二、附表三發票人欄所示之「劉華宗」、「曾麗女」、「朱庚坤」印文);偽造「劉華宗」、「曾麗女」、「朱庚坤」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津於民國7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0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84年5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84年6 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 改,自86年4 月間起,受僱於黃朝宗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 與不特定廠商接洽、訂購貨物,嗣於1 個月後,陳秋津發覺 其與黃朝宗所購入之貨物,均以低於買入之價格售出,而察 覺有異,竟仍與該集團之成員黃朝宗、莊沛蓉(原名莊淑美 。黃朝宗、莊沛蓉二人業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3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2年、5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2 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4152號上訴駁回確定)、柯國雄(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3、211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21、2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上訴駁 回確定)、朱隆乾(已於88年1 月27日死亡)、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蔡董」、甲男、乙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含低度行為之偽造私文書及屬偽造私文書 階段行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含低度行為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屬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之偽造印章 、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除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外,均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詳見後述),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 經已成年之劉華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麗女(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12
號撤回起訴)、朱庚坤之同意,推由甲男、乙女、黃朝宗分 別假冒劉華宗、曾麗女、朱庚坤之名義,填具支票存款申請 書、支票往來約定書等資料,偽簽其等之姓名及持黃朝宗所 偽造其三人之印章蓋於其上,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 申請支票,使該等金融機構不疑有詐,皆同意其申請,足以 致生損害於劉華宗、曾麗女、朱庚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對於支票帳戶開戶管理之正確性。再分別推由柯國雄假 冒張錫周名義,與該集團內之某成年成員於同年6 月5 日, 向不知情之林雄敏承租彰化縣竹塘鄉○○路0 段0000號鐵皮 屋店面,並由該集團內之某成年成員出面,代柯國雄以張錫 周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林雄敏簽訂租約,在租約上偽造「張錫 周」署押及印文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張錫周之權益,並偽 造曾麗女上開帳戶、面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支票1 紙 支付租金,使林雄敏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張錫周本人承租, 而為出租,並依約交付房屋;又推由陳秋津、黃朝宗分別假 冒劉建國、黃英泉之名義,於86年6 月10日,以劉建國為承 租人、黃英泉為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之林厚源(出租名義 人為林衍露)假為承租雲林縣麥寮鄉○○村○○段0000地號 上之鐵皮屋,每月租金5 萬元,並在租約上偽造「劉建國」 之署押1 枚、「黃英泉」之署押、印文各1 枚,並將該偽造 租賃契約書交付與林厚源而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劉建國 、黃英泉、林厚源、林衍露等人,並簽發曾麗女之支票1 紙 以支付租金,使林厚源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並將該屋交付 提供使用,其等遂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省道旁、橋 南加油站北上500 公尺處及彰化縣竹塘鄉○○路0000號,共 同籌設聯合傢俱批發廣場(以下簡稱聯合廣場)及龍福五金 建材行二家空殼公司,由陳秋津化名為陳樹金,黃朝宗化名 為黃英泉,分別擔任聯合廣場之總經理及董事長,負責對外 招攬生意,莊沛蓉則擔任會計,管理財務,與「蔡董」一同 經營聯合廣場;柯國雄則化名為張錫周,擔任龍福建材行之 董事長,與朱隆乾負責經營龍福建材行,並另偽造「劉華宗 」、「陳樹金」、「黃英泉」印章各1 枚供詐訂貨物使用。 待空殼公司籌組完成後,即自86年6 月間起,以每月35,000 元之代價,聘用不知情之李文彬、巫秋田及綽號「兩撇」等 成年男子,在聯合廣場擔任司機,負責搬卸及運載貨物,另 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林文珍、許月娥任聯 合廣場之門市工作及簽點貨物,及聘僱不知情之王見負責清 潔工作。上開二家公司自86年6 月間起開始運作,陳秋津、 柯國雄、黃朝宗等人對外謊稱聯合廣場與龍福五金建材行已 承攬臺塑六輕廠之眾多工程,亟需大量原料、商品及日用品
,其等為取信於廠商,乃先少量訂貨,並即付以現金,待取 得廠商之信任後,改大量訂貨,再或以先給付3 成現金,餘 款至送貨後,簽發上述偽造之劉華宗及曾麗女之支票應付( 其發票日期均填寫在86年8 月中旬以後),或於貨物送達後 ,逕給付所偽簽之劉華宗、曾麗女支票(所偽造二人之支票 詳見附表二所示),或與廠商約定給付貨款之日期,連續多 次向全省各地之廠商詐訂各類貨物,且以上開「張錫周」、 「劉華宗」、「陳樹金」、「黃英泉」等化名,並持偽造印 章,在訂購單等交易資料上偽造「張錫周」、「劉華宗」、 「陳樹金」、「黃英泉」等化名之印文或偽造署押,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致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廠商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紛紛依約將其等所訂之貨物送至上開地點( 詳細之詐騙時間及受害之廠商、貨品、金額均見附表二、附 表四所載),足以致生損害於「張錫周」、「劉華宗」、「 陳樹金」、「黃英泉」等人及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廠商 ,其等在詐得貨物後,立即在聯合廣場進行拍賣,或將貨物 運至龍福建材行堆放,伺機變賣,將所詐得之貨物折價,現 金轉賣與不知情之廠商以謀利,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陳秋津等人見偽簽之支票即將到期,惟恐行跡敗露,即於86 年8 月初,全部潛逃,上述廠商於約定日至上址請領貨款或 支票屆期提領無著時,始知上情。又陳秋津、黃朝宗、莊淑 美、柯國雄、朱隆乾等人潛逃後,於86年8 月底,立即圖謀 再起爐灶,而承前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其 等將朱庚坤身分證上之照片取下,改貼黃朝宗之照片,加以 變造,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朱庚坤 之利益,再於86年10月間,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推由黃朝宗假冒朱庚坤 之名義,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徐法進承租上該房 屋,使徐法進陷於錯誤,誤以黃朝宗是朱庚坤本人,而同意 出租並與之簽約,黃朝宗並在租約上偽造朱庚坤之署押及印 文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朱庚坤之信用,其等即在該址成立 十全家具木器廠及美而堅企業社,由柯國雄任董事長,朱隆 乾任董事,黃朝宗擔任總經理,負責對外營運,莊淑美任會 計,掌管財務及日常收支,並以月薪三、四萬元之代價,雇 用不知情之李文彬、游智一、吳俊湧為木工、司機;另於86 年12月間,黃朝宗再假冒朱庚坤名義,向不知情之林益煌承 租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000 巷00 ○0 號房屋,使林益煌陷於錯誤與之簽約,黃朝宗又於租約 上偽造朱庚坤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足生損害於朱庚坤之利 益,以供做廠房之用,且於86年12月底雇請不知情之陳淳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門市,負責清點貨品,待 一切就緒後,在上開二處,再以同一手法,連續多次對外向 廠商詐訂貨物,其等先以現金交易,少量訂貨,待取得被害 廠商之信任後,改以大量進貨,並偽簽上述朱庚坤之支票交 與廠商,開票日均填在87年4 月30日以後(所偽簽朱庚坤之 支票詳見附表三),使不知情之廠商陷於錯誤,依約將所訂 貨物送至上開二址(詳細之詐騙時間及受害廠商、貨品、金 額均見附表三),其等於詐得貨物後,或即將之轉賣,或先 略以加工再為轉賣,以換取現金,所得均供其等人朋分花用 ,並恃以為生。嗣於87年4 月15日16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循線,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 市○○區○○○街000 巷00○0 號查獲,當場逮捕黃朝宗、 莊淑美等人,並扣得大批贓物、帳冊3 份、朱庚坤變造之身 分證1 枚等物。
二、案經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王公司)、潘文榕等人 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臺中縣警 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 陳秋津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 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六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核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或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筆錄出處頁數均詳如附表 二、附表三提示資料欄所示)、證人李文彬、柯國雄、史金 柱、陳俊傑、艾山、郭炳裕、謝民、邱瑞欽、林家正、方蕭 麗雲、方振英、林厚源、林育利、陳添龍、梁東群(原名梁 江祥)、黃建發、許馨方、楊善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 容(見本院卷五第53頁至第56頁、第112 頁至第139 頁反面 、第161 頁至第184 頁反面、第201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 六第3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7頁)、同案 被告即證人黃朝宗、莊沛蓉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另案審理 時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6 頁、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至 第36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至第45頁、第46 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1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10 頁反 面;本院卷三第258 頁至第260 頁;本院卷五第14頁反面至 第38頁、第44頁至第5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附 表三提示資料欄所示之支票、退票單、統一發票影本、送貨 單影本、訂購單影本、寄存明細表、貨物託運單影本、應收 帳款簡要表影本、聯合傢俱訂購單影本、報價單影本、銷貨 單影本、託運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陳樹金名片影本、 交貨驗收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估 價單影本、客戶簽收單影本、出貨單影本、聯合公司函、會 款收帳單影本、合約書影本、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請款明 細單影本、報價函影本、證明書影本、買賣契約影本、收款 憑證單影本、出貨明細表影本、貨品名稱規格表影本、帳單 影本、影印機服務卡影本、工程估價單影本、日立產品顧客 資料影本、訂購合約書影本等資料(書證出處及頁數均詳如 附表二、附表三提示資料欄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673號、第21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第20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 第32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 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20 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四第27頁至第266 頁)在卷足憑,核屬相符,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應堪認定。
㈡至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朝宗於103 年1 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雖
具結證稱:當初在警詢時伊說陳秋津擔任總經理,是因為伊 誤會,以為是他們報案的,當初伊第一個被抓,有一種想推 卸責任的心態,所有的票都是伊親手開的,當時支票其實也 不是伊冒名到銀行開戶的,是人家開戶好然後賣給伊的,支 票一本多少錢這樣,支票上的章是伊蓋的,有的支票是賣給 伊的那個人本來就蓋好的,劉華宗、朱庚坤、曾麗女這些人 的支票都是伊買的,賣支票的人除了給伊支票,還會給伊劉 華宗、曾麗女的印章,要開這個票一定要他們提供的印章才 能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 第22頁、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惟查,證人黃朝宗於87年 6 月22日向本院具結證稱:潘文榕的混凝土是陳秋津訂的, 愛王公司的貨是伊訂的,伊知道是詐騙,故意把時間延到8 月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若證人黃朝宗確係為了推 卸責任,而故意誣陷被告,則證人黃朝宗要無坦認自身犯行 之必要,是證人黃朝宗於103 年1 月15日在本院所為迴護被 告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觀諸證人黃朝宗於87年 12月30日在本院具結證述:陳秋津跟十全案件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若證人黃朝宗係由於誤會被告,而 誤認是被告報案,並出於推卸責任之心態,則證人黃朝宗之 證詞應均對被告不利,並無迴護被告之可能,益證證人黃朝 宗於103 年1 月15日在本院證述之上開內容,不足採信,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朝宗有無開過票,伊不知情, 大部分是會計莊沛蓉開的,印章是黃朝宗去偽刻的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73頁),且證人黃朝宗於87年間之歷次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有關所開立之支票、印章是向他 人購買等情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 第23頁反面、第24頁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至第36頁反面、 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1頁、 第53頁至第6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58 頁至第260 頁),是 本院亦難排除係由於證人黃朝宗於本案業已遭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始出於一肩扛下之心態,而袒護被告之情,從而 證人黃朝宗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並無足採。 ㈢另證人柯國雄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營聯合傢俱廣 場所使用的支票,均是跟市場買的芭樂票,看報紙就買得到 ,芭樂票都是伊去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4 頁正反面、 第115 頁),復於同次審理時改稱:不是黃朝宗就是伊去買 芭樂票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5 頁反面),再於同次審理時 改稱:芭樂票是看報紙買來的這件事,是黃朝宗跟伊講的, 黃朝宗的票實際上市不是買芭樂票,這件事是伊聽黃朝宗說 的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8 頁正反面),是證人柯國雄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一再更迭,其證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復 觀諸證人柯國雄是否認識其他共犯乙節,證人柯國雄先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受黃朝宗指揮,其他人是誰都沒給伊 知道,伊都不認識半個人,全案伊只有跟黃朝宗接觸,剩下 的人伊都沒接觸過,伊不認識在庭的陳秋津,也沒看過,只 看過黃朝宗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3 頁至第114 頁),復改 稱:公司多少人伊不知道,伊只有接觸黃朝宗跟會計,剩下 的伊完全沒接觸過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7 頁正反面),嗣 又改稱:龍福現場除了伊一人負責,還有一個是伊的搭檔, 叫朱隆乾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益 見證人柯國雄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多所隱瞞,顯係出於袒 護被告所為之證詞,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證人黃朝宗、柯國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詞,難 以憑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 查: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 計算之。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固 未修正,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其罰金之單位雖改以新臺幣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 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又因前刑 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 高額相同,但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 ,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 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 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 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 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所成立共同正犯參 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 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 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 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 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 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 為有利。
㈥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 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㈦至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 條原規定:「以犯刑法第339 條 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條文 規定,則被告多次詐欺行為,原則上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 科刑,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如 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30年有期徒刑計算,其分論併罰 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 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此部份 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故雖 條文有所修正,仍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被告(上訴人)所為,係觸犯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署押(此係偽造印文之誤寫,詳如前述)犯行屬於偽造 有價證券的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上訴人偽造印章, 亦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原 判決就此雖漏未說明,但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上訴人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既均不另論罪,此部分自無追訴權時 效期間是否完成而應諭知免訴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等犯行,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以偽造有價證券,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追訴權時效 是否完成而應諭知免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朝宗、莊沛蓉、柯國雄、朱隆乾、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蔡董」、甲男、乙女之成年人等人,就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先、後多次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加 重其刑。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甚鉅,被害人之人數、受害之金額亦 屬眾多,對於社會經濟、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危 害非輕,又經通緝長達數年之久,耗費龐大司法資源,復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係受僱於同 案被告黃朝宗,所參與之情節較黃朝宗、柯國雄等人為輕, 另被告亦已因通緝而逃亡數年,受有相對之懲罰,兼衡被告 自承其晚報戶口,現在實際年齡已71歲,年事已高,又罹患 鼻咽癌,恐來日無多,暨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本案行為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但被告於88年6 月28 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直到10 1 年12月28日才經警緝獲,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 接受審判,有本院撤銷通緝書(見本院102 年度他字第1 號 卷第13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 ㈦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附表三支票明細資料欄所示之偽造支票104 張(含 其上如附表二、附表三發票人欄所示之「劉華宗」、「曾麗 女」、「朱庚坤」印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⒉偽造「劉華宗」、「曾麗女」、「朱庚坤」之印章各1 枚, 承前所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⒊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 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查本案除偽造有價證券 罪(含不另論罪之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後 階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 後述),是本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其餘不另為免訴諭知部 分所涉及之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帳冊等物品,均因無 主刑之存在,從刑無所附麗,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含附表二、附表 三中有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外之部分,及附表一、附表四 之犯行),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嫌,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條 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併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明定。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 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 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 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 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 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 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 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刑法所 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
印文或署押罪嫌,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的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上述常業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應以員警於87年4 月15日查獲之 日為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追訴權時效,並以該日為實施偵查 日,於87年11月1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 88年6 月28日發佈通緝,並至101 年12月28日始緝獲被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 3 號刑事判決、本院通緝書、本院撤銷通緝書、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87年10月10日雲檢吉勇字第20266 號函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他字第1 號卷第130 頁;本院卷 四第158 頁;本院卷六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56 頁至第 157 頁)。則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日87年4 月15日起,迄本院 發佈通緝日88年6 月28日止,共計1 年2 月13日。又按(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 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 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 內,若已實施偵查、起訴及審判,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 74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之意旨,自開始實施偵查 、起訴及審判,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行使之情形,自應加計1 年2 月13日之期間,且應無扣除檢察官起訴之日起至法院繫 屬之期間之必要,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為87年 4 月15日加計12年6 月,再加計1 年2 月13日,是本件追訴 權時效至遲至100 年12月28日即已完成,而被告至101 年12 月28日始緝獲歸案,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諭知 免訴,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的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56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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