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31號
MLDV,103,苗簡,31,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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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1號
原   告 江志雲
      江楊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鄒筠傑
被   告 宋崇溪
      陳錦文
      洪有志
      游祥杰
      游祥允
      游祥達
      游祥源
      游黃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江志雲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宋崇溪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四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b -c -d 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江志雲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錦文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四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f -g -h -j -k 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江志雲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洪有志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四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k -m 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江志雲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游祥杰游祥允游祥達游祥源游黃束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d -5 -e-7 -8 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江志雲江楊玉英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宋崇溪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四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a -b 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江志雲江楊玉英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



○地號土地與被告洪有志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四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m -n 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江志雲江楊玉英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錦文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四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n -p 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崇溪負擔十四分之二、被告陳錦文負擔十四分之二、被告洪有志負擔十四分之二、被告游祥杰游祥允游祥達游祥源游黃束負擔十四分之一、原告江志雲負擔十四分之五,原告江楊玉英負擔十四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原為:請 求確定原告江志雲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第443 地號土地」)與被告許晉坤所有 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32 地號土地」)間經界之連接線及設置界標;嗣原告主張系爭 第3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許晉坤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2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第32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追 加被告游祥杰游祥允游祥達游祥源游黃束共有,故 於103 年2 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晉坤之訴,並追加被告 游祥杰游祥允游祥達游祥源游黃束,且將前開訴之 聲明第3 項更正為:請求確定原告江志雲所有之系爭第443 地號土地與被告游祥杰游祥允游祥達游祥源游黃束 共有之系爭第32地號土地間經界之連接線及設置界標(見本 案卷第67至7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該對被 告游祥杰游祥允游祥達游祥源游黃束追加之部分與 原起訴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被告就此追加並未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案卷第122 頁),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其追加。另原告減縮原聲明中設置界標部分( 見本案卷第126頁),亦無不合。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江志雲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第443 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宋崇溪所有坐落同 段第4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447 地號土地」)、被 告陳錦文所有坐落同段第4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44 2 地號土地」)、被告洪有志所有坐落同段第44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第446 地號土地」)、被告游祥杰游祥允游祥達游祥源游黃束共有之系爭第32地號土地相毗鄰 ;原告江志雲江楊玉英主張其等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444 地號土地」)分 別與被告宋崇溪所有坐落同段第448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第448 地號土地」)、被告洪有志所有之系爭第446 地號 土地、被告陳錦文所有坐落同段第445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第445 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界 址位置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界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叁、被告陳錦文洪有志游祥杰游祥允游祥源游黃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江志雲所有之系爭第443 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宋崇溪所 有之系爭第447 地號土地、被告陳錦文所有之系爭第442 地 號土地、被告洪有志所有之系爭第446 地號土地、被告游祥 杰、游祥允游祥達游祥源游黃束共有之系爭第32地號 土地相毗鄰;原告江志雲江楊玉英共有之系爭第444 地號 土地分別與被告宋崇溪所有之系爭第448 地號土地、被告洪 有志所有之系爭第446 地號土地、被告陳錦文所有之系爭第 445 地號土地相毗鄰。為界址問題,歷經苗栗縣竹南及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2 人對測量成果仍有意見 。
二、系爭第443 地號及第444 地號土地於97年間經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重測,惟原告2 人不服該鑑界結果,向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再申請鑑界,經該事務所於97年7 月18日以南地 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與第一次鑑定結果相符。101 年12月20日,原告2 人再就系爭第443 地號及第444 地號土 地經界不明之爭議,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 ,嗣原告2 人不服該事務所之鑑定結果,於102 年3 月7 日



再申請第二次鑑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自承上開施測之 鑑界成果部分有誤,遂自行更正原成果後重新定測樁位,但 原告2 人仍無法接受更正之結果,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乃 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2 款發文苗栗縣政 府辦理再鑑界。茲因原告2 人對苗栗縣政府再鑑界結果仍有 異議,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原告2 人不得再向登記機關申請第三次鑑界,故向本院 訴請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及設置界樁等語。
三、聲明:
(一)請求確定原告江志雲所有之系爭第443 地號土地與被告宋 崇溪所有之系爭第44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請求確定原告江志雲所有之系爭第443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 錦文所有之系爭第44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三)請求確定原告江志雲所有之系爭第443 地號土地與被告洪 有志所有之系爭第44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四)請求確定原告江志雲所有之系爭第443 地號土地與被告游 祥杰、游祥允游祥達游祥源游黃束共有之系爭第3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五)請求確定原告江志雲江楊玉英共有之系爭第444 地號土 地與被告宋崇溪所有之系爭第44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六)請求確定原告江志雲江楊玉英共有之系爭第444 地號土 地與被告洪有志所有之系爭第44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七)請求確定原告江志雲江楊玉英共有之系爭第444 地號土 地與被告陳錦文所有之系爭第44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貳、被告陳述意旨:
一、被告宋崇溪陳述略以:伊所有之系爭第447 、448 地號土地 ,2 年多來前後已測量4 、5 次,希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並希以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
二、被告游祥達陳述略以:本件糾紛是在伊買受土地之前。當初 交易係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鑑定結果。希可標示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之差異,以知遵循方向。
三、被告陳錦文洪有志游祥杰游祥允游祥源游黃束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法通知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 ,且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勘驗時到場且願 指界之當事人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及苗栗縣苗栗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測繪,並製作面積分析表,經該中心按



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 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報告書,此有本 院103 年2 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函覆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憑(見本 案卷第89至92頁、第94至101 頁、第117 至119 頁)。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3 年3 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本院,所附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圖示-實線 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b -c -d 連接實線,係頭份鎮信義 段443 地號與447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f -g - h -j -k 連接實線,係信義段443 地號與同段442 地號土 地間地籍圖經界線;k -m 連接實線,係信義段443 地號與 同段446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d -5 -e -7 -8 連 接實線,係頭份鎮信義段443 地號與竹南鎮天聲段32地號土 地間地籍圖經界線。a -b 連接實線,係信義段444 地號與 同段448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m -n 連接實線,係信 義段444 地號與同段446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n -p 連接實線,係信義段444 地號與同段445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 經界線」等語(見本案卷第118 頁)。核該中心鑑定人員為 求測量精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檢測97年度苗栗縣頭份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 ,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500 分之1 ),然後依據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件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500 分之 1 之鑑定圖。參以該中心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 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 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並已將地籍圖及 鄰地界址點、現使用人之指界、現地經界標識情形納入考量 ,故其受本院囑託所製作之前述鑑定書及鑑定圖,自堪採信 。
肆、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7 項所示。伍、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 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酌量情形,判決如主文第8 項所示。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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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