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未經許可,利用甲○○在監執 行不在住處之際,無故侵入臺東縣大武鄉○○村○鄰○○路五巷四號甲○○之住 宅內居住近一個月。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進入告訴人甲○○上開住處,惟矢 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借伊機車,告訴人入獄後伊為 使用機車便到告訴人家中牽車還車,順進入房子內注意一下有無遭竊云云。經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警訊時證人林朝欽證述「他 (乙○○)是於三月三日左右進入甲○○家中住約一個月左右」、證人廖英娟證 述「(問?乙○○在甲○○家居住多久)大約有一個月時間長,因常見到乙○○ 經常出入甲○○家」之情節相符。若告訴人確實願將機車借與被告使用,並不代 表被告可進而有權進入告訴人之前開住所,被告所辯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 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前 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