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72號
MLDV,103,補,272,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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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楊美玲
      楊美容
      楊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楊見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
  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
  ,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
  ,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
  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
  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等繼承
  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553,1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444元。
二、被告謝楊見枝楊玉蓮楊雲竹楊雲鶯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編│ 地號  │土地公告│ 面積  │原告應有│價額(新臺│
│號│(苗栗市勝│現值(元│(㎡) │部分比例│幣,元以下│
│ │利段)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1 │1797   │2,937  │2,414  │ 3/15 │1,417,984 │
├─┼─────┼────┼────┼────┼─────┤
│2 │1810   │3,100  │218   │ 3/15 │135,160  │
├─┼─────┴────┴────┴────┼─────┤
│合│                    │1,553,144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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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