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30號
ULDM,102,訴,730,2014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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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鏜銘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鏜銘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拾伍日起羈押叁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周鏜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即將 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被告上開縮刑期滿出監前,經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請求以新臺幣2 萬元具保,我 要回去辦理結婚,為小孩報戶口讀書等語;辯護人表示:被 告沒有逃亡之虞,請不要裁定羈押被告等語。經查,被告於 上開本院訊問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證人陳 哲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 487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周鏜銘與證人陳哲源於101 年11月 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共犯吳卷隆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在卷 可佐,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如經認定有罪,縱使因偵、審自白而減刑,可預 見其刑度當不低,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 有前案通緝之紀錄,被告可能規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有逃亡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所 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 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4 月15日起羈押3 月。至於被告請求以2 萬元交保,然此並不 足確保被告日後到庭,另被告所提讓其回去結婚,為小孩報 戶口讀書等事由,然此並非應否羈押所應考量之因素;又本 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前所述,是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



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 1 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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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