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3號
MLDV,103,司聲,5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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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劉麗美
      張榕芝
      張哲維
      張陳柳
相 對 人 朱秀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 字第3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等)負擔,此經本 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 所提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單據,既非本案訴訟費用,即無 從予以列入,聲請人應另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受償;又訴訟費 用之繳納乃屬依法律規定之規費,聲請人請求法院將已繳納 之訴訟費用予以退還,核無依據,本院尚難為之,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另依執行程序向應負擔費用之相對人請求,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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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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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95元 │擴張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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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88,3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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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借提費│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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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91,877元 │均由聲請人先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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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
│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56 元(計算式:91,877 ×3/100≒│
│ 2,756,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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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