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莊玉琴
被 告 陳弘昔
陳吳愛蓮
陳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5,00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0元=705,000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無權占用之損害賠償金部分,其性質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0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