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9號
MLDV,102,重訴,79,201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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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溫奇衡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吳愷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受告知訴訟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翔
上列原告溫奇衡因被告吳愷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賴麗珠並於審理中對被告為追加起訴,本
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溫奇衡新臺幣叁佰零陸萬肆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賴麗珠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溫奇衡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肆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溫奇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賴麗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溫奇衡負擔十分之五,原告賴麗珠負擔十分之一。
原告溫奇衡賴麗珠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溫奇衡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時,聲明主張被告吳愷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6,8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第8 號



卷第1 至2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同年7 月9 日具狀,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奇衡10,397,537元,並追 加賴麗珠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麗珠600,000 元, 以及上開2 筆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卷第17頁,下稱本院卷);再於同年11月26日當庭具狀,將 原告溫奇衡部分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奇衡8,00 1,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同上卷第82頁);復於103 年4 月17日當庭將原告溫奇衡賴麗珠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計 算起點,變更為102 年7 月9 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理由狀送達翌日起算(參見同上卷第138 頁)。核其變更 與追加分別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 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述:
1.被告於100 年7 月10日下午9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協和街交岔路口時,當時中華路行 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其於黃燈之際在該交岔路口 欲左轉民生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圓形黃燈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更應提 高其注意力,而依當時天候、路面及照明均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搶先左轉,不慎撞擊沿 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行駛至該路口之原告溫奇衡,以致原告溫奇衡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第4 、5 頸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因上 開傷勢致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需他人完全照護。被告上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溫奇衡受 有醫療費用307,118 元,看護費用11,712,981元(依據10 0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自事發日起算,原告溫 奇衡尚有24.39 年餘命,每日以2,000 元計算,並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及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損害1, 865,594 元(自事發日起算,迄至65歲退休,以基本工資 每月18,78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 損失,並應給付原告溫奇衡精神上慰撫金2,000,000 元。



2.又原告賴麗珠身為原告溫奇衡配偶,結褵多年,感情融洽 ,且兩人均年逾半百,本欲相偕白頭,互相扶持,然原告 溫奇衡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導致行 動不便,食衣住行等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需他人 完全照護且終身無工作能力,因此原告賴麗珠乃辭去原本 工作隨侍身側。原告賴麗珠本期待原告溫奇衡可於晚年時 照護其生活,不意其於原告溫奇衡耄耋之齡在病榻旁照護 之景反提前上演,以致家庭破碎,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 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遭受到侵害,且須持續終身 ,情節實屬重大,其心理受有傷痛,故被告亦應給付其精 神上慰撫金1,000,000 元。
3.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963 號判決確定。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雙方過失比例(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 ,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且扣除原告溫奇衡所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30,000 元後,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溫奇衡總計8,001,415 元{〔(307,118 元+11,712,981 元+1,865,594元+2,000,000元)×百分之六十〕-1,530, 000 元},賠償原告賴麗珠600,000 元(1,000,000 元× 百分之六十)。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溫奇衡與被告雙方就上開交 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應負百分 之四十過失,被告則應負負擔百分之六十過失。被告雖否 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業經刑事案件 認定明確,其就本件事故存有過失無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溫奇衡8,001,415 元,及自102 年7 月9 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賴麗珠600,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9 日 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乃係原告溫奇衡於雨夜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8.



2MG/DL,已影響其判斷力與注意力之情形下,騎車行經肇 事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疏未依號誌 指示闖越紅燈,而撞及已於黃燈時先行進入肇事路口左轉 之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被告於黃燈時已先行進入路口左轉 ,突遇原告溫奇衡直行闖越紅燈,乃屬難以防範,故應無 肇事責任。本件原告溫奇衡違規酒駕又闖越紅燈,自不得 以其肇事責任歸責於被告。且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件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因此,刑 事判決之認定與本件被告有無肇事責任應分別看待,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二)原告溫奇衡係於被告左轉快完成時突然闖越紅燈,被告無 法預料原告溫奇衡之違規,此從監視器畫面及車損狀況可 以得知,且刑事案件中沒有任何一位法官認定其左轉有任 何違法。
(三)縱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而認定其過失比例為十 分之一,亦屬過苛。且因原告溫奇衡並未實際雇用看護, 其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之費用金額亦屬有疑,故其請求看 護費用無理由,又因原告溫奇衡有酒駕之犯罪行為,是其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 年7 月10日下午9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與協和街交岔路口時,當時中華路 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黃燈,然其於黃燈轉換之際,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街時,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而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溫奇衡發生碰撞, 原告溫奇衡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及 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損傷等傷害。嗣原告溫奇 衡歷經手術治療後迄今,仍因上開傷勢致四肢癱瘓,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護。
2.原告溫奇衡因上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07,118 元。 3.原告溫奇衡應依臺灣地區100 年度簡易生命表計算其餘命 。
4.原告溫奇衡自案發日起,迄至65歲退休止,其每月可期待



之所得為18,780元,其於依據過失比例扣減前減損之勞動 力金額為1,865,594 元。
5.原告溫奇衡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收受告知訴訟人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30,000 元。(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揭交通事故中有無過失?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中 如有過失,則其與原告溫奇衡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2.如被告於上揭交通事故中有過失,則原告溫奇衡在依過失 比例扣減前,可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何?其在依 過失比例扣減前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11,712,981元是否 過高?
3.如被告於上揭交通事故中有過失,則原告溫奇衡在依過失 比例扣減後,其可向被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何? 4.如被告於上揭交通事故中有過失,則原告溫奇衡在依過失 比例扣減前,可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其在 依過失比例扣減前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是否 過高?
5.如被告於上揭交通事故中有過失,則原告賴麗珠是否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如原告賴麗珠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其金 額為何?原告賴麗珠扣減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是否過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有無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其行向號誌已自綠燈轉變為黃燈, 且其於黃燈時通過路口並於超越斑馬線後,減速行駛至交 岔路口中心準備左彎,左彎過程中,先減速使另一部機車 通過,此時原告溫奇衡所騎乘之機車於該部機車後方行駛 ,距離該機車約民生街口之長度,嗣被告禮讓該機車通過 後,隨即加速左轉,於進入民生街口之際,適與闖越紅燈 ,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之原告溫奇衡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此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8號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審理筆錄及監視器節錄照片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



172 頁)。又原告溫奇衡於事發當時確有開啟機車大燈, 且在被告禮讓前方機車後左轉時,於原告溫奇衡機車前方 ,亦即被告左轉時其右前方視野,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 ,遮蔽被告視線,此觀之上開100 年7 月10日下午9 時51 分52秒節錄照片自明(參見同上卷第163 頁)。因此,倘 被告於左轉時,確曾觀察其車輛右前方路況,自無不能發 現原告溫奇衡機車駛近之理。再佐以被告於禮讓另一機車 通過後,隨即加速轉彎,且其於案發當時係搶黃燈左轉等 客觀行為,更見其對於通過肇事路口應更提高注意,已有 充足而明確之認知。又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審理時自陳,其知悉對向車道同為黃燈,亦可能有車輛如 其一般搶黃燈通行,且於左轉時僅顧著趕快通過,故於禮 讓第一部機車後,並未發現原告溫奇衡機車等語(參見同 上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4 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前僅注 意原告溫奇衡前方機車,見該機車通過後,即未再留心對 向車況,逕行加速轉彎,以致未能發現原告溫奇衡機車駛 近。
2.本件被告於搶黃燈左轉之際,既能預見對向車道亦可能有 車輛同樣搶黃燈通行,且於左轉前已發現有另一機車搶越 ,竟於左轉時,未再注意對向車道是否另有機車同樣搶越 黃燈,或利用黃燈轉換為紅燈之瞬間闖越,逕行加速左轉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行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且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亦不因原告溫奇衡有酒駕 及闖越紅燈之刑事犯罪與違規而排除其過失。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8 日覆議字第000000 0000號函雖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參見本院 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背面),然其未究及上情,所 為之判定自有未妥,而難以遽採,被告以此為辯,亦難採 信。
3.至被告以車損狀態辯稱事發當時已完成左轉,無法發現原 告溫奇衡機車,並無過失乙節。查本件被告於左轉時曾經 加速,已如前述,是在原告溫奇衡機車於案發前並無明顯 速度變化,而被告反為搶黃燈而加速之情形下,被告車輛 後發先至,以致其車輛遭原告溫奇衡機車撞擊之位置發生 在右後車門處,核屬事理之常,洵不得以被告加速搶越之 結果,反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並 無理由。
4.另被告雖以其刑事責任部分,並無任何一位承審法官認定 其左轉時有何違法。然本件被告之過失並非發生於搶黃燈 左轉之初,而係發生於實行左轉之過程,此為本院與刑事



案件承審法官共同之見解,被告就此顯然誤解刑事判決之 內容,併此敘明。
5.從而,本件原告溫奇衡所受傷害乃上開交通事故所致,核 與被告前揭過失行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原告溫奇衡依侵權行為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溫奇衡在依過失比例扣減前,可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金額為何?其在依過失比例扣減前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合 計11,712,981元是否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並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 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溫奇衡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四肢癱瘓,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本 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 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而原告溫奇衡為44年3 月16日生之 人,於事發當時為56歲3 月又24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臺 灣地區100 年度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參見同上卷第86 至89頁)計算,其平均餘命仍有24.39 年。是其於事發後 24.39 年之期間內,自有需他人完全照護之必要。 3.原告溫奇衡於事發後之100 年8 月9 日起,迄至101 年1 月10日止,陸續聘僱看護照護其生活(其中有部分日期間 斷未聘用看護,詳如附表),並支出費用合計299,020 元 ,其每日看護費用自1,900 元至2,200 元不等,有收據、 自行書寫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侒侒有限公司病 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下稱侒侒公司收 據)在卷可憑(參見附民卷第22至25頁)。被告雖爭執上 揭侒侒公司收據所載雇用看護費用金額(對於該收據形式 上真實性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惟其並未就 原告溫奇衡所支出,金額同為每日2,200 元之100 年11月 23日至101 年1 月10日間看護費用為爭執,且未具體指明



上揭侒侒公司收據所載看護費用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本 院審酌原告溫奇衡傷勢已達四肢癱瘓之程度,且依侒侒公 司收據所載,其服務時間乃係24小時全日照護,並參考其 他看護所收取之服務費用單價,認侒侒公司收據所載每日 看護費用為2,200 元,於100 年9 月10日至15日間,5 日 合計收取11,000元,於100 年9 月15日至16日間,1 日收 取2,200 元,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 ,尚不足採信。
4.又原告溫奇衡於聘請上開看護照護以外之時間,均係由原 告賴麗珠及子女加以照顧,其中女兒係利用每月休假時間 進行看護,兒子則係利用就讀夜校之白日空檔為照顧,原 告賴麗珠則於每日工作下班之後,負責夜間看護工作,此 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 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堪認原告賴麗珠及其子女均有 分擔並付出看護原告溫奇衡之勞力與心力。是依上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溫奇衡自得就原告賴麗珠及其 他家人之付出,請求被告給付迄至其平均餘命終了之看護 費用,而不限於已實際支出之299,020 元。 5.再本院審酌原告溫奇衡於100 年8 月9 日至101 年1 月10 日間之每日看護費用單價係自1,900 元至2,200 元不等, 而原告溫奇衡病情穩定出院返家後,其照護密度雖然降低 ,但近年國內勞力服務費用高漲,病患全日照護服務費用 不低等情,認原告溫奇衡主張其終生看護費用,不以前開 實際支付之平均金額,而改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屬合 理。因此,本件原告溫奇衡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年 730,000 元(2,000 元×365 日=730,00元/ 年),其終 生看護費用則以11,842,390元〔11,712,981元+ (12,044 ,799元-11,712,981元)×0.39=11,842,390.0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核計24年期之金額為 11,712,981元(計算方式為:730,000 ×16.00000000=11 ,712,9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百分 之五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第25年期之金額則為12 ,044,799元(計算方式為:730,000 ×16.00000000=12,0 44,799.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百分之 五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是原告溫奇衡在依過失比 例扣抵前僅請求終生看護費用11,712,981元,即非無據。(三)原告溫奇衡在依過失比例扣減前,可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為何?其在依過失比例扣減前所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2,000,000 元是否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 告溫奇衡身體及健康等法益,已見前述,是原告溫奇衡訴 請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2.查原告溫奇衡於100 年間,其名下有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 作社營業部利息、營利所得及股利,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公司竹南分公司利 息所得合計112,811 元,並有造橋鄉劍潭段建地2 筆、田 地1 筆,價值合計1,082,240 元,於101 年度名下則除上 開3 筆土地外,僅餘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公司利息所得4, 861 元;而被告於100 年度則有立璽建設有限公司新勝 營造有限公司薪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頭份分公司利息所得合計91,997元,並有汽車2 部,於101 年度則除上開2 部汽車外,另有新勝營造有限 公司薪資及土地銀行頭份分公司利息所得合計141,674 元 ,有其2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 頁、第47至50 頁)。 3.再原告溫奇衡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原從事建築業 ,業經其於起訴狀中所自陳,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82 頁 背面),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離婚,曾從事建築業,為 工地主任,亦有其警詢筆錄、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審理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96 3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等件(參見同上卷第156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 至第171 頁、第176 頁背面,第182 頁)附卷可參。 4.本院審酌原告溫奇衡與被告間上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侵害情狀、教育及損害程度,並參以被告自警詢、偵訊、 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 於原告溫奇衡已坦認自身過失之情形下,仍毫無自省地將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全數推與原告溫奇衡承擔,復於上 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本件審理期間,猶以刑案案件 承審法官未曾認定其轉彎之際有何違反規定之情事,無視 其上揭過失,顯然毫無悔意,雖其於本件之過失較原告溫



奇衡為輕,但其於事發後之處理態度,實有於原告溫奇衡 精神上更添痛苦等情,認原告溫奇衡請求依過失比例扣抵 前之精神上慰撫金金額以1,300,000 元為適當,其請求2, 000,000 元尚屬過高。
(四)原告賴麗珠就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可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其請求金額為何?原告賴麗珠扣減前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0,000 元是否過高?
1.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本件原告賴麗珠溫奇衡之配偶,而原告溫奇 衡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以致終生四肢癱瘓,連對其為夫 妻間最基本之牽手以示情感均不可得,遑論於其晚年病苦 之際親執湯藥以為照看保護,且更需於每日下班疲憊之餘 ,夜夜警醒照料原告溫奇衡生活所需及身體狀況,已無法 再有正常配偶間生活與天倫親情,其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身分法益亦受到侵害,而此一缺憾復屬終身無法 彌補,情節實屬重大。因此,原告賴麗珠依上開規定訴請 被告對其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2.查被告之學歷、工作、婚姻狀況、財產狀態與本件事發後 態度,已如前述。而原告賴麗珠為高職畢業,為工人,亦 有其警詢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在卷可稽。復參之 原告賴麗珠於100 年間名下有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超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得、超豐公司薪資、股利 所得、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利息、營利、股利 所得、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股利、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所得、菱生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生公司)股利所得、玉山商業銀行竹 南分公司利息合計467,670 元,以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 份鎮○○里0 鄰○○000000號房屋、同鎮民族段田地1 筆 、建地1 筆、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 超豐公司、京元公司及菱生公司股票,合計1,948,990 元 ,於101 年度名下則除上開房地及股票外,另有超豐公司 職工福利委員會、華通公司股利、超豐公司薪資、瑩諮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京元電子 、菱生公司股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玉山 銀行竹南分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 公司利息等,合計461,495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 3.本院審酌原告賴麗珠與被告上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 害情狀、教育及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事發後態度不僅對原



溫奇衡,亦同時對原告賴麗珠精神上增添痛苦等情,認 原告賴麗珠得對被告請求依過失比例扣減前之精神上慰撫 金金額以500,000 元為適當,其請求1,000,000 元尚屬過 高。
(五)被告與原告溫奇衡於上開交通事故中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本件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 告溫奇衡於案發前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14 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0MG/L),有其酒精測 定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其猶仍騎乘機車上路 ,且於行向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時仍未減速,竟於該路口號 誌轉換為紅燈之際,逕行闖越,以致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確實 與有過失,堪認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則僅為肇 事次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963 號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溫奇衡則 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 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法則之條文 ,並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亦應一律適用之。本件被 告就上揭交通事故既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則其主張過失 相抵,即屬有據。因此,原告溫奇衡在依過失比例扣抵後 ,得向被告主張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92,135元(307,118 元×0.3 =92,1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減 損之勞動力金額為559,678 元(1,865,594 元×0.3 =55 9,678.2 元),精神慰撫金為390,000 元(1,300,000 元 ×0.3 =390,000 元)。原告溫奇衡所主張依過失比例扣 減前之終身看護費用,雖漏未將24年以後之部分計入(即 0.39年),致其總額僅為11,712,981元,而低於11,842,3 90元,然其訴請最終給付之看護費用乃係以被告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四十計算,亦即為4,685,192 元(11,712,981元 ×0.4 =4,685,192.4 元),惟如以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比 例核算原告溫奇衡終身所需看護費用,其金額則為3,552, 717 元(11,842,390元×0.3 =3,552,717 元),其額度 仍在原告溫奇衡請求之範圍內,是就原告溫奇衡訴請經過 失比例扣減後之終身看護費用,其金額應於3,552,717 元 內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溫奇衡依過失比例扣減後,所得



主張之金額合計應為4,594,530 元(92,135元+559,678 元+3,552,717 元+390,000 元);原告賴麗珠得對被告 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在依過失比例扣抵後,其金額則為 150,000 元(500,000 元×0.3 =150,000 元)。(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 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溫奇衡於事故發生後 ,已獲得受告知訴訟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 制責任險理賠金1,53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上開規定,此項金額即應自原告溫奇衡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額度中扣除。因此,原告溫奇衡就本件得以請求被告再 為給付之金額,乃為3,064,530 元(4,594,530 元-1,53 0,000 元=3,064,53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溫奇衡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3,064,530 元,及自102 年7 月9 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理由狀送達翌日,亦即102 年8 月6 日(參見本 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賴麗珠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50,000 元及 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此範圍內,均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溫奇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 款價額,準用關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麗珠勝訴部分為150, 000 元,顯然未逾上揭規定金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賴麗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三)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溫奇衡賴麗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證據名稱 │看護日期起迄時間 │總金額 │單日金額│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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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侒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頭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