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3號
MLDV,102,訴,83,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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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毅
被   告 新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火灶
訴訟代理人 曾繁發
      董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將民國103 年4 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被 告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業於102 年12月 1 日停業,惟尚未解散)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2 事務所所在地,於同年3 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並於同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海天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崇毅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 號9 樓戶籍地,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居處,均經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59 頁及第163 頁); 又被告海天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崇毅自102 年10月13日入境後 ,迄至103 年3 月9 日始為出境,復於同年3 月13日再行入 境,於同年3 月21日再行出境,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1 份附卷足參(參見同上卷附密封袋)。足認被告海天公司 就
本件業經合法送達。是被告海天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被告海天公司被訴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海天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1,090,000 元及美金152,859 元之債權及相關利息,經其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海天公司為假扣押,臺 北地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769 號裁准對被告海天公司及其負 責人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 度執全助而字第9 號扣押命令,扣押被告海天公司對於第三 人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新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輝公司)等公司之「新建無塵室等所有工程」一切保證 金與承攬債權或其他處分。又依被告海天公司與新輝公司於 100 年1 月21日所簽訂之「SBCOZ 空調系統設計及製作工程 」(工程金額21,800,000元)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海天公司已完成At-Rest 試車合格及Operational 試車合格,正式運轉,依約被告新輝公司應給付被告海天公 司第3 次驗收款2,180,000 元及第4 次驗收款3,270,000 元 ,合計5,450,000 元,亦即被告海天公司對於新輝公司有5, 450,000 元之債權可資扣押。然被告新輝公司於101 年5 月 9 日、6 月4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稱其與被告海天公司間系爭 工程契約保固期尚未屆滿且相關追加工程款項亦未經確認, 未能結算,無從執行扣押,又於同年12月7 日陳稱於債權確 認結算得收取時,不對被告海天公司清償,將債權暫予保留 並通知本院,惟其目前已無任何可扣押之款項等語,否認被 告海天公司對其仍有債權可供扣押,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本 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海天公司有債權,且為擔保債權之實現 ,而就被告海天公司對新輝公司之債權為假扣押,惟被告新 輝公司否認被告海天公司對其仍有債權可供扣押,是原告對 被告海天公司與新輝公司間債權存否,以及其是否可對該債 權關係為假扣押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 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 上有確認利益存在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海天公司於100 年9 月間,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崇毅及 訴外人饒元正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1,090,000元 及美金152,859 元,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向 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 第12257 號支付命令裁定命被告海天公司應清償上開款項 及相關利息確定。又被告海天公司前於100 年1 月21日與



被告新輝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金額21,800,000元 。原告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海天 公司為假扣押,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769 號裁准對 被告海天公司及其負責人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囑託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執全助而字第9 號扣押命令,扣 押被告海天公司對於第三人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新輝公司等公司之「新建無塵室等所有工程」一切保證金 與承攬債權或其他處分。查依被告海天公司與新輝公司所 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海天公司已完成At-Rest 試車 合格及Operational 試車合格,正式運轉,依約被告新輝 公司應給付被告海天公司第3 次驗收款2,180,000 元及第 4 次驗收款3,270,000 元,合計5,450,000 元,亦即被告 海天公司對於新輝公司有5,450,000 元之債權可資扣押。 然被告新輝公司於101 年5 月9 日、6 月4 日具狀向本院 陳報稱其與被告海天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保固期尚未屆滿 且相關追加工程款項亦未經確認,未能結算,無從執行扣 押,又於同年12月7 日向本院陳稱於債權確認結算得收取 時,不對被告海天公司清償,將債權暫予保留並通知本院 ,惟其目前已無任何可扣押之款項等語,否認被告海天公 司對其仍有債權可供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新輝公司雖於102 年3 月26日審 理時自承系爭工程第3 次驗收已完成並付清款項,而提出 支票號碼CY0000000 號支票為證,惟其所檢附之簽收單所 載之付款支票號碼則為CY0000000 號,兩者票據號碼並不 相同;又被告新輝公司並無提前以票貼方式給付第3 期工 程款之必要,且未提出票貼利息依據,以及被告海天公司 同意該利率之證明,因此,被告新輝公司辯稱第3 次驗收 款已經給付等語,不足採信。另CY0000000 號支票雖經兌 現,但其金額與系爭工程第3 次驗收工程款金額相差400 多萬元,且付款日為100 年11月2 日,與該支票係於101 年3 月20日兌現不符,加上被告新輝公司亦坦認與被告海 天公司另有其他工程存在,故該筆款項應係支付其他工程 款,是被告海天公司對於被告新輝公司仍有2,180,000 元 債權。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海天公司對被告新輝公司有5,450,00 0 元之債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海天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新輝公司部分:
1.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保固責任乃係自竣工驗收後起算1 年, 但被告海天公司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完工,且被 告海天公司有施工逾期情事,被告新輝公司依約得另向被 告海天公司主張違約金,或因被告海天公司違約而轉請其 他廠商代為施作完成所生一切損害。是在被告海天公司並 未完成系爭工程,而無法起算保固期間,並確定工程款額 度之情形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海天公司與新輝公司間債 權,無確認實益。
2.爭工程契約第1 次、第2 次及第3 次驗收部分之工程款已 經支付與被告海天公司完訖,其中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契 約第3 次驗收款2,180,000 元,被告新輝公司業於101 年 3 月23日應被告海天公司要求,以票貼週年利率9.5 ﹪計 算利息之方式,開立CY0000000 號支票支付與被告海天公 司,含稅扣除提前89日給付之利息後總計為2,235,977 元 ;而被告海天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第4 期工程,亦 即並未完成Operational 試車合格,因此被告新輝公司無 須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海天公司自無此部分工程款 之債權。原告就被告海天公司已完成第4 期工程應負舉證 責任。
3.本件第3 次驗收之工程款簽收單上就付款支票號碼記載為 CY0000000 號,乃係誤載。另票貼利率乃被告新輝公司與 被告海天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崇毅協商確認,並經被告海天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崇毅簽名確認。再依工程界慣例,未經 驗收並不會先行支付款項,CY0000000 號支票款項乃係系 爭工程第2 次驗收款加上其他追加之工程款之總和,與原 告本件主張無關。另CY0000000 號支票係於100 年11月2 日由被告新輝公司承辦人員開單,經過主管簽核後,大約 在驗收後90日付款,是其於101 年3 月20日始行兌領,並 無錯誤。
4.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 乃係針對被告海天公司與新輝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故應 以被告海天公司與新輝公司2 人為共同被告,且其訴訟標 的對於該2 人亦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海天公司雖經合法送達,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何聲明或陳述,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情形。 然被告新輝公司既已為其與被告海天公司間已無債權存在 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海 天公司擬制自認之不利益,對全體被告自不生效力。(二)本件原告就其對被告海天公司有債權,業經臺北地院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另被告海天公司與新輝公司間簽訂有系爭 工程契約,且被告新輝公司應給付被告海天公司第3 期工 程款2,180,000 元等事實,雖提出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促 字第1225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海天公司與新輝 公司間100 年1 月21日Z000000000號工程承攬合約書(含 工程承攬合約及100 年1 月17日工程發包單)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10-19 頁),並為被告新輝公司所不爭執(參見 同上卷第55-56 頁,而堪認為真實。
(三)惟被告新輝公司就系爭工程第3 次驗收工程款,業於101 年3 月中旬,因被告海天公司要求而扣除票貼利息後,開 立面額為2,235,977 元,發票日期為同年3 月23日之CY00 00000 號支票為支付,該支票隨即於101 年3 月28日經被 告海天公司提示兌領等情,有被告新輝公司所提出之被告 新輝公司領款簽收單(票據號碼誤載為CY0000000 號部分 ,詳見後述)、101 年3 月1 日工程驗收單(參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1頁),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2 年6 月25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3661號函及所 附支票兌領資料與CY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參見本 院卷第77-78 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海天公司已於101 年3 月28日,就其對被告新輝公司之系爭工程第3 次驗收 工程款債權2,180,000 元受領完畢。
(四)原告固以CY0000000 號支票票面金額為2,235,977 元,顯 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2,180,000 元不合,且與領款簽 收單上所載支付第3 期工程款之票據為CY0000000 號支票 不符,另被告新輝公司並無提前以票貼方式給付之必要, 復未提出票貼利息依據,以及被告海天公司同意該利率之 證明,質疑CY0000000 號支票並非支付系爭工程第3 期工 程款之票據。然查:
1.依被告新輝公司所提出之上開101 年3 月1 日工程驗收單 所示,其中經辦即本件被告新輝公司訴訟代理人董育仁乃 係於同年3 月1 日填單上簽呈核,於同年3 月5 日經廠處 主管簽准後,再於同年3 月14日轉至使用單位經辦吳姓人 員,吳姓人員於使用單位欄註記:「海天希能縮短票期,



建議以票貼方式,提早於3/E 前付清,呈核」等字樣後, 呈交該單位課長於翌日(15日)審閱後,再轉呈被告新輝 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核示(董事長於3 月19日核示),全 部作業時程不足20日。而觀之被告新輝公司所另提出之同 一工程100 年8 月1 日及11月2 日工程驗收單(參見本院 卷第59-60 頁),被告新輝公司訴訟代理人董育仁於100 年8 月1 日就第1 次驗收工程款為發文呈核後,該公文於 同年9 月9 日始經使用單位經辦吳姓人員簽核,並至同年 9 月20日方經被告新輝公司董事長核准,作業時間合計1 月19日;而就第2 次驗收工程款部分,被告新輝公司訴訟 代理人董育仁雖於100 年11月2 日當日即發文簽請審核, 然該公文迄至翌年(101 年)1 月3 日,始經使用單位經 辦吳姓人員簽核,且遲至101 年3 月19日方為被告新輝公 司董事長核准,其間則經歷4 月半有餘。是與系爭工程前 2 次驗收工程款核撥流程比較,本件被告新輝公司系爭工 程第3 次驗收工程款之核撥內部作業流程,確有明顯加速 。
2.又依民間工商慣例,簽發票據支付款項,因考量資金周轉 利息及期限利益,多開立遠期票據以為支付,而鮮以即期 票據為之。是本件經辦人員亦即被告新輝公司訴訟代理人 董育仁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票據一般均係在驗收經長官簽核 後90日付款,驗收日並非付款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核與常情相符,而非無據。本件被告新輝公司原本 用以支付被告海天公司工程款項之票據,既均係開立接近 3 個月之遠期支票為之,則其於被告海天公司申請提前付 款時,交付發票日期為101 年3 月23日之CY0000000 號支 票,以使被告海天公司能迅速取得工程款項,自受有期限 利益與利息之損失。故在被告新輝公司已提出CY0000000 號支票,並就該支票面額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 次驗收工程 款原始金額間票貼利率與計算方式,為合致之說明〔(2, 180,000 元×1.05稅捐)-(2,180,000 元×1.05稅捐× 9.5 ﹪×89/365)=2,235,977 元〕,且被告海天公司法 定代理人李崇毅亦已於CY0000000 號支票領款簽收單上親 自簽名收受該面額支票,而堪認被告新輝公司就此所辯合 於常情之情形下,自難以原告對此之質疑為可採。 3.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輝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第3 期 工程領款簽收單,其上票據號碼欄雖記載為「CY0000000 」,而非被告新輝公司所主張之CY0000000 號支票,且被



告新輝公司就此雖僅以承辦人員誤載票據號碼為辯,拒絕 提出CY0000000 號支票支付資料以證其說。然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調取相關資料,被告新輝公司所 開立之CY0000000 號支票,其受款人雖亦為被告海天公司 ,但其面額則為7,093,931 元,發票日期則為101 年3 月 20日,且於同日經被告海天公司提示兌領,有新光銀行業 務服務部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5 61號函檢附支票兌領資料及CY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足見CY0000000 號支票不論面額或發票日期,均與系爭工程第3 次驗收工 程款相差甚大。因此,被告新輝公司辯稱,其所提出之第 3 次驗收工程款領款簽收單上記載支付該次工程款之票據 號碼為「CY0000000 」乃係誤載等語,應堪採信。(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 被告海天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第4 次驗收完工內容,亦即 Operational 試車合格,因此對被告新輝公司亦有第4 次 驗收工程款3,270,000 元之債權,惟此為被告新輝公司所 否認(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53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100 年1 月17日工程發包單(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上 雖載有第4 次「Operational 試車合格正式運轉」等字樣 ,然該工程發包單乃係於系爭工程契約100 年1 月21日簽 訂前所做成,此觀其做成日期自明,顯然該工程發包單僅 為預定施工進度之資料,而非實際施作進度之文件。因此 ,原告僅以上開工程發包單,以及其餘未曾提及第4 次工 程驗收時點之文件為證據,主張被告海天公司已完成系爭 工程第4 次驗收工程,而對被告新輝公司另有第4 次驗收 款3,270,000 元之債權,其舉證顯有未足。(六)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被告海天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崇毅為證人 。惟本件被告海天公司早已受領其對被告新輝公司之系爭 工程第3 期工程款,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海天公司 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4 期工程,而對被告新輝公司另有工 程款債權等節,已如前述,是在證人李崇毅復經屢次傳喚 均拒絕到庭為證述之情形下,本院認已無再傳喚證人李崇 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海天公司對被告新輝公司之系爭工程第3 次 驗收工程款債權,既已因被告新輝公司之清償而消滅,而原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海天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第4 次驗收 工程,另對被告新輝公司有第4 次驗收工程款之債權,是原 告主張確認被告海天公司對被告新輝公司有5,450,000 元債



權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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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