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陳清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二、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向管轄法院查詢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就任,並以該
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之規
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
係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
銷其所有2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本件所擔保之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系爭2 筆土地之價值為
1,946,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50 元/ 平方公
尺(1476地號土地面積4,690 平方公尺+1499地號土地面
積870 平方公尺)=1,946,000 元】,故供擔保物之價值顯
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
準,經核定為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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