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先
相 對 人 祝仁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祝仁德(民國0 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振祥(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 縣榮民服務處依法為榮民之主管機關,相對人祝仁德為大陸 地區來台單身獨居之榮民,因腦內出血、充血性心臟病及老 年期失智症等疾病,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責任區輔導員劉振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大川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
於103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大安居安養中心實施 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代理人劉振祥等人 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插鼻胃管,手腳明顯萎縮,於 訊問過程中,對法官之叫喚及要求相對人配合指令均無反應 ;又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紀、是否有其他 親人在苗栗、是否認得在場之人、是否有哪邊疼痛等問題, 相對人除大聲吼叫或呻吟外,均無其他反應。另經法官詢問 照顧相對人之護理師相對人平日狀況,護理師王思云表示: 相對人無法區分王護理師或其他人,相對人知道自己姓名, 偶爾叫喚他會有反應,惟無法配合指令,相對人初進安養中 心時,可以餵食,意識清楚,可以認人,去年年底狀況才變 糟,開始插鼻胃管,意識狀況也變差,無法認人。相對人目 前右邊癱瘓,左手可以動,右腳僵直,左腳可以動,但無法 站立。鑑定人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精神狀態符合監護宣告 程度,此有本院103 年2 月14日於大安居安養中心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四、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祝仁德(以下 簡稱祝員)因腦出血中風及失智症,之後造成肢體無力而自 理能力差,並出現記憶力差,語言能力差,定向感差,目前 在大安居安置照護,需尿布及鼻胃管使用。祝員意識呈警醒 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無法回答問題,且無法與他人 互動,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 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整體而言,在精神障礙影響下, 祝員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完全 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足,無法妥善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監護宣告之 標準。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五、茲審酌相對人未婚無配偶,亦無子女,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 以:相對人為大陸來台單身獨居榮民,自98年7 月29日由苗 栗縣榮民服務處委託大安居長期照顧中心照顧,目前仍在該 機構安養中,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亦無其他適合之親屬可 擔任其監護人,由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處長擔任監護人,方可 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另劉振祥為輔導員,亦為聲請人 之代理人,對相對人情形較為瞭解,故聲請人聲請指定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由聲請人 支付,且聲請人每月均派代表關懷訪視。相對人身體健康狀
況漸弱,聲請人擔憂有心人士利用相對人身心狀況,並為全 權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爰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建請貴院 參酌本件,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之後,做適當裁決。何人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請貴院參酌本 件及專業醫事判斷,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之後,做適當裁 決。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3 月13日府勞社福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分,依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4條至第16條之規定,應由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執行對其之醫療輔導、安置就養及財物保 管等事宜,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劉振祥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責任區輔導員,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劉振祥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 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 明,請參照辦理。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