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43號
MLDV,102,監宣,143,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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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文正
相 對 人 黃劉清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劉清英(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黃文正(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劉清英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文正為相對人黃劉清英之子, 相對人因自幼聾啞,未曾接受過教育,且為極重度多重障礙 ,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黃文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另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大千綜合 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等人在場 ,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點呼相對人、詢問聲請人是否 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無女兒或有無孫子、相對人配偶是 否仍健在等問題,均能以點頭或搖頭表示,對鑑定人要求相 對人寫下家裡電話,則以搖頭表示,對鑑定人要求相對人寫 下1 ~10數字,相對人則無反應。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表示 略以:相對人聽懂一些指令,一些常識性聽不懂,有些聽過 他了解意思,有辦法配合,仍必須做心理測驗等語。此有本 院102 年12月20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個案於鑑定當



天,由案子陪同前來,步態穩固,能自由行走,外觀合宜, 無語言,會以肢體碰觸吸引其注意,個案以手勢表達,聽從 測驗指導語有困難,無法書寫自己名字,意識清楚、態度合 作,注意力尚可,缺乏會談能力,思考反應稍慢,認知功能 差,經診斷為智能障礙。綜合以上所述,黃員自幼無法學習 及說話。而個案在溝通、社會資源運用差,其認知、語言、 理解低於同齡水準的表現,加上測驗表現差,符合智能障礙 之特徵,故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 ,黃員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 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綜 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 規定,仍得對相對人黃劉清英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 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此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 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 略以:相對人育有2 子1 女,目前與2 子共同居住,聲請人 於北部從事電子業工作,採排班制每月可休8 天,休假期間 都會回家陪伴相對人,相對人次子則於附近麵包店工作,每 天下班後也會回家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相對人長女出 嫁居住於外獅潭,平時若有到附近也會回家關心相對人,家 庭互動情況良好,家中一切開銷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子負責 ,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無需外人協助,生活大小事務皆可自 理,三餐亦自己煮食,生活照顧可自行完成。就親屬同意書 所呈現相對人之家屬同意由長子擔任監護人、並推舉次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身心情形,確有需旁 人協助需求,據訪視聲請人確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建 請貴院參酌本件及專業醫事判斷,並腦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之後,做適當裁決等語。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 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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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