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178號
MLDV,103,苗簡,178,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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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淑霞
被   告 彭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兩願 離婚,並訂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雙方 辦妥離婚登記後次月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土 地銀行帳戶,如未按月支付,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一次給付其餘未到期之金額。詎被告於101 年9 月後即未 再按月給付,原告以電視、手錶、家具等價值約8 萬元之物 抵償後,尚餘40萬元未為給付。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 思,原告同意債權額為35萬元,但被告應一次給付。爰依兩 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後,直至102 年10月前仍處於間斷同居 之狀態,同居期間被告曾交付電視、手錶、家具等財物與原 告,兩造並口頭約定同居期間由被告支付之生活開銷可抵扣 系爭協議書之贍養費債務,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被該口頭 契約所取代,被告願給付之金額為35萬元,因兩造間並無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故該35萬元仍應由被告按月分 期給付與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離婚登記 後至105 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原告 1 萬元,兩造合意被告應給付之債權額為35萬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摺暨往來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78 號卷第4 至6 頁) ,並有本院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換言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上開意旨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及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兩造間訂有系爭離 婚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原告1 萬元生活費,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之事實 並不爭執,故被告應就其並未中斷給付每月1 萬元生活費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曾有2 、3 個月才給付一次生活費,但這2 、3 個月均係以財物取 代系爭給付義務,原告拿了財物均未表示異議等語(見卷第 34、35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係以交付財物 作為代替給付系爭生活費之清償方式,則其所辯,尚難遽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系爭生活費 ,依該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剩餘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即屬有據。兩造既同意被告應 給付之生活費餘額為35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 76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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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