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張双龍
被 告 鄭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一樓及同路九十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八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零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春長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 原告張双龍起訴時,其戶籍設在臺北市○○區○○里0 鄰○ ○街000 巷00號,迄今並未遷移,且於101 年2 月15日入境 後,即無任何出境紀錄,亦未在監服刑,再本件103 年3 月 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於同年2 月25日寄存於被告 上開戶籍地,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以上均參見同上卷附密封袋), 以及本院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向原告承租苗栗縣苗栗市○○里○ ○路00號1 樓及同路9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至104 年1 月9 日為止,合計2 年,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自102 年5 月11日起, 即未按月給付租金,迄至起訴時已逾2 月未繳納租金。又 被告自102 年2 月18日起,迄至同年6 月13日間,未依租 賃契約第7 條約定繳納系爭房屋電費,原告為免系爭房屋 遭斷電,乃代為支付電費合計102,044 元。嗣經原告多方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爰依據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 路00號1 樓及90號1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電費102,044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以及其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並以本院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業經其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市○○○段 0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 ,坐落於同地段343-2 地號土地)、1700建號(門牌號碼 為: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坐落於同地段343- 3 地號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同地段343-2 、343- 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和永貞郵局第139 號、第 185 號存證信函各1 份、臺灣電力公司收據4 張、臺灣電 力公司102 年6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2 紙及現場照片8 張( 參見本院卷第5-11頁、第30-35 頁、第46-48 頁)為證,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8 月27日合法寄存於被告上 開戶籍地,並於同年9 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院 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於同年1 月27日寄存於 被告上址,而於同年2 月7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7、第49頁)。是 在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之情形下, 本件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每月租金50,000元,租賃期間為2 年,且其自102 年5 月 11日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並係由原告代為繳清系爭房 屋自102 年2 月18日起,迄至同年6 月13日間,合計102, 044 元之電費,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並 以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租賃契約之終止 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之卷附上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4-35 頁背面),
系爭房屋外牆仍懸掛有被告所架設之店招,且內部店面及 廚房,亦有被告所擺設之營業用桌椅、餐具、廚具及冰箱 等具有相當價值之生財工具,佐以被告並無任何拋棄占用 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或足認有拋棄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行為,因此,原告仍有提其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
(三)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達二個月以 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定有明 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再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於簽約時約定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且被告 已支付120,000 元與原告供作押租保證金,此觀之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記載自明。是被告自102 年 5 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後,應先行以120,000 元之押 租金抵充後,而自同年7 月24日起,始行計算上開之遲付 租金2 個月租額。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102 年9 月7 日先對被告為催告,再於103 年2 月7 日以言詞 辯論筆錄之合法送達生效,對被告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 終止,顯已經相當之催告期間,且被告積欠遲付租金之總 額亦已逾2 月以上,故其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生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於 103 年2 月7 日因言詞辯論筆錄之合法送達生效而告終止 ,則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日為止,每 月5 萬元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於103 年2 月7 日始行 終止,則在契約終止前,被告自有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 務,原告據以向被告收取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訴請被告給付自102 年5 月11日起,迄至103 年2 月7 日間契約終止前,合計8 個月又27日之租金,亦即446,66 7 元〔(50,000元×8 月)+ (50,000元×28/30 )=446 ,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經扣除被告於簽約 時所交付之120,000 元押租金後,原告就此期間依據契約 所得請求之租金金額應為326,667 元(446,667 元-120,0 00元)。是本件原告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2 月7 日間,所得請求之租金,應為326,667 元逾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依法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如 前述,是被告自103 年2 月8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 之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 103 年2 月8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0,000元之不當 得利。
3.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5 月11日至10 3 年2 月7 日間之租金,於326,667 元範圍內,以及自10 3 年2 月8 日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50,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4.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中雖主張被告應自102 年5 月11日起 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50,000元,而未區分契約終止前之 租金返還,以及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惟其所請求者, 均係因系爭房屋所生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 本院爰依其聲明真意,適度調整而為如主文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電費102,044 元部分: 本件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交付房屋日 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 (按即被告)負擔。」(參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而原 告所支付之系爭房屋電費,其計費期間均在103 年2 月7 日契約終止之前,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費102,044 元,同屬有據,而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26,667 元,及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