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1號
MLDV,103,家陸許,1,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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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連財
相 對 人 鄧小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2)邵民初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書(於西元2013年3月17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連財與相對人鄧小英原系夫妻 ,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因兩造感情破裂,相對人乃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於民國101 年 12月2 日,經該法院以(2012)邵民初字第1182號判准聲請 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該判決並於102 年3 月17日確定生效 。茲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 定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 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 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 亦有規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之(2013)閩邵證字第693 號公證書、福建省 邵武市人民法院(2012)邵民初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書、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2013)閩邵證字第69 4 號公證書、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證明書等件為證。上 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推定為 真正。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開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 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 ,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再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 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自98年5 月14日起 施行)」,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 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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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