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49號
MLDV,103,家聲,49,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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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松英
相 對 人 陳柄翰
      陳思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興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未成年人陳柄翰(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文盛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林芸伊(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未成年人陳思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文盛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陳柄翰、陳 思蓉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陳柄翰陳思蓉之父陳文 盛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死亡,留有遺產。茲因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陳柄翰陳思蓉依法同為繼承人,聲請人如代理未成 年人陳柄翰陳思蓉為遺產協議分割,則違反民法禁止自己 代理之規定,故依法不得代理,為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舅舅陳柄翰、阿 姨林芸伊為未成年人陳柄翰陳思蓉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陳文 盛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文盛於103 年1 月20日死亡 ,其留有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 地號、苗栗縣苗栗市 ○○段0000地號、1689-1地號、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 號、505 地號、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苗 栗市○○段0000000 地號(102) 栗商建苗建字第147 號、苗 栗市○○段000 ○000 地號(102) 栗商建苗建字第235 號未 完成建物、富悅勝建築企業社( 資本額為新臺幣20萬元) 等



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上開 遺產尚有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抵押貸款未清償,貸款餘額約為 新臺幣(下同)8,500,000 元,借款本息均由聲請人繳納, 且未完成建物後續之各項工程款皆須由繼承人負擔,絕非未 成年所能承擔之重責大任,故擬由聲請人繼承全部遺產及債 務,始符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由未成年人之舅舅林 興育、未成年人之阿姨林芸伊為未成年人陳柄翰陳思蓉於 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陳文盛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文盛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公館鄉農會貸款餘額證明書等 件為證,堪認屬實。且核林興育林芸伊分別為未成年人陳 柄翰、陳思蓉之舅舅及阿姨,其等於聲請人所述辦理繼承遺 產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等亦均同意擔任 本件特別代理人,此有其等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堪信 由林興育林芸伊分別擔任未成年人陳柄翰陳思蓉於辦理 關於被繼承人陳文盛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對其等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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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