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銷信徒資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0號
MLDV,103,訴,110,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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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陳蘭順
被   告 陳富來
      鍾增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註銷信徒資格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原告皆為苗栗縣造橋鄉慈聖宮(下稱 慈聖宮)信徒名冊所列之信徒。被告陳富來於民國98年5 月 擔任慈聖宮常務監查委員,其於98年9 月12日濫用職權召開 「慈聖宮周邊道路用地土地捐贈協商專案會議」廢除82年1 月16日原告與慈聖宮間所訂定以苗栗縣造橋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98 之9 地號土地) 及同段197 之19地號土地內,共計33坪土地供慈聖宮私設道路使用之「 土地捐獻承諾書」,其違反契約之解釋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不僅違背章程規定更侵害慈聖宮之利益。另按寺廟管 理組織代表之產生方式,依「造橋鄉慈聖宮管理組織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第22條第1 項1 款規定,應以擲筊方式選 任之,惟被告鍾增坤竟於任職代理主任委員時,擅以票選方 式當選慈聖宮之常務管理委員,嗣經主管機關審核其選舉方 式有違系爭章程規定,而認定被告鍾增坤當選不合法。被告 陳富來鍾增坤上開行為均違背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定,有 損害慈聖宮之利益等情。復按系爭章程第25條第3 款規定信 徒大會執掌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對此原告於103 年1 月 6 日依法先向慈聖宮管理委員會提案有關被告陳富來、鍾增 坤註銷信徒資格之事證,待同年月18日於臨時信徒大會列入 討論。詎料原告上開提案,竟遭被告鍾增坤阻撓,而為慈聖 宮管理委員會拒不受理。另被告雖於103 年3 月31日具狀答 辯:信徒大會係由全體信徒組成之最高決策機構;管理委員 會為執行業務單位,並由主任委員為法人代表慈聖宮綜理執 行宮務事項等語置辯,然其仍需受監督寺廟條例及辦理寺廟 登記須知第17點規範;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被告



答辯之書狀至遲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之5 日前即通知原告,原 告卻於言詞辯論當日始收到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為維護慈聖宮權利,爰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3點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註銷被告於慈聖宮信徒 之資格。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3 年3 月31日具狀答辯 :慈聖宮於82年5 月間即經寺廟登記在案,為合法之公益非 法人團體,凡對內外所為、所受之法律行為,均依照法律規 章為之。依系爭章程明文,信徒大會係由全體信徒組成之最 高決策機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業務單位,並由主任委員為 法人代表慈聖宮綜理執行宮務事項,倘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 執行案有侵害慈聖宮權益時,信徒自得以依循連署提案方式 ,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後,再對其依法究責。再者,原告起 訴之並無請求權基礎,係屬無權之濫訴,況原告未經慈聖宮 合法委任,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原告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均為慈聖宮信徒名冊所列之信徒。
⒉系爭章程第10條已修訂為「本宮信徒有遵守章程及議決事 項之義務,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決, 提報信徒大會通過後,註銷其信徒資格及其在本宮所擔任 之職務。⑴死亡或信徒以書面表示,放棄信徒資格者。⑵ 違背章程、損害本宮利益或阻礙廟務發展者。⑶住址遷移 未主動通報本宮管理委員會,致居住地址不明,四年內無 法聯絡者。⑷侵佔本宮財產證據確定者。」;另第25條第 3 款規定信徒大會執掌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 ㈡爭點:
原告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3點第2 項規定:「寺廟未處理 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異議,或利害關係人對寺廟處理其異議之 結果仍有不服,利害關係人得循司法途徑解決。」請求本院 判決註銷被告所具慈聖宮信徒之資格,有無理由?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慈聖宮信徒名冊所列之信徒,原告於 103 年1 月6 日向慈聖宮提案註銷被告信徒資格,經被告鍾 增坤以慈聖宮代理主任委員發函要求原告補正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慈聖宮信徒名冊(原告為編號A7、被告陳富來為編號 A67 、被告鍾增坤為編號B22 )、聲請書、慈聖宮103 年1 月9 日(103 )栗造慈聖宮字第6-022 號函在卷可證(見卷



第8 至9 、11、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提案註銷被告所具慈聖宮信徒資格,慈聖宮對原 告提案未處理,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乃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3點,請求判決註銷被告於慈聖宮之信徒資格等語。惟查辦 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3點規定:「利害關係人對第十一點第二 項公告之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有異議者,應逕向寺廟提 出。寺廟認利害關係人所提異議事項有理由者,應即依程序 辦理修正或變更,並依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辦理。寺廟未處 理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異議,或利害關係人對寺廟處理其異議 之結果仍有不服,利害關係人得循司法途徑解決。」同須知 第11點第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發還寺廟前項 文件時,應一併函請鄉(鎮、市、區)公所於文到七日內, 於下列地點辦理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公告,期間至少三 十日:(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二)寺廟所 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 顯之適當地點。」故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3點第2 項向寺 廟提出異議之事項,係針對該須知第11點第2 項所為「信徒 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之公告,而原告係對已具有信徒資格 之被告,提案請求慈聖宮予以註銷,並非對慈聖宮依該須知 第11點第2 項公告之信徒名冊提出異議,是原告主張其請求 註銷被信徒資格之提案未獲慈聖宮處理,而依該須知第13點 請求本院判決註銷被告信徒資格,顯屬無據。況辦理寺廟登 記須知第13點第2 項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循司法途徑解決者 ,係「寺廟未處理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異議,或利害關係人對 寺廟處理其異議之結果仍有不服」,故利害關係人提起司法 途徑解決之相對人應為寺廟,而非寺廟之信徒,故原告以本 件被告為當事人,亦不符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3點之規定。 ㈢又原告請求逕以判決註銷被告所具慈聖宮之信徒資格,此係 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形成權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主張 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就信徒資格之註銷,未設得由何人訴請 宣告註銷信徒資格之規定;況慈聖宮關於註銷信徒資格之程 序,於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需經「管理委員會議決,提報信 徒大會通過」此有原告提出系爭章程1 份在卷可證(見卷第 68頁),故原告請求逕以判決註銷被告所具慈聖宮之信徒資 格,顯屬無據。
㈣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本條 項就當事人提出書狀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並無期限之限制 ,故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



爭執,即無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原告以被告 於103 年3 月31日向本院提出答辯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 7 條第1 項所定「於言詞辯論期日5 日前為之」,而主張不 得審酌被告所提答辯狀之陳述,實無足採。況本件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無從為註銷被告所具慈聖宮信徒資格之判決, 此與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有無自認無關,附此敘明。五、綜上,原告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3點規定,請求判決註銷 被告於慈聖宮之信徒資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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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