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異 議 人 甲○○
被 異議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東監理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新台幣陸仟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 ,酒後駕駛車號:E七—六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台東市○○路二二一巷內 ,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酒後於上述之時、地駕車,致被害人張劉美玉受有左大腿淤傷 、左足背部淤傷等傷害,而駛離車禍現場,嗣為警查獲經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等情,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異議人 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車輛,致被害人受「左大腿淤傷、左足背部淤傷」等傷害, 係屬輕傷,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吊扣駕照一年,又原處分認定肇事逃逸部分,業 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不予起訴,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惟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爰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