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黃裕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義展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1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