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苗簡調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再生、陳寅生、陳福生、陳順生間塗銷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再生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90,08 7 元及利息,其被繼承人死亡遺產有不動產,相對人陳再生 未拋棄繼承,卻將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陳寅生、 陳福生、陳順生,而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陳寅生 、陳福生、陳順生就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 以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陳再生、陳寅生、陳福生、陳順生 公同共有等語。
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 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 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撤銷相對人就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並請求相對人陳寅生、陳福生、陳順生就不動產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陳再生 、陳寅生、陳福生、陳順生公同共有,惟依上開說明,債權 人應不得請求撤銷,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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