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黎鴻光即光輝紙器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黎鴻光即光輝紙器企業社執有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 字第133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 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3 3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刊登於 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4 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3 年4 月8 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 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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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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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國全精密工業股份│光輝紙器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10月10日 │298,560元 │Z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苗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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