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號
MLDV,103,訴,12,201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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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超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杜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與理由
一、被告杜文卿於民國99年參加苗栗縣第八屆第一選區立委選舉 ,意圖使原告陳超明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製作「一手摸 奶,一手念經」之文宣品,其內容配合不實之文字諸如「揭 開陳超明的司法內幕」、「陳超明的假慈悲」、「恩將仇報 」等各節不實文字對外傳播,藉以打擊原告,足生損害於原 告等名譽。
二、被告杜文卿身為市長候選人,當知「信譽」係人之第二生命 ,應尊重他人之人格。不應有輕蔑之舉,其竟利用其選舉公 報恣意毀損原告之名譽,使人誤認原告表面上行為正當,私 下卻生活糜爛、男女關係不清,對原告之名譽所造成之傷害 不可謂不大。為此,
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之 頭版,刊登如附件㈠之道歉啟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就聲明㈠、㈡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之答辯:
一、按原告就主張名譽權被侵害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乃負有舉證責 任,即須就被告客觀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行為、主觀之惡意 、原告名譽權損害之發生、及被告行為與原告名譽權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提出具體主張或證據證明之。二、謹先以原告起訴狀證物所附被告之文宣為答辯:㈠、有關被告文宣中所引原告陳超明批評劉政鴻之文宣、及劉政 鴻於87年競選時就原告陳超明之行為有所感觸之文宣部分,



查被告該文宣右上篇幅係置入原告陳超明之文宣,左半邊篇 幅係置入劉政鴻原始文宣,即在引用該二份文宣要求原告針 對劉政鴻指摘部分為說明爾,此部分既係引用文宣,來源出 處甚明,並非虛構事實。且被告只在要求辯駁、說明是否即 為流言所稱之情形,主觀上也無毀損名譽之故意。㈡、又另紙文宣乃係針對原告陳超明質疑被告任用人才為何捨在 地之苑裡鄉親而改用三義、通霄之人,被告乃就上述質疑予 以辯駁而已,其中指稱沒有同理心、慈悲心,亦僅止就客觀 事實有感而發,以抒心中疑惑而已,此觀諸脈絡、用語,即 為灼然。
㈢、被告文宣固引臺灣諺語所稱「一手摸奶,一手念經」之用語 ,惟查該諺語並非係指人真有該舉動,而係用於比喻人「心 口不一」、「說一套,做一套」之意。查當時係針對原告陳 超明痛批被告任用三義人及通霄人,因被告用三義人是唯才 是用,用通霄人是憫其單親,家境困難(如文宣說明),原 告陳超明仍惡意批評,被告為加以辯駁對此有感而發,認原 告顯然無同理心及慈悲心,以原告如此言行,又自稱參選是 慈悲的使命,顯然是「心口不一」、「說一套,做一套」, 被告所引上開臺灣諺語僅係為對原告之批評予以辯駁,並因 有感而發以比喻語法而為評論爾,並非在污衊侮辱原告,謹 此陳明。
㈣、另關於對原告所涉「保健手冊」司法案件之評論部分,茲按 全民應為司法監督,且有關弊案監督及法官裁判品質等,乃 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 前開劉政鴻文宣亦對該「保健手冊」案為評述,則被告文宣 中就該案最高法院法官改判原告無罪部分之敘述也係就客觀 上存在之司法案件為合理評述,應屬可公評事項,並無故意 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㈤、末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所 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 會客觀之評價而定。復按侵權行為成立之客觀要件須有損害 之發生,蓋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 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對其名譽確 已受損、及確為被告行為所造成等均無提出具體事證及說明 ,何況原告尚高票當選立法委員,更難認被告文宣有何足以 影響原告社會上評價之情。
二、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無故意過失



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更未致生原告名譽權之損害,故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卷附1 、2 二張文宣均出自被告杜文卿或其競選文宣團 隊之手,被告就其內容知之甚詳。
㈡、第1 張文宣右下角有「一手摸奶,一手念經」之藍色反白標 題,雖其下面有小字稱:「陳超明不但痛批杜文卿任用三義 人,也痛罵他用通霄人。杜文卿用三義人是唯才是用,用通 霄人是憫其單親,家境困難。陳超明既無同理心,更無慈悲 心,還口誅筆伐,罵聲不絕。這樣的器識氣與心腸,還說參 選是慈悲的使命,這根本是『一手摸奶,一手念經』的惡質 行徑!」
肆、爭執事項:
一、上開文宣上之字樣是否有涉嫌侮辱、誹謗被告而侵害被告之 名譽權?
二、是本件次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 否過高;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是否必要?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文宣(一)右下角標題上有指摘原告「一手摸奶,一手 念經」等語,經查這句話字面表示:「酒肉穿腸過,佛祖心 中坐,和尚為啥不可跑妓院?敬神拜佛要發自內心,而不是 掛在嘴上滴,只要有心,俺手摸奶子,心裡還是敬神拜佛啊 ?」。則雖被告有在右下角標題下解釋,是代表原告心口不 一,然表示原告心口不一之字義甚多,如「人前一套、人後 一套」、「表面一套、私下一套」等語,被告捨上開通俗成 語不用,而用帶有性意味且不雅之「一手摸奶,一手念經」 等語,乍看之下,難以不將原告與其私生活不檢點作聯想。 且現在社會生活緊張、節奏快速,選民拿到競選文宣時,未 必會仔細瀏覽,是被告所散發對被告攻擊之文宣,有「一手 摸奶,一手念經」之藍色反白標題,對原告之名譽權確有損 害,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及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實非 有理,亦不相當云云。是本件次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 復名譽,是否必要?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傳述不實事項,侵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觀諸被告所散發關於影射原告之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 作一客觀判斷,均足使眾多選民可能因此懷疑原告之操守, 而對原告之人格、名譽產生懷疑及不良印象,足以貶損其社 會地位之評價,是被告所為顯亦損害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堪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茲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如下:
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按身體、自由、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 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情狀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 號、51臺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又按近年選舉期間,候選人為求勝選,口水漫駡攻擊等惡 質文化瀰漫,不僅侵害候選人及其名譽權,造成人身、精 神上之嚴重傷害,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此等歪風應予遏 止,查被告以選舉文宣之方式,散佈予里民,對原告名譽 造成損害,雖被告辯稱:本件兩造所參與之苗栗縣第一選 區立委選舉,乃包括八個鄉鎮,分別是竹南鎮、造橋鄉、 後龍鎮、西湖鄉、通霄鎮、銅鑼鄉、苑裡鎮、三義鄉,這 次立委的選舉人數約有十九萬八千多人,本件原告之損害 屬輕微云云,雖原告陳超明之得票數為38456 票,被告杜 文卿為32700 票,其2 人票數相差非遠,足徵上開侵權行 為對選舉之公平性並未產生巨大影響,足見造成原告名譽 之損害程度非重。本院並審酌被告現擔任苗栗縣苑裡鎮鎮 長;原告則現任立法委員,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 綜合上開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精神之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 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 元,方屬公允,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㈡、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另請求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乙節,查兩造並非公 眾人物,系爭事件僅係苗栗縣第一選區之立委選舉,非屬 全國社會大眾囑目之事件,且時間已過二年,再次在媒體 上提及系爭案件,反喚起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不愉快之 回憶與不必要之憤怒,且訴諸媒體將會再度增加原告、被 告之困擾,並無登報讓社會大眾知悉之必要。原告請求被 告登全國版道歉,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為無理由, 自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本判決所命 第1 項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已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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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