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475號
MLDV,102,苗簡,475,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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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張譯仁 
      楊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間曾對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後附 對照表)為強制性交、毀損、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 犯行,經貴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其又於97年間對原告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前揭緩刑經撤銷,執行上述有 期徒刑2 年、1 年之確定判決,於100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 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2 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被告乙○○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10 月16日晚上7 時許,趁原告訪友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6536-NS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子 張OO(88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訴字第818 號被告 乙○○妨害性自主等案卷),在苗栗縣苑裡鎮忠信街附近, 將騎乘機車之原告攔下,強力將甲○拉進該車副駕駛座,旋 將其子張OO載回住處,讓張OO下車返家後,再強行將原 告載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 」。嗣進入該旅館房間後,被告乙○○即違反原告之意願, 脫下原告之衣褲,並以手指進入原告之陰道,原告大喊很痛 並要求被告乙○○停止,但被告乙○○仍持續上述動作而不 停止,復接續以陰莖進入原告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直至 翌(17)日凌晨2 時許才將原告送返前述停放機車之處,而 以此等強暴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約達7 小時。被告乙○ ○上述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 第90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雖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告丁○○為被告乙○○之母,被告乙○○因多次騷擾侵害 原告,故兩造間於96年12月10日簽訂和解書(以下稱系爭和 解書),內容如下:「五、乙○○切結保證絕對不得再以任 何名目對原告有任何騷擾行為,其中包括乙○○本人以及乙 ○○之親友等人,對於原告本人與原告之親友,絕對不得有 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有任何騷擾、跟蹤、通信、通訊 、在路口等候或在門口灑冥紙等之類的行為。若有違反者即 依行為次數,按次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絕無異議」。 「六、就本約第五項違約金之賠償責任,※乙○○之母※願 為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亦即若乙○○再有任何違 反情事騷擾原告或其親友,則與乙○○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據上述和解書第五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30萬元。根據上 述和解書第六條約定,被告丁○○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契 約,就被告乙○○違反上述不作為義務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 30萬元,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另原告與 被告丁○○間上開保證契約非屬民法第756 條之1 之人事保 證契約,故無同法第756 條之3 第3 項之適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與原告係94年於青工會認識,95年兩人便一起交 往。96年原告否認兩造間交往情形,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判決確定前簽署和解書,惟原告有下述違約在先行為: ⑴被告96年案件判決前,獲釋當晚原告即打電話予被告,邀 被告出門,兩人便恢復交往。
⑵被告98年入獄服刑時,因未晉升3 級,無法與朋友聯絡, 原告於苗栗看守所及台中監獄寄入物品及金錢,於苗栗看 守所之購物單中稱謂欄自行簽署「表姐」。
⑶原告於被告在上開監所服刑期間,自被告可以與朋友會面 以後,幾乎每週來會面,且寄給被告之信函中多次以「公 」稱呼被告、以「婆」自稱;另內容中亦有:「不要太想 我,不然我耳朵會癢得受不了」(98年8 月10日)、「相 信你應該很清楚,去看你,我沒讓任何人知道…臭譯仁、 臭譯仁、臭譯仁、臭譯仁、臭譯仁、…」(98年10月13日 )、「今天早上我有過去,好在比你媽晚到,不然她就知 道我有去看你,改天話又一堆,又說我纒著你不放,…我 真的真的很討厭過這種眾人指責、閒言閒語、偷偷摸摸、 說謊騙人、煩死了的日子,…偷偷去看你的事早晚會爆,



我該怎麼辦?到時怎麼面對身邊的人~ …」(98年10月19 日)、「我知道你心地善良,別人可不知道,你不笑時像 凶神惡煞…別忘了你答應我,以後都會聽我的話喔!」 (98年11月10日) 、「親愛的公,笑一個啦!不要生氣了 」(98年12月30日)、「並不是對你無要無緊,我還不是 每星期都有去看你…我再說一次,你出來之前,我不會跟 任何人交往,你永一百個心」(99年6 月12日)、「枉費 我從去年8 月,你升3 級開始,每星期不間斷去看你,一 點良心都沒有」(99年6 月21日)、「爸爸節快樂」(99 年8 月4 日)、「真心的跟你說聲;公…情人節快樂」( 99年8 月10日)、「你出來之前,我不會跟任何人交往, 答應的事,我都有做到」(99年9 月8 日)、「我不曾也 不會跟任何人談起你,若有人問起你,我一概回答不知道 」(99年10月10日)、「你寶貝兒子的生日好像11月13日 ,竟敢說我太大隻,不要命了是不是」(99年11月1 日) 等語。如原告是一位被害女子,又與被告不熟識,沒有交 往,為何會寫出類似上述內容之信函,為何會有公、婆相 稱,更知道被告之子的生日等情形。
㈡另被告100 年1 月21日出獄時,亦係原告開車來接被告,2 人一起到汽車旅館投宿並發生關係。其後被告並在原告家中 居住一段時日,兩人亦有發生關係;又被告出獄後亦有幫忙 原告經營之不動產仲介業務。是原告先違反上述和解書之約 定(與被告來往)。原告是因為其與被告交往為其子女、朋 友知悉時,為保持其在兒女、朋友中之形象,才會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
㈢100 年10月16日晚上碰面一事,係原告打電話約被告見面, 被告害怕原告會害伊,所以特別開車帶兒子張OO一起與原 告碰面,且係原告自己上車,被告將原告機車在路旁放好後 才開車載其子張OO回家,讓其子張OO先下車回家,方開 車載原告一起到「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休息。兩造在旅館 內相談甚歡,且發生性關係亦係原告自願,被告自始至終並 無對原告強暴或脅迫。如果係被告對其有強暴、脅迫者,其 在加油站加油、檳榔攤買東西及進出汽車旅館時,都可以求 救,惟原告都沒有求救,顯示被告並沒有對原告強暴、脅迫 。
㈣又本件是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事實,與被告丁○○無關。 被告丁○○於96年為了上開案件已經向他人借款60萬元代替 被告乙○○給付原告,目前還在償還中。其又幫忙被告乙○ ○帶兒子,根本沒有錢可以負擔原告的請求;且是原告先違 約主動與被告乙○○聯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答辯略以:
㈠都是原告自己來找被告乙○○,且被告乙○○在苗栗監獄、 臺中監獄執行時,原告都有去會客,另被告乙○○出獄時, 也是原告去載送他,是原告違反和解書在先。且之前和解時 六十萬元,也是我去借錢一次交付給原告,到現在我還在還 錢。
㈡96年的和解書上面保證人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當時我認為事 情可以解決就解決,我不知道這些法律關係。替被告乙○○ 當保證人,他是沒有給我好處,如果主債務人不是乙○○的 話,我不會擔任保證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為妨 害性自主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 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30萬元;而 被告丁○○為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是本件原告 對被告乙○○有無上述侵權行為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 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其認定結果,對於被告應屬 合一確定。而被告間就上開事項所為有利之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其效力自及於另一被告,合先敘 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上述妨 害性自主等行為,應可認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其為上述妨害性 自主、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乙○○對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遇 見原告後,搭載原告至上述汽車旅館,其後在汽車旅館內 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及至翌日2 時許駕車將原告載回停放原 告機車處等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對原告有強暴、脅迫等 暴力行為,並以上詞答辯。
⑵查原告於本件事情發生前之同年8月18日以被告乙○○對 其有相同之侵害行為,報警處理,經苗栗縣政府社工依法 提供該府所申請,可以啟動SOS 及衛星定位之MINIPOND機 予原告使用。而原告於100 年10月16日晚上7 時許遭被告 脅持上車後,於同日20時06分啟動SOS ,定位AGPS位置在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0時12分管制員通



報外埔分駐所警方處理,20時38分大甲值班出勤協尋;20 時55分值班人員抵達AGPS甲后路793 巷37號,與目標MD重 疊,尋無,試撥MD有通但未發現目標。經管制重覆定位研 判目標應在甲后路777 號(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內,因 無正當理由及店家不願配合,致警方無法進入查房。100 年10月17日2 時31分,定位AGPS位置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 ,2 時45分原告女兒回電原告已返家等情,有中興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保全公司)MD出勤案例(啟動SO S )資料1 份(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4841號【以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32-139 頁及第142 頁密封袋內)可稽。另證人即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組長沈 政慶於上開案件警訊中亦證稱:伊於100 年10月16日當天 值班,當晚有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來休息,從 20時許到隔日凌晨2 點止。在休息時間有一名保全員及2 警察來汽車旅館,他們來偵測GPS 約有半小時左右,伊問 他們做何事,他們說有人報案要調查而已,沒說什麼就離 開等語(見同上偵字卷二第18頁)。足徵原告證稱伊於 100 年10月16日晚間7 時許,為被告乙○○強行載至大甲 御和園汽車旅館,伊按GPS 求救,等待許久,但均未有人 前來營救等情屬實。
⑶又原告與被告乙○○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期間,保全公司 人員曾回撥上開MINIPOND機,其2 人均有聽聞電話聲,惟 原告未接聽,被告乙○○並有詢問原告何以不接聽等情(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卷【以下稱本院刑事卷】第66 頁反面、第70頁)。原告如係自願與被告乙○○一同前往 汽車旅館者,其應無趁機按下上開MINIPOND機通知保全公 司;如其係自願,且為「陷害」被告乙○○者,則其在保 全公司回撥時,意思及行動自由並未遭受被告乙○○控制 之情況下,其大可接聽並告知其等所在地點及房號,以便 警方協同保全公司人員得以到場,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乙 ○○。參酌原告不敢接聽之情狀,顯示其當時之行動自由 係遭受被告乙○○之控制,且其係在極端恐懼被告乙○○ 之情緒下。
⑷至於,被告乙○○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因原告 告訴其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分別於台灣苗栗監 獄及台灣台中監獄執行,而原告自98年其升上3 級起每週 前往探視、寄物、寄錢及寫信給伊,至100 年1 月21日其 出獄時,亦係原告前來苗栗監獄接回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台中監 獄接見寄物四聯單之第三聯影本影本41份、原告信函影本



63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 第84頁被告乙○○100 年9 月26日刑事答辯狀證1 、5 ) 及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3 年2 月11日函及台灣台中 監獄103 年2 月13日函分別檢送之被告乙○○接見、會客 記錄各1 份可稽(本院卷第83、86頁密封袋)。依上開2 監所會客紀錄顯示,原告自98年8 月17日至99年5 月24日 止,在台灣台中監獄會客被告乙○○42次及自99年5 月31 日至100 年1 月17日止,在台灣苗栗監獄會客被告乙○○ 47次,合計89次,超出被告乙○○之母親、弟弟或其他親 人會客之次數總合甚多。而被告乙○○上開所述有關原告 寫給其信函內容,均在上開信函中可見。再者,原告於10 0 年1 月21日駕車接被告乙○○出獄後,係載被告乙○○ 至一家汽車旅館,至於其等在旅館內做什麼,原告則不願 明述等情,亦據原告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刑事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另原告於100 年8 月 25日檢察官就被告乙○○100 年8 月18日犯行偵訊時,亦 陳稱:(2 月份以後到本案之前,有無發生親密行為?) 有,但是我也不曉得怎麼形容(見他字卷第18頁)。綜上 情形可證,原告與被告乙○○在被告乙○○98年8 月晉升 至3 級,可以與朋友接見、通信後,其二人之互動頻繁、 密切,甚至超過被告乙○○之母親、弟弟等至親;而在被 告乙○○出獄至100 年2 月間其等間亦有親密行為發生, 顯示其2 人在此段期間似有男女情愫存在,而非僅止如原 告於本件及上開刑事案件中稱:其係希望被告悔改,因一 時心軟,所以去接見、寫信予被告乙○○,予以規勸云云 而已。
⑸然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100 年5 月17日止,被告乙○○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以簡訊或語音等方式,與原告的行動電話通訊,次數各 為159 次、85次等事實,有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 份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4至 54頁)。而前述通訊紀錄,係被告乙○○以上述2 支行動 話與原告聯繫等語,亦據其於本院刑案審理陳述在卷(見 本院刑事卷第172 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乙○○於前述 5 日間,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對原告的行動電話密集傳簡訊、通訊,次數達244 次 。復參酌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以其行動電話傳簡訊「 死變態,我警告你不要再打再傳了」至被告乙○○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亦有原告手機簡訊備份畫 面照片1 張可稽(見偵字卷二第46頁)。其後發生被告乙



○○於同年月18日將原告強制帶走及性侵嫌疑,經警察及 檢察機關介入偵查,並於同年月28日拘提被告乙○○到案 。雖檢察官訊問後,對被告乙○○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並 核發100 年度家令字第22號命令,禁止被告乙○○對原告 為不法侵害、騷擾、接觸、通話、通信及簡訊行為,並遠 離原告住處及工作場所100 公尺等(見他字卷第62-69 頁 )。惟被告乙○○仍於100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陸續 以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原告,要求原 告務必、快速與其聯絡等情,亦有原告於本件刑事偵查中 提出,並經被告乙○○確認為其所發送之簡訊內容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01-106 頁)。由以上原告與被告 乙○○之互動情形觀之,可見其2 人於100 年10月16日案 發前之關係已變成非常惡劣(至於其間孰是孰非,外人實 難確認),且原告對被告乙○○係採取躲避,且不回應之 態度。從而,被告辯稱:100 年10月16日下午7 時碰面係 原告主動打電話相約云云,顯非可採。
⑹原告與被告乙○○2 人於100 年10月16日案發前之關係已 變成非常惡劣,且原告對被告乙○○係採取躲避,且不回 應之態度。則原告主張100 年10月16日下午7 時許,在上 開地點係遭被告乙○○以強暴之方式押上其小客車,其後 並發生強制性交行為,應可採信為真實。且被告乙○○上 開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卷無誤。被告辯稱:乙○○並未對原告以 強暴、脅迫云云,要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間簽署系爭和解書,其中第5 項約定「被告乙○○保證絕對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對原告有任 何騷擾行為,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有任何騷擾、跟蹤、 通信、通訊、在路口等候或在門口灑冥紙等之類的行為。若 有違反者即依行為次數,按次賠償原告30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有上開妨害性自主及妨 害自由行為,亦如上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述妨害 性自主、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 自由等人格權,且其等先前業已就被告如有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時,每次應賠償30萬元之約定,如系爭和解書所示; 參酌被告此次侵害原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之危害情形, 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金額,尚屬公允。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 解書第5 項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乙○○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 ○○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原告與被告丁○○系爭和解書第6 項之性質屬於廣義之人事 保證契約,因該契約未訂有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6 條 之3 第3 項規定,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故原告依 據系爭和解書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上開30 萬元,為無理由。
⑴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亦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乃係就 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之 一種特殊保證。我民法對之原未設規定,但社會上廣泛運 用,行之有年,不僅學說認之,亦為判例所承認。查保證 契約中之主債務即被擔保之債務,人事保證固亦須有被擔 保之債務,惟因人事保證之被保證人於保證契約成立時, 通常尚未有具體的債務,此與一般保證契約,被保證人於 保證契約成立時,通常已負有具體的債務者,有所不同, 屬於一種對將來債務之擔保,當事人通常係預期或期望其 不會發生。人事保證之對象,除職務關係外,尚及於職務 關係以外之其他人事關係,如就出國、入境、應考、入學 、訴訟等,所為之保證。惟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大多指 就職務或僱傭關係所為之保證(即狹義之人事保證)而言 。人事保證屬於一種特殊保證,其與一般保證相較,有下 列數種特性:①繼續性─一般保證多以一次發生之現存具 體債務或可得確定債務為保證對象;人事保證則多以基於 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將來債務為保證對象。②情義 性─一般保證,保證人多由於經濟上利害關係而承擔保證 ;人事保證,保證人則多以情義關係(如親屬關係、師生 關係、定誼關係)而承擔保證。③專屬性─一般保證之保 證債務無專屬性,當然得由保證人之繼承人繼承;人事保 證之成立,係以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之信任關係為基礎, 故原則上有專屬性;人事保證,因保證人之死亡而消滅。 ④廣泛性(或不明確性)─一般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 通常有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範圍,保證人之責任得以預先知 悉及確定;人事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為受僱人(被保 證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或被保證之行為)致僱用人



(債權人)遭受損害時之賠償責任,其範圍非常廣泛而不 明確,其損害額甚至有遠遠超出保證人所得預料者,保證 人之責任難以預先知悉及確定。而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為使人事保證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臻於明確,乃於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增訂有關 人事保證之規定(第二十四節之一)。惟上開立法就人事 保證係採取狹義之職務保證(見民法第756 條之1 ),至 於其他職務關係以外之人事關係保證,其性質上為無名契 約,但得類推適用現行人事保證之相關規定(參見學者鄭 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65年9 月三版第896 、897 頁、 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 下)2003 年7 月初版第627-633 頁、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 下)97 年1 月初版第406-40 9 頁)。
⑵本件被告丁○○於系爭和解書上係居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 ,其所保證者係「其子即被告乙○○自簽訂系爭和解書後 起,如有違反該和解書第5 項之不作為(即不得再以任何 名目對原告或其親友有任何騷擾等侵害行為)義務,即依 行為次數,按次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此 有系爭和解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雖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職務或僱傭關係」,且上開 保證契約所保證之主債務亦非「被告乙○○將來因職務上 之行為而應對原告損害賠償債務」。從而,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丁○○間上開保證契約非屬民法第756 條之1 之人事 保證契約,可以採納。
⑷惟查:
①被告丁○○與原告間上開保證契約,依內容觀之,被告 丁○○所保證者為「被告乙○○與原告間相處之人際關 係」,或係保證「被告乙○○永久不得對原告或其親友 為任何侵害行為」。是此項保證契約並無任何期限可言 ;如欲定其期限者,或以原告或被告乙○○任何一人之 生命終期到來,被告丁○○方可解免其責任。此保證契 約之期限顯具有上述之「繼續性」之特性。
②又被告丁○○之所以願意簽署系爭和解書,擔任被告乙 ○○之連帶保證人,係因其等間母子關係等情,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酌原告亦主張其主要並非 要被告等賠償,而係要被告丁○○擔負起勸說、節制被 告乙○○行為之責任。從而,被告丁○○簽署系爭和解 書顯係具有「情義性」。
③另被告丁○○簽署系爭和解書保證連帶履行被告乙○○ 違約責任,係因其等間具有母子關係,則如與被告乙○



○未具有此等親屬關係,甚至具有類似之親屬關係者, 例如被告乙○○之父親、兄弟等,亦未必願意承擔此等 重大,且範圍不確定之責任。故本件保證契約應認具有 「專屬性」。
④末查,被告丁○○所保證之損害時賠償責任,其範圍係 以被告乙○○將來如對原告或其親友任何騷擾、跟蹤、 通信、通訊、在路口等候或在門口灑冥紙或其他任何不 法侵害等的行為,其範圍無比廣泛而不明確;且每發生 1 次即應負30萬元之損害額,其損害額顯然遠遠超出任 何人,包含保證人之被告丁○○所得預料者(此由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曾陳稱:如原告確實依被 告乙○○先前之通信、騷擾等行為計算,原告可以請求 千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可證明)。是本件保證契約亦具 備上開「廣泛性(或不明確性)」。
⑸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丁○○上開保證契約雖非屬民法第756 條之1 之人事保證契約,惟其具備上述繼續性、情義性、 專屬性、廣泛性(或不明確性)等人事保證契約之特性, 已如上述。其性質上應屬廣義之人事保證契約,係就被告 乙○○與原告間相處之人事關係(即被告乙○○切結不對 原告或其親友為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如有違反者,願依 約定之金額賠償之)而為之保證。此與民法第24節之一般 保證契約不同。參酌首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節 之一人事保證之規定。而系爭和解書中就被告丁○○應負 擔保證責任之期間並未約定,亦如前述。且簽署系爭和解 書簽署後,至少在100 年2 月以前止,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關係互動密切,甚至有親密行為發生,均如前述,顯 然原告與被告丁○○簽署上述保證契約時之客觀環境(即 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關係)已有重大改變,則仍令被告 丁○○無限期負擔此保證責任,顯然不公。故本件保證契 約類推適用第民法第756 條之3 第3 項規定,即人事保證 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之規定。本件 系爭和解書係96年12月10日成立,故原告與被告丁○○依 據系爭和解書第6 項成立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至99年12月 10日止。惟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乙○○對其不法、違 約行為之時間係「100 年10月16日」,當時被告丁○○與 原告間上開保證契約業已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和解書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上開3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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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