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吳浩旭
林宏倫
被 告 劉秋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157 元,及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徑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三段與華興 街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7,270 元(其中工資為1, 200 元,零件費用為3,670 元,塗裝費用為2,400 元)之損 害。嗣原告已代付上開修理費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附 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附 卷可憑(見卷第5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卷第23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揭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之責。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7,270 元,其中工資為1,200 元,零件費用 為3,670 元,塗裝費用為2,4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福輪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13 、14頁) ,原告以上開費用為系爭車輛所減少價額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為法所許,惟零件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始為 必要費用。次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1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卷第5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01 年2 月19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為1 個月,而上 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 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 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 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 輛維修零件部分費用3,670 元,扣除折舊額後為3,557 元【 計算式:3,670 -(3,670 0.369 ÷1/12)=3,55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費用1,200 元及塗裝費用 為2,4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157 元( 計算式:3,557 元+1,200 元+2,400 元=7,157 元,是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15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157 元,及103 年3 月14日起(即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見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