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511號
MLDV,102,苗簡,511,2014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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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曾武芳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曾武良
      卓麗玉
      鄭水河
      鄭吉雄
      鄭旺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正
被   告 呂明堂
      呂明淇
      呂江漢
      陳芳儀
      蕭林秀完
      鄭鴻基
      鄭雪櫻
      鄭靜珠
      鄭玲玉
      鄭勝民
      鄭勝三
      鄭光富
      梁鄭雪琴
      鄭鳳齡
      鄭施阿雪
      鄭俊良
      鄭淑珠
      鄭淑霞
      鄭俊明
      鄭謝雀喜
      鄭志龍
      鄭淑芬
      鄭淑華
      鄭麗娟
      鄭蔡教
      鄭銘松
      鄭銘煌
      鄭銘輝
      陳櫻花
      鄭紹恭
      鄭守治
      蔡銘祥
      鄭凱吉
      古萬來
      古立宏
      李連春
      李健瑋
      李秋遠
      李柯雪梨
      李泉發
      李晏岑
      李淑媛
      李龍雄
      李茂己
      李辟得
      李元山
      王文進
      王文村
      王文通
      王文達
      王麗華
      王麗玲
      王麗菊
      徐明旺
      徐明興
      徐玄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427 條之1 定有 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曾武芳原起訴時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 000 ○0 地號土地,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271,228 元(計算



式:628 之3 地號土地面積7,88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640 元原告應有部分4943/91910=271,228 元), 嗣經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後,原告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同意 ,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就其所有之之同地段629 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經核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3,325,540 元(計算式:629 地號土地面積16,126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0 元原告應有部分29/9 0 =3,325,53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總價額為3,596,768 元(3,325,540 元+271,228元 ),顯已逾500,000 元,是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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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