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9號
TTDM,90,易,49,2001061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配偶羅牡丹(已歿)未曾擁有價值新台幣(下同 )七萬元之鑽戒及百貨公司禮券一萬元,且羅牡丹之兄妹戊○○、丁○○及丙○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位於臺東市○○街二十六巷三號 被告住處祭拜羅牡丹時,亦不曾竊取上開鑽戒及禮券,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 分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向該管警員告訴 ,誣指戊○○、丁○○及丙○○竊取上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 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 以被害人戊○○、丁○○與丙○○之指述及證人陳碧梅、林月鵝、林瑜美、蘇彥 光、王禮莉之證述與台東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消行字第二五 三八號函、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號被告之補充狀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非中生有,才去告他們等語,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曾先後任職中華工程及大陸工程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均有發放禮券,被告 均交予羅牡丹保管,又羅牡丹八十八年五月調升台東縣消防局時,同事有送大潤 發及統一書局禮券,八十八年六月間消防局亦曾發放東農禮券,且羅牡丹之鑽戒 ,被告之長子甲○○曾經看見,是被告絕無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先後任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陸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在任職期間,該二間公司均於年終或勞動節發放北、高二市無使 用期限之百貨公司禮券,此有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財團法人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人中工福會(九十)字第00七號函及九十年四 月二十七日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一)陸法發字第0三八一號函二紙 附卷可稽,參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乙○將薪水交由我姐(即羅 牡丹)」等語,則被告收到上開禮券,將該禮券交予羅牡丹,衡情亦屬合



理,是羅牡丹持有前揭禮券,即非無可能。又羅牡丹任職於台東縣消防局 期間,消防局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發放台東縣 東區農會禮券二次予羅牡丹,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東縣消防局(八 八)消行字第二五三八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消人字第0一 四七號函在卷可考,另證人即羅牡丹任職臺東縣衛生局之同事蘇彥光於偵 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衛生局同仁有送她禮券?)有。 」;「(送她多少禮券?)六千至八千元禮券,大潤發及統一文化廣場, 統一廣場二千元,其他是大潤發,只有這二地方。」等語,復參諸證人即 乙○公司之職員陳碧梅於警訊中證稱:「(你有無見過羅牡丹生前持有三 商、書局、百貨公司等禮券約價值一萬元左右?)我送羅牡丹至聖母醫院 急診時,她有從皮包內拿三百元掛號費給我時,我有看見她皮包內有類似 之禮券,後來該皮包羅牡丹去世後,就由乙○收走了。」等語觀之,則羅 牡丹生前確實持有禮券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羅牡丹生前擁有鑽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明確,雖證人即羅牡丹小孩之保母王禮莉於偵查中證稱:「(她先生( 即被告)有買過鑽戒?)我沒有聽見,她什麼事她都會告訴我。」及證人 即羅牡丹任職衛生局之同事林瑜美及林月鵝均證稱未曾見過羅牡丹手上戴 過鑽戒等語,然參諸證人甲○○日夜均與羅牡丹生活在一起,則其看見羅 牡丹所有之鑽戒機會自然比證人王禮莉林瑜美及林月鵝較高,更何況證 人即羅牡丹任職衛生局時之同事林月鵝於偵查中亦曾結證稱羅牡丹不喜歡 穿金戴銀等語,則證人王禮莉林瑜美及林月鵝未曾見過羅牡丹配戴鑽戒 ,尚屬合理,是羅牡丹生前擁有鑽戒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證人陳碧梅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戊○○、丁○○及羅月英上樓去羅牡丹 房間時,被告之母田范秀梅與被告之姐田瑛及被告之子隨即跟隨上去等語 ,由此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在場,則被告嗣後發現禮券與鑽戒不見,進而 懷疑係遭戊○○等三人所竊,本於其確信而報警處理,尚難謂被告係出於 全然虛構之事實而為誣告。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確係以完全出於虛 構之事實,對戊○○、丁○○及丙○○提出告訴及自訴,要難認被告有何 誣告戊○○等三人之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皆說明,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