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銘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晚上 6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雲林縣虎 尾鎮○○路00號(即佳人照相館)前道路上,拾獲吳牧寰遺 失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560元、吳牧寰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行照、中華郵政金融卡等,下稱系爭皮包) 後,將系爭皮包內現金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上8 時前某時 ,將系爭皮包丟棄在虎尾鎮河堤旁。嗣經吳牧寰報警處理, 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 被告周銘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0頁正頁),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逐一提示予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機車,拾獲吳牧寰所有之皮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①我當時騎乘機車經過中山路段 佳人照相館前,看到皮包掉落在中山路段上,所以我直接 撿起來放在我機車踏板上,我當時要將皮包還給皮包失主 時,在路途上不慎遺失對方的皮包;②我把它(指皮包) 撿起來,那時候有喝酒,原本要把皮包拿去警察局,後來 怕被開罰,皮包放在腳踏板上面騎一騎就掉了;③那天撿 到皮包是要拿去吳先生的家,到半路就把皮包弄不見了, 因為我褲子口袋都是檳榔、菸,機車前面置物籃都是放我 的水電工具,才把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云云(見警卷第 1 頁背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至 2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67頁正背面)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牧寰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5 至6 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33頁 反面至第34頁正面、第37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皮包遺失地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一部深 色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從畫面左側之下方道路出 現,行駛方向為由左至右。該車騎士身穿黑色上衣,下身 穿著深色短褲。於1 分13秒至1 分14秒,該車左轉,折返 至對向車道,於1 分16秒時,可見該車騎士彎腰,將被害 人之皮夾拾起,該車騎士撿起皮夾後立即從畫面左側、道 路左上方騎車離開。從影片並未看該騎士有將皮包放置於 腳踏板上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足參(見警卷第7 至8 頁、本院 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供述於 拾獲系爭皮包並未當場打開系爭皮包(見本院卷第21頁正 面),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騎乘機車從系爭皮包遺失 處之對向車道,特地迴轉至系爭皮包遺失處,且於拾獲系 爭皮包後並未當場打開系爭皮包查悉失主聯絡資料,而係 急欲離開現場等情。被告於拾獲系爭皮包當時未打開系爭 皮包,當下又何以知悉系爭皮包失主之地址或聯絡資料, 又何以能前往失主處歸還系爭皮包?是其上開①辯稱「當 時」要將皮包還給皮包失主云云,尚難採信;又系爭皮包 從外觀依常情判斷,即屬有價值之物品,被告於拾獲之時 倘有心歸還給失主或送交至警局,即應妥適保管,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皮包差不多長11公分、寬9 公分( 經當庭丈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亦可認定
系爭皮包並不大,要放置在其身上之口袋、機車上之置物 籃或置物箱,並非難事,又從本院勘驗筆錄知悉,被告拾 獲系爭皮包當時,並無將系爭皮包放置機車腳踏板上之動 作,於本院勘驗後再辯稱係用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正面),其先前並無此部分之供述,此部分辯稱用丟的云 云,亦與常情不符,顯係經本院勘驗後始再為辯稱,其此 部分辯稱用丟的將系爭皮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云云,亦 無足採,雖被告上開③另辯稱因為我褲子口袋都是檳榔、 菸,機車前面置物籃都是放我的水電工具,才把皮包放在 機車腳踏板上云云,因系爭皮包並不大,要妥適放置並非 難事,且其拾獲後並無將系爭皮包放置機車腳踏板之動作 ,均如前所述,此部分辯稱亦難採信;至於被告上開②之 辯解,因被告在該辯解前,於警詢時即明確供述:我當時 沒有將皮包拿到警察局供他人認領等語(見警卷第2 頁) ,其為上開②之辯稱,應係其經偵查後已知悉拾獲皮包當 時有遭監視器拍攝,當時並未打開皮包即離開現場,離開 時並無法知悉皮包失主處,為恐其上開①之辯稱要將系爭 皮包還給皮包失主云云,無法解釋,始為此部分之辯稱, 是上開②之辯稱亦尚難採信;被告另供述拾獲皮包後有騎 到前面100 公尺之路口始打開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正面),然倘被告有心將系爭皮包歸還失主,於拾獲時即 可打開系爭皮包查悉失主處,而何以前行100 公尺之路口 始打開系爭皮包?且事後被告並沒有將系爭皮包送至失主 處,縱認被告供述前行100 公尺之路口打開系爭皮包屬實 ,亦非要將系爭皮包送回失主處,其此部分供述,尚難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拾獲系爭皮包後並急欲離開 現場,並非要將系爭皮包歸還給失主或送交警局招領等情 ,亦堪認定。
⒊依證人邱淑貞於警詢之證述:於102 年9 月26日有一名體 型高瘦、短髮、帶眼鏡騎著打擋車的一名男子,稱在虎尾 鎮河堤旁拾獲一個皮包,循身分證上地址找來伊家,伊當 時打開皮包時,證件都還在,但裡頭的錢都已經不見了, 經警調閱被告之影像檔給伊指認,表示被告不是拾獲伊兒 子皮包送回伊家的人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2 年9 月26日晚上8 時許,伊 在家,有一個學生騎著打檔車在伊家門口徘徊,後來按了 門鈴,其身材高瘦、短髮,像大學生有戴眼鏡,送回皮包 ,並不是在場之被告,有說在河堤撿到,當時有看皮包內 ,證件都在,但錢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亦可認 定系爭皮包送至被害人住處時,系爭皮包內之現金已遭人
侵占之事實。而將系爭皮包送回被害人住處之人,親自騎 乘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並表示係在虎尾鎮河堤處拾獲, 且皮包內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在,依常情判斷倘系爭皮包 內現金係送回皮包之人所侵占,其當不至於親自騎乘機車 前往被害人住處歸還系爭皮包,是送回皮包之人應無侵占 系爭皮包內現金之可能,是系爭皮包內現金應係遭人侵占 後,將系爭皮包棄置在虎尾鎮河堤旁,遭送回皮包之人拾 獲,並將系爭皮包送至被害人住處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系爭皮包後,並未將系爭皮 包歸還失主或送交警局招領,而系爭皮包於虎尾鎮河堤旁 經送回皮包之人拾獲時,系爭皮包內已無現金,顯見系爭 皮包內之現金係於被告拾獲系爭皮包後所侵占,並將系爭 皮包丟棄在虎尾鎮河堤旁等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系爭皮包時,並未檢視即立即離去 ,且事後並未歸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招領,均如前所認定, 而系爭皮包從外觀依常情判斷,即屬有價值之東西,亦可 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 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 第248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 行不佳,其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所有系爭皮包內之現金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暨參酌被告自陳 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