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86號
MLDV,102,訴,386,20140423,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劉清吉
      劉逢池
      劉賜墩
      劉文科
      劉木
      劉豐隆
      劉豐河
      劉豐逸
      劉芳恭
      何芳錫
      何明章
      劉張秀娥
      劉李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   告 駱張秀勤
      吳張秀琴
      張金城
      張登祿
      蔡張阿春
      張香
      林阿蜜
      劉嘉真
      劉佩珊
      劉嘉侖
      劉清祿
      劉文淵
      劉月花
      陳劉蘭
      劉興
      劉全
      劉盈讌
      張劉蜜
      曾梅
      鄭劉敏仔
      劉桂蘭
      劉碧玉
      劉錦綢
      張劉錦綾
      陳坤男
      李柏全
      賴李媛
      劉素蓮
兼上列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佳
被   告 陳劉珠
      劉桂綿
      劉陽
      楊鳳
      劉明良
      劉惠玲
      劉煌
      黃俊龍
      黃祥禎
      黃麗萍
      黃麗慈
      陳輝男
      陳景森
      陳錦坤
      陳雪貞
      陳雪卿
      陳雪惠
      陳雪峯
      劉萬成
      郭劉琴
      阮登山
      阮登源
      阮登臨
      阮登科
      阮登城
      阮星首
      阮華首
      劉榮祥
      劉榮城
      劉榮文
      劉榮仁
      劉廖招環
      劉淑玲
      劉淑惠
      劉聰明
      劉聰波
      梁劉秀真
      劉志建
      劉靜如
      劉月卿
      劉東瑩
      劉建元
      劉建邦
      劉雅慧
      劉朝宗
      劉德富
      劉麗珠
      劉何朝益
      劉麗雲
      何采縈
      劉錫月
      劉陳屘
      陳光
      陳弘格
      劉麗淑
      張煥紘
      張秀蓉
      張秀菊
      張國林
      張國榮
      余淑美
      余淑卿
      余賽男
      余志仁
      余正義
      余裕琮
      余淑華
      許余水甚
      李正崑
      李南周
      李秀珍
      李坊宥
      張文龍
      張欲玲
      余進源
      余進田
      陳美惠  原住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19鄰仁隆72之
      陳淑美
      陳英哲
      陳偉凱
      陳偉峯
      陳偉承
上列 2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被   告 陳榮宗
      徐劉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應共同就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收件年期:民國三十九年,字號:苑裡字第○○○八一二號,登記日期:民國三十九年十月六日,登記原因:設定,設定權利範圍:柒拾陸點柒陸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限期,權利人登記為劉呆、劉泉名義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原登記有被繼承 人劉呆、劉泉公同共有設定存續期間為無限期,其他登記事 項為建築房屋之地上權(以下分別簡稱:「劉呆之地上權」 、「劉泉之地上權」,並合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於39年1 月4 日總登記時,劉泉早已仙逝( 37年4 月4 日死亡),按地上權登記是根據地上權契約而來 ,又契約必須由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而已死亡之人無 法與他人為意思表示,故劉泉之地上權契約顯係無效,地上



權登記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塗銷。退步言之,縱認劉泉之地 上權仍屬有效,惟系爭土地上有一層磚造瓦房(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56年12月,目前屋況老舊,另 89年間,又增建鋼鐵造一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劉柯儉,顯非基於上開地上權而來,早 為原居人所廢棄,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不存在甚明。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 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終 止後,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 上權登記。
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陳述意旨:
一、李柏佳李柏全賴李媛陳坤男劉素蓮答辯略以:(一)如系爭地上權契約無效,為何被告有權繼承。(二)原告所述系爭房屋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亦無爭議。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劉呆之地上權應屬無效: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於39年 設定劉呆、劉泉名義之地上權,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 謄本(見卷一第10至17頁)在卷可佐,且為到庭被告李柏 佳、李柏全賴李媛陳坤男劉素蓮所不爭執(見卷二 第7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劉泉係60年10月7 日死亡,劉呆則係37年4 月4 日死亡, 劉呆為父,劉泉為子等事實,有苗栗縣戶政事務所除戶謄 本在可稽(見卷一第62頁)。而劉呆、劉泉之繼承人即為 兩造當事人,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案卷一 第40至49頁)及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查。
(二)按「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 上權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此 觀民法物權編第3 章地上權之規定至明。「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於依 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需有法律行為之成立( 例如權利人及義務人意思表示合致),並經登記,始發生 效力;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劉呆地上權之設定,本 應基於設定權利人即地上權人與設定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 人間有效存在之物權契約,且應由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



人共同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始為合法有效。惟查:劉呆 於37年4 月4 日即死亡,已如前述,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劉呆之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9年10月6 日,設定義 務人為空白(見卷一第16頁),足證劉呆之地上權設定登 記時,劉呆業已死亡,實無可能為該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 約意思表示,或與他人向地政機關為聲請登記之行為。是 劉呆地上權之設定,應非基於劉呆生前有效存在之物權契 約,而劉呆死後,亦無可能再為任何意思表示。則該地上 權於39年設定登記時,既無有效之物權契約存在,亦不能 由劉呆與他人共同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故劉呆之地上權 之設定及登記應屬無效。
二、劉泉之地上權應終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56年12月,目前屋況老舊 ,另系爭建物於89年增建,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劉柯儉, 且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年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 一第16、18頁)可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 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 正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 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 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 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 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 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 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 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 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查劉泉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



間已逾60年,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又系爭房屋 與系爭建物既已老舊並且無人居住,且應與系爭地上權人 無關,足認系爭地上權有相當期間未充分發揮效用,則原 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並無不合。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另地上 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 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一)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 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 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 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6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劉呆之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已如前 述,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劉呆之繼承人共同辦理劉呆之地上權 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二)劉泉之地上權,既因本院以本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劉泉之繼承人共同辦理劉泉之地上 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查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尚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 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一)、原告: │
劉清吉劉逢池劉賜墩劉文科劉木劉豐隆劉豐河劉豐逸即劉豐波、│
劉芳恭何芳錫何明章劉張秀娥劉李綉鳳。 │ │
│(二)、被告: │
駱張秀勤吳張秀琴張金城張登祿蔡張阿春即張美智子、張香張香子、│
林阿蜜劉嘉真劉佩珊劉嘉侖劉清祿劉文淵劉月花陳劉蘭劉興、│
劉全劉盈讌即劉玉玲、張劉蜜曾梅鄭劉敏仔劉桂蘭劉碧玉劉錦綢、│
張劉錦綾陳坤男李柏全賴李媛劉素蓮李柏佳陳劉珠劉桂綿即劉醜│
│、劉陽楊鳳劉明良劉惠玲劉煌黃俊龍黃祥禎即黃俊嘉、黃麗萍、黃│
│麗慈、陳輝男陳景森陳錦坤陳雪貞陳雪卿陳雪惠陳雪峯劉萬成、│
郭劉琴阮登山阮登源阮登臨阮登科阮登城阮星首阮華首劉榮祥
│、劉榮城劉榮文劉榮仁劉廖招環劉淑玲劉淑惠劉聰明劉聰波、梁│
│劉秀真、劉志建劉靜如劉月卿劉東瑩劉建元劉建邦劉雅慧劉朝宗
│、劉德富劉麗珠劉何朝益劉麗雲何采縈劉錫月劉陳屘陳光欣、陳│
│弘格、劉麗淑、張煥紘即張換生、張秀蓉、張秀菊、張國林、張國榮、余淑美、│
│余淑卿、余賽男、余志仁、余正義、余裕琮、余淑華、許余水甚、李正崑、李南│
│周、李秀珍、李坊宥即李秀萍、張文龍、張欲玲、余進源即余藤川、余進田即余│
│藤田、陳美惠、陳淑美、陳英哲、陳偉凱即陳偉毅、陳偉峯、陳偉承、陳榮宗、│
│徐劉盡。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