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徐鴻麒
徐肇坤
卜徐添妹
劉信蘭
徐金全
徐金成
徐金峯
徐涔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水銀
被 告 徐孟蓁(即徐元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
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請求塗
銷被告設定於苗栗縣西湖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1093-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然地租依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為「空白」,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地租確為每
年新台幣(下同)6 元,則本件應依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
訟費用,即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
各如附表1 所示為10,139元、40,556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第97條規定,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地價各如附
表2 所示為40,368元、178,372 元。是系爭土地1 年所獲利
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1 年所獲利益之15倍即50,695元為準【計算式:
10,139元+40,556元=50,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
三、請提出被告徐孟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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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地上權權利範圍│申報地價 │價額(地上權權利範圍×申報│
│ │ │ │ │地價×年息1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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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西湖鄉高埔│46.94 ㎡ │144 元/ ㎡ │ 10,139元 │
│ │段1093地號 │ │ │ │
├──┼────────┼───────┼──────┼─────────────┤
│ 2 │苗栗縣西湖鄉高埔│46.94 ㎡ │576 元/ ㎡ │ 40,556元 │
│ │段1093-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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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地號 │地上權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地價(地上權權利範圍×公告現值)│
├──┼────────┼────────┼────────┼────────────────┤
│ 1 │苗栗縣西湖鄉高埔│46.94 ㎡ │860元/ ㎡ │ 40,368元 │
│ │段109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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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西湖鄉高埔│46.94 ㎡ │3,800元/ ㎡ │ 178,372元 │
│ │段1093-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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