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 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1 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3 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中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5 日 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溪口鄉河堤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102 年8 月7 日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中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8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 照表(偵卷第9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偵卷第7 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1 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 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佳,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母親,女朋 友尚等待其出監後結婚,入監前從事蓋鐵皮屋的工作,並承 諾其以後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