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82號
ULDM,102,易,482,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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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志忠 
      謝坤城
      歐陽瓊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
15號、102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毆陽志忠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4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4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六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謝坤城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4至4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4至4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毆陽瓊如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4至35、37、39至4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4至35、37、39至48號所示之刑。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36、3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6、38號所示之刑。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毆陽志忠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僱請乙○○(綽號「阿弟仔」,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加入某詐騙集團,渠2 人與陳00 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部 分),或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號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 10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犯罪手法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或另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 號、密碼告以該詐騙集團。毆陽志忠再與乙○○聯絡後,由 乙○○與陳00電話聯繫並搭乘陳0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部分)前往自 動櫃員機,或乙○○自行前往自動櫃員機(如附表一編號 8 至13號部分),於被害人匯款當日將之提領出來(實際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於當日晚上或次日 凌晨2 、3 時許,前往嘉義市區某處、軍輝橋等地交給毆陽 志忠,毆陽志忠於自行將所得詐騙款項扣除百分之二之金額 當作報酬後,再將餘款匯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經 警方於100 年11月8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嘉義市北港路與僑嘉一街口拘提陳00到案, 並扣得陳00所有,供其與乙○○聯絡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 7 號所示犯行所使用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謝坤城(綽號「阿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 案件 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謝 坤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綽號「阿凱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引介下,加入由綽號 「大胖」、「捲毛」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人在大陸地 區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甲○○(綽號「老鼠」,通 緝中)、毆陽志忠(綽號「阿才」)及其妹毆陽瓊如(綽號 「阿如」)也先後加入其中。渠4 人與「大胖」、「捲毛」 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20日止,由 「大胖」、「捲毛」指示甲○○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將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謝坤城測試是否堪用(俗稱「試車」) ,若可順利使用,則由身在大陸地區之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犯罪手法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人頭帳戶內,或另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 、密碼告以該詐騙集團。「捲毛」再與謝坤城聯絡,由謝坤 城於當日將之提領出來(實際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 表四所示),謝坤城在扣除所取得詐騙款項百分之一之金額 當作報酬及另扣除百分之一之金額作為開銷後,前往嘉義市 區某處交給毆陽志忠,再由毆陽志忠自其中扣除百分之四之 金額當作報酬,於翌日將剩餘款項匯入「大胖」所指定之帳



戶內,惟若毆陽志忠沒有空時,毆陽志忠會指示毆陽瓊如代 為處理,亦即由毆陽瓊如與謝坤城聯絡,待與謝坤城相約在 嘉義市東區某處取得領出之詐騙款項後,由毆陽瓊如依「大 胖」之指示將款項匯出,或由毆陽志忠直接將自謝坤城處取 得之詐騙款項轉交毆陽瓊如匯出,毆陽瓊如除為該詐騙集團 匯款外,並於該詐騙集團內擔任會計,從事收款、記帳及前 揭匯款而賺取薪資,不論係毆陽志忠自己前往匯款或由毆陽 瓊如代為匯款,毆陽志忠均可由每筆匯款中取得百分之四作 為報酬,毆陽瓊如則從每日匯款中預先扣除1,000 元至 3,000 元當作報酬。嗣經警方於101 年4 月9 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謝坤城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 號9 樓 之2 居處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至嘉義市○區○○ ○路00巷00號毆陽瓊如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 5 至13號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物,均為毆 陽志忠所有,交付謝坤城毆陽瓊如,供附表五編號14至48 號所示詐欺犯罪聯絡使用或預備供附表五編號14至48號所示 詐欺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雲 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關審理範圍:
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編號犯罪事實原僅記載共犯乙○ ○、被告謝坤城實際所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金錢部分之 事實,惟部分之被害人於同一次遭受詐騙之過程中,或有多 次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之情形,或另有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 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以詐騙集團之情形(詳如本判決附表 一、三各編號犯罪時間及手法所示),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核屬同一詐欺犯行之接續實施,且就詐騙被 害人匯款與詐騙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乃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犯罪 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 80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依同一犯罪行為審 判不可分之法理,自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說明。二、有關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毆陽瓊如爭執



其於101 年4 月9 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辯稱:我沒有說「 我沒有工作,我現在靠幫忙詐騙集團收款、記帳及匯款賺取 薪資」、「我是以擔任詐騙集團會計、記帳及匯款聯絡人之 角色牟利營生」等語,惟此部分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102 年 12月30日當庭播放前開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問 :你在做什麼的?答:我沒做什麼。問:經濟來源是什麼? 答:就現在幫他匯款,每天可以領薪水這樣。問:我是靠幫 忙詐騙集團匯款,是嗎?答:幫匯款,嘿拉(台語)。問: 詐騙集團嗯?是嗎?答:有(點頭)。我剛開始也不知道。 問:後來也知道?答:後來才知道。問:我剛問你的經濟來 源啦,我是靠幫忙詐騙集團匯款至大陸,是嗎?答:嘿(點 頭)。問:現在就算你跟他們,幫忙匯款?答:我幫忙匯款 。問:幫他們收錢、記帳、匯款這樣就對了?答:嘿嘿(台 語)。問:幫忙詐騙集團匯款、收款、記帳,佣金就對了? 答:薪水啦。問:賺取薪資啦呴。每日啦呴,我每日的薪資 是3,000 元。答:嗯(點頭)。一開始是1,000 元而已,不 是3,000 元,後來過年後才3,000 這樣,因為我之前沒有去 收錢啦。問:阿你現在3,000 喔?答:嘿啊,現在是這樣。 問:你是否以擔任詐騙集團的會計來記帳、匯款、聯絡人之 角色牟利營生?我現在問你,你自己說。答:怎麼說擔任會 計?問:你幫他們記帳,不就是會計嗎?答:嘿啦,是。問 :會計記帳、匯錢,這就是會計的工作。答:喔這樣(點頭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被告毆 陽瓊如確實於該次警詢時提及其當時沒有工作,係以為詐騙 集團匯款來賺取每日薪水,亦不否認有為詐騙集團從事收款 、匯款、記帳等工作,則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尚難認有明 顯錯誤,僅用語略有差異,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毆陽瓊如上 開警詢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上開警詢供述經核並與其他客 觀事證所示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 第81至83頁、第172 至173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至第 187 頁,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毆陽志忠與乙○○共同加入犯罪事實一所示詐騙集團, 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手法施行詐術,致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之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或另購買遊戲 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以該詐騙集團,被告毆陽 志忠再與乙○○聯絡,由乙○○搭乘亦有犯意聯絡之陳00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部分)前往自動櫃員機,或乙○○自行前往自動櫃員 機(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號部分),於被害人匯款當日將之 提領出來(實際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於當日晚上或次日凌晨2 、3 時許,前往嘉義市區某處、 軍輝橋等地交給被告毆陽志忠,被告毆陽志忠於自行將所得 詐騙款項扣除百分之二之金額當作報酬後,再將餘款匯至該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經警方於100 年11月8 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市北港路與僑嘉一街口,拘提陳00 到案,並扣得陳00所有,供其與乙○○聯絡共犯附表一編 號1 至7 號所示犯行所使用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情,業據被告毆陽志 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388 號 卷第6 至8 頁、第22至26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且經共犯 乙○○、陳00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乙○○部分見102 年 度他字第1376號卷第46至47頁,102 年度他字第388 號卷第 20至24頁、第27至30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989 號卷第7 至 8 頁、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陳00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 24413 號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 、第106 至107 頁),核與被害人陳00、廖00吳00施00、陳00、江00、陳00、董00潘00、楊 00、劉00蘇00徐00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受騙匯款 與購買遊戲點數等情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13 號卷二 第48至49頁、第143 至145 頁、第58至59頁反面、第6 至7 頁、第15至16頁、第26頁、第28頁反面、第1 至2 頁、第33 至35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4413 號卷一第147 至148 頁



、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 、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44 至14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復經證人即交付帳戶之人吳00於偵 訊時證述明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13 號卷一第128 頁反 面至第129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號:被害人陳00】 屏東民生路郵局無摺存款明細1 紙、屏東厚生郵局無摺存款 明細2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 條副本聯1 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紙、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謝00」帳戶之 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5日中業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廖00」帳戶之開戶資料查 詢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5日儲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詹00」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等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豐原郵局100 年8 月23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廖00」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開戶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0 年8 月26日新 興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陸00」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 24413 號卷二第51至52頁、第109 至118 頁、第123 至133 頁、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附表一編號2 號:被害人廖 00】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元大銀行交易明 細表1 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和地區農會100 年8 月17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劉0 0」帳戶之顧客資料卡等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臺 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0 年8 月18日北屯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客戶「張00」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 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13 號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 101 至108 頁)、【附表一編號3 號:被害人吳00】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13 號卷二第8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4 號:被害人施00】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13 號卷二第16頁反面)、【附表一編號5 號:被害人陳00】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購買MYCARD(智冠)遊戲 點數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10紙(見 100 年度偵字第24413 號卷二第27頁正反面)、【附表一編 號6 號:被害人江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100 年8 月24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謝00」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13 號卷二第119 至 122 頁、第50至53頁反面、第68頁反面)、【附表一編號7 號:被害人陳0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紙、購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6 紙、彰化商 業銀行臺北分行100 年8 月15日彰台北字第0000000 號函及 檢送客戶「謝00」帳號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等開戶資料及 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13 號卷二 第31頁、第37至38頁反面、第30至32頁、第138 至141 頁) 、【附表一編號8 號:被害人董00】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 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0 年度偵字 第24413 號卷一第149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9 號:被害 人潘00】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0 年 度偵字第24413 號卷一第136 頁)、【附表一編號10號:被 害人楊0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華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13 號卷一 第143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1號:被害人劉00】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13 號卷一 第133 頁)、【附表一編號12號:被害人蘇00】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13 號卷一第146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3號:被害人徐00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0 年11月25日鳳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9日金訊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國內 ATM 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13 號卷一 第139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與乙○○ 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13 號卷二第50 頁反面至第52頁、第53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295號對陳00之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見中市警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查詢結果( 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13 號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 等附卷可稽,是上開各節已堪信為真實。




⒉另被告毆陽志忠雖抗辯:乙○○並非其所僱用,且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亦非由其交付乙○○前往提領云云,惟查,乙○○ 於到案後除坦承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 外,始終具結證稱:我看報紙跟毆陽志忠應徵送貨,我說我 沒有駕照,毆陽志忠說沒有關係,叫我幫他領錢。(你領錢 的存摺跟卡片怎麼來?)毆陽志忠拿給我的。(你提完錢, 錢拿給誰?)也是交給毆陽志忠。(你有何好處?)他說一 天1,000 元。(你所指認的毆陽志忠是否就是你上開所述去 應徵送貨的對象,且也是拿提款卡讓你去領錢並向你收取領 取款項的毆陽志忠?)是,是這個人沒有錯。(你為何會去 查被告真實姓名及地址?)因為我上次開庭要給法官一個交 代,我只是看求才令才認識被告,我是問朋友查的,我有他 的車牌號碼,因為他的車子是在我朋友店裡洗的,所以我朋 友帶我去被告家裡。(你們接洽時,被告有無說他的名字? )沒有,他只有說他叫歐陽,志忠是我朋友跟我說他叫志忠 的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376號卷第46至47頁,102 年度 他字第388 號卷第20至24頁、第27至30頁,101 年度偵緝字 第989 號卷第7 至8 頁、第23至24頁),已經指證歷歷,且 在詐騙集團之多層分工下,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與提供 帳戶之人最容易遭檢警所查獲,因金錢流向在「車手」提領 現金之後即遭切斷,而集團首腦往往隱身幕後,苟非該等「 車手」願意供出,實難查悉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為何人,而 本案係因乙○○擔任「車手」工作提領詐欺款項為警查獲後 ,除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外,尚且供出其上游即被告毆陽志 忠,始得查悉被告毆陽志忠此部分之犯行,而乙○○也並未 因此而可獲得任何刑罰減免之利益,是以,本院認乙○○前 揭證述情節應屬可信,被告毆陽志忠上開所辯,則非可採。 ⒊又被告毆陽志忠雖供稱:犯罪事實一其與乙○○所參與之詐 騙集團,其實就是犯罪事實二以「大胖」、「捲毛」為首之 詐騙集團等語,但此節並未經乙○○或陳00等人予以證實 ,此外,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為佐,況且兩詐騙集團對被 害人實施詐騙之時間亦有落差(前者在100 年7 、8 月間, 後者在100 年12月中旬起至101 年4 月9 日遭查獲時止), 因此,尚難遽認犯罪事實一被告毆陽志忠、乙○○、陳00 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即是犯罪事實二以「大胖」、「捲毛 」為首之詐騙集團。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謝坤城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綽號「阿凱」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引介下,加入由綽號「大胖」 、「捲毛」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人在大陸地區之成年



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同案被告甲○○(綽號「老鼠」,通 緝中)、毆陽志忠(綽號「阿才」)也先後加入其中。渠 3 人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20日止, 先由「大胖」、「捲毛」指示同案被告甲○○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並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謝坤城測試是否堪用 (俗稱「試車」),若可順利使用,則由身在大陸地區之該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罪手法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或另購買遊戲點數並 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以該詐騙集團。「捲毛」再與被 告謝坤城聯絡,由被告謝坤城於當日將之提領出來(實際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謝坤城在扣除 所取得詐騙款項百分之一之金額當作報酬及另扣除百分之一 之金額作為開銷後,前往嘉義市區某處交給被告毆陽志忠, 再由被告毆陽志忠自其中扣除百分之四之金額當作報酬,於 翌日將剩餘款項匯入「大胖」所指定之帳戶內,若被告毆陽 志忠沒有空時,被告毆陽志忠會指示被告毆陽瓊如代為處理 ,亦即由被告毆陽瓊如與被告謝坤城聯絡,待與被告謝坤城 相約在嘉義市東區某處取得領出之詐騙款項後,由被告毆陽 瓊如依「大胖」之指示將款項匯出,或由被告毆陽志忠直接 將自被告謝坤城處取得之詐騙款項轉交被告毆陽瓊如匯出, 而不論係被告毆陽志忠自己前往匯款或由被告毆陽瓊如代為 匯款,被告毆陽志忠均可由每筆匯款中取得百分之四作為報 酬,被告毆陽瓊如則從每日匯款中預先扣除1,000 元至 3,000 元當作報酬。嗣經警方於101 年4 月9 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謝坤城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 號 9 樓之2 居處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至嘉義市○區 ○○○路00巷00號被告毆陽瓊如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六編號5 至13號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謝坤城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見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94至 101 頁、100 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七第217 至22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二第10至12頁、雲警刑科0000000000號 卷第1 至5 頁、101 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第109 至114 頁、 第184 至186 頁、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毆陽志忠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卷第 30至36頁、第72至77頁反面、雲警刑科0000000000號卷第23 至26頁、101 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二第



73頁)、被告毆陽瓊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見 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3頁反面、第44至46頁、 100 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七第277 至281 頁、第312 至316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二第18至21頁、雲警刑科 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0頁、101 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第 109 至114 頁)、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 101 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第200 至201 頁)且互核大致相符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李00、方00、鄭00鄭00、謝 00、廖00、鄒00、黃00黃00、湯00、陳00 、林00鍾00、陳00、胡00、游00、黃00、范 00、梁00、彭00、方00、張00馮00王00曾00林00、游00、李0、何00何00、王0 0、黃00黃00、陳00、張00、陳00等人於警詢 時指證歷歷(見雲警刑科0000000000號卷第75至77頁、第82 至83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2頁、第274 至276 頁、第 279 至281 頁、第128 至130 頁、第230 至232 頁、第238 至240 頁、第245 至246 頁、第234 至235 頁、第198 至 200 頁、第182 至184 頁、第192 至193 頁、第203 至204 頁、第90至94頁、第257 至258 頁反面、第254 頁反面至第 255 頁、第259 至260 頁、第165 至167 頁、第170 至172 頁、第219 至220 頁、第223 頁、第53至55頁、第47至49頁 、第110 至113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04 至106 頁、第 286 至289 頁、第292 至294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48 至150 頁、第152 至153 頁),且經證人即交付帳戶之人邵 00、徐00吳00謝00許00高00黃00趙00高00劉00、王0於警詢中供述明白(見雲 警刑科0000000000號卷第57至59頁、第121 至125 頁、第 225 至226 頁反面、第174 至176 頁、第85至87頁、第248 至250 頁、第155 至159 頁、第206 至207 頁反面、第31至 33頁、第95至97頁、第133 至137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 1 號:被害人李00】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 交易明細表2 紙(見雲警刑科0000000000號卷第78至80頁) 、【附表三編號2 號:被害人方0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紙(見同上雲警卷第84頁)、【附表三編號3 號: 被害人鄭00】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見同上雲警卷第68頁)、【附表三編號4 號:被害人鄭00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3 紙、永豐銀行櫃員 機交易明細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臺灣土地 銀行金門分行101 年06月29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邵00」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 份(見同上雲警卷第 73頁、第60至61頁反面)、【附表三編號5 號:被害人謝0 0】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同上雲警 卷第277 頁)、【附表三編號6 號:被害人廖00】華南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1 年06月27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朱00」開戶 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見同上雲警卷第282 頁 、第270 至272 頁反面)、【附表三編號7 號:被害人鄒0 0】存摺內頁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 徐00」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明細表1 紙(見同上雲警卷第131 至132 頁、第126 頁) 、【附表三編號9 號:被害人黃00】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 細表4 紙、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1 紙、楊00黃00之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1 紙(見 同上雲警卷第241 至243 頁)、【附表三編號10號:被害人 湯0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同上雲警卷第 247 頁)、【附表三編號11號:被害人陳00】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吳奕萱」之新興郵局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見同上雲警卷 第236 頁、第227 至228 頁)、【附表三編號12號:被害人 林0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同上雲警卷第 201 頁)、【附表三編號13號:被害人鍾00】郵政自動櫃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 、購買MY CARD (智冠)遊戲點數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須知(顧客聯)23紙(見同上雲警卷第184 頁、第185 至191 頁)、【附表三編號14號:被害人陳00】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購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31紙(見同上雲警 卷第194 至196 頁反面)、【附表三編號15號:被害人胡0 0】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無 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各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1 年06月29日合金和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謝00」之開 戶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見同上雲警卷第 205 頁、第177 至179 頁)、【附表三編號17號:被害人黃 00】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見同上雲警卷第92頁 反面)、【附表三編號18號:被害人范00】「許00」鳳 山五甲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 同上雲警卷第88頁正反面)、【附表三編號20號:被害人彭 00】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同上雲 警卷第256 頁)、【附表三編號21號:被害人方00】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高00」之蘆洲中 山路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見同 上雲警卷第260 頁反面、第253 頁正反面)、【附表三編號 22號:被害人張00】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見同上雲警卷第168 頁)、【附表三編號23號:被害人馮 00】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黃00」左 營新莊仔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 見同上雲警卷第173 頁、第160 至161 頁)、【附表三編號 24號:被害人王00】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同上雲警卷第221 頁) 、【附表三編號25號:被害人曾00】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紙、「趙00」之大肚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見同上雲警卷第224 頁、第208 至209 頁)、【附表三編號26號:被害人林00】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1 紙(見同上雲警卷第56頁)、【附表三編號 27號:被害人游00】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玉山銀 行網路銀行存放款櫃檯交易明細查詢各1 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1 年07月09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高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同上雲警卷第50至51頁、第34至36頁)、【附表三編 號28號:被害人李0】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見同上雲警卷 第114 至115 頁)、【附表三編號29號:被害人何00】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同上雲警卷第120 頁)、 【附表三編號30號:被害人王00】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表、富邦銀行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各1 紙、「劉00」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 份( 見同上雲警卷第107 至108 頁、第98至100 頁)、【附表三 編號31號:被害人黃00】家庭金融交易明細紀錄1 紙(見 同上雲警卷第290 頁)、【附表三編號32號:被害人黃00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購買MYCARD(智冠 )遊戲點數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5 紙、「莊00」高雄西甲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 紙(見同上雲警卷第295 頁、第283 至284 頁) 、【附表三編號33號:被害人陳信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紙(見同上雲警卷第147 頁)、【附表三編號34號 :被害人張00】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台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同上雲警卷第151 頁) 、【附表三編號35號:被害人陳0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紙、陳00(王瑜之母)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



紙(見同上雲警卷第154 頁、第138 頁),與邵00、謝0 0、黃00高00劉00、王0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影本(見同上雲警卷第62頁正反面、第180 頁、第162 頁 、第37頁、第101 頁、第139 頁)及被告謝坤城之提款影像 截圖(見同上雲警卷第6 至21頁)、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 271 號對被告毆陽瓊如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 查隊101 年4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7至50頁)、被告謝坤城之 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101 年4 月9 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芳警分偵 0000000000號卷第197 至199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犯行 已足認定。
⒉被告毆陽瓊如雖辯稱:點鈔機是在101 年3 月底才購買的, 是毆陽志忠說他要外出一陣子請我幫忙,就是向謝坤城收錢 ,接著匯款、記帳的事情,在101 年3 月底之前毆陽志忠偶 爾在忙,就會叫我幫他跑銀行,就是單純偶爾匯款。我使用 USB 記帳只有1個禮拜而已云云。惟查:
⑴被告毆陽瓊如於警詢時供承:「(問:你在做什麼的?)我 沒做什麼。(問:經濟來源是什麼?)就現在幫他匯款,每 天可以領薪水這樣。(問:我是靠幫忙詐騙集團匯款,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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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