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68號
MLDV,103,司繼,168,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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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馬政弘 
      馬黃雪 
      馬美玲 
      馬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馬彰璘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000 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 3 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 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 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馬政弘馬黃雪馬美玲馬文華分別為被繼 承人之父、母、妹、弟,有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於102 年10月12日死 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馬聖傑馬嘉均雖經其等 祖父即本件聲請人馬政弘同意,於103 年4 月21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因其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法定 代理人李美霞自95年間出境返回印尼後,即未曾與聲請人聯 絡,目前行蹤不明,而未能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致其 等聲請拋棄繼承之3 個月期限未能開始起算,復因聲請人馬 政弘並非其等合法之監護人,故於同年4 月30日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166 號拋 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子馬聖傑馬嘉均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 被繼承人之子馬聖傑馬嘉均仍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應可認定。是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馬政弘馬黃雪馬美玲馬文華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馬政弘



馬黃雪馬美玲馬文華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 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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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