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183號
反訴原告 張智重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徐愷妤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反訴被告徐愷妤之戶籍謄本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未於書狀載明反訴被告徐愷妤 之住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裁 定命為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