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楊美玲
楊美容
楊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楊見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
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
,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
,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
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
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等繼承
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553,1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444元。
二、被告謝楊見枝、楊玉蓮、楊雲竹、楊雲鶯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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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號 │土地公告│ 面積 │原告應有│價額(新臺│
│號│(苗栗市勝│現值(元│(㎡) │部分比例│幣,元以下│
│ │利段)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1 │1797 │2,937 │2,414 │ 3/15 │1,417,984 │
├─┼─────┼────┼────┼────┼─────┤
│2 │1810 │3,100 │218 │ 3/15 │135,160 │
├─┼─────┴────┴────┴────┼─────┤
│合│ │1,553,144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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