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480號
MLDV,102,苗簡,480,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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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江惠姍
      林靜妏
      黃照峯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林靜妏
      吳郁楓
被   告 謝佳甄
      謝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佳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佳甄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惟自100 年6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08 元,原告並已對被告謝佳甄 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在案。詎被告謝佳甄竟於100 年7 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 同段106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巷 0 弄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下稱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兄即被告謝志忠。被告謝佳甄既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 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漬務,竟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無 償贈與被告謝志忠,致原告求償困難,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且被告謝佳甄之名下現已無任何 財產,自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縱被告謝志忠所稱有償行為係 真實,惟被告謝志忠僅以30萬元作為價金,亦顯然不對價。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謝佳甄謝志忠間就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 土地及同段106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建物門牌: 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巷0 弄00號)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謝志忠就前 項不動產於102 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謝佳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謝志忠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謝鴻墻即被告謝志忠謝佳甄之父親於 99年8 月7 日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緣謝鴻墻於死亡前,已 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1,100 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該銀行,而謝鴻墻死亡後,留下之債務已大於 資產。又被告謝佳甄於謝鴻墻死亡後,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即以之向訴外人杜源輝借款3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杜源輝。被告謝志忠為保全 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乃向華南商業銀行增貸資金,代被告 謝佳甄清償上開30萬元借款債務,以塗銷上述第二順位抵押 權,並換取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謝志忠。此外, 被告謝志忠亦承諾須負擔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謝徐鳳嬌及訴外 人即兩造之妹謝淑梅(患有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之扶養 費用,被告謝佳甄始願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謝 志忠。另被告謝佳甄又開立票據向晶華當鋪與中美當鋪借款 ,該等借款最後亦均由被告謝志忠代為清償。故被告謝志忠謝佳甄間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行為,其原因關係實 非贈與,被告謝志忠係支付100 萬元以上之對價後始取得其 所有權,當初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時,係為 節省稅金,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㈡況被告謝佳甄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謝志忠時,被 告謝志忠僅知悉被告謝佳甄有積欠杜源輝上開債務,對被告 謝佳甄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31日調閱不動產 謄本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稽(上



載列印時間:102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9 至187 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關資料之結果,顯示原告最早應係 於「102 年7 月9 日」即有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事實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11月29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4日苗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財政部所屬各機關回函等 件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自 堪信為真。是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內之102 年9 月6 日提起本訴,尚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 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謝佳甄於97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自100 年6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32,108 元,原告並已 對其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在案;且被告謝佳甄於100 年 7 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志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65 號裁定影本、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苗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謝佳甄積欠原告債務,惟謝佳甄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於100 年7 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謝志忠,致原 告求償困難,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謝志忠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⒈被告謝志 忠與謝佳甄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究 為無償抑或有償行為?⒉若係有償行為,被告謝志忠於被告 謝佳甄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時,是否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謝志忠謝佳甄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有償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謝佳甄及被告謝志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0



年7 月21日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志忠所有, 惟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0 年7 月21日移轉登記前, 確有於100 年2 月1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杜源輝,且設 定義務人為被告謝佳甄,擔保債權為100 年1 月31日之消費 性貸款,擔保總金額為30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所提之竹南鎮 新生段224 地號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 足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志忠所有前, 被告謝佳甄本已設定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杜源輝以擔 保其於100 年1 月31日之借款債務無訛。又參以被告謝志忠 所提之100 年7 月8 日讓渡協議書,其上已明確記載:由謝 志忠出面解決還清目前謝家甄杜源輝的全部借款,並解除 房子及土地設定抵押,用30萬元條件換取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其中門牌號碼「11弄」應係「 1 弄」之誤載),且其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前述3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確實因「清償」之原因而於100 年7 月25 日塗銷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18、39至42頁)。另被告謝志忠 曾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56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8 月4 日起算,並於100 年8 月3 日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乙情,亦有被告所提之借款文件、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2、103 頁),足見被告所辯:伊為 保全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乃向華南商業銀行增貸資金,代 被告謝佳甄清償其積欠杜源輝之30萬元借款債務,以塗銷杜 源輝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換取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 伊等語,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上開讓渡協議書僅 有訴外人即兩造姊妹謝耘庭1 人簽名,其約定內容效力應不 及於被告謝佳甄,且被告謝志忠無法提出確實有交付30萬元 予被告謝佳甄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惟 觀之上開讓渡協議書雖僅有被告謝志忠及謝耘庭之簽名,然 謝耘庭為被告謝志忠謝佳甄之同胞姊妹,且該讓渡協議書 之約定內容復涉及其家族之財產分配、權利義務關係等重要 事項(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04 頁),衡情謝耘庭當不致在未 獲被告謝佳甄授權之情況下,恣意代表被告謝佳甄簽立上開 讓渡協議書。況且,上開讓渡協議書於100 年7 月8 日簽立 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前述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確 實因「清償」之原因而於100 年7 月25日塗銷登記,已如前 述,由此益徵被告謝志忠於簽立上開讓渡契約書後,當已依 約代被告謝佳甄清償其積欠杜源輝之30萬元借款債務甚明,



否則杜源輝應不致輕易同意塗銷抵押權,故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據此,被告謝志忠抗辯其自被告謝佳甄處受讓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係以代被告謝佳甄清償其積欠杜源輝之 30萬元借款債務為對價,已有相當之證明,應屬可信,是依 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 實應為有償行為,堪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志忠於被告謝佳甄移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明定。而在有償行為 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並非所 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仍應就此項撤銷訴權發生之特別要件即「受益人於受益時 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縱被告謝志忠所稱有償行為係真實,惟其僅以 30萬元作為價金,顯然不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與其屋齡相當之不動產成交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欲證明被告間有償行為之對價不 相當;惟被告謝志忠縱令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亦非必表示其於受益時明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之移轉行為,係有害於被告謝佳甄之債權人權利。再者,觀 之上開讓渡協議書內容,僅載明被告謝佳甄杜源輝1 人之 借款情事,並未提及被告謝佳甄有何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之 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0 年 7 月21日前亦查無除華南商業銀行及杜源輝以外之債權人設 定抵押權之情,是被告謝志忠於本院中所辯:被告謝佳甄移 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給伊時,伊完全不知道被告謝佳甄有 積欠原告或其他債權人款項,原告跟被告謝佳甄的債權是信 用貸款,所以沒有任何設定登記資料,伊只知道杜源輝有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在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上,伊為了塗銷第 二順位抵押權,才代被告謝佳甄清償其對杜源輝之債務;伊 是於102 年原告對伊起訴時,才知道被告謝佳甄跟原告間有 借款,伊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有損害原告債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1 、190 頁),即非全然無據 。況本件亦難僅憑被告間為兄妹關係,即遽認被告謝志忠於 受益時必明知被告謝佳甄之所有債權人及一切債務狀況。此 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謝志忠於受益時明知被告謝佳甄所為



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此項要件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顯屬未盡舉證責任,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志忠抗辯其自被告謝佳甄受讓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實為有償行為,應可採 信;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志忠於被告謝佳甄移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 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謝佳甄謝志忠間就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 段106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建物門牌:苗栗縣竹 南鎮○○路000 巷0 弄00號)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志忠塗銷其因此項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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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