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2年度,6號
MLDV,102,消債清,6,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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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富翔(原名:許清義)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富翔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亦分 別有明定。是債務人若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 ,於其再聲請清算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 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應推 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參照)。再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富翔(原名:許清義)前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協商成立後,並約定民國100 年7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 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9,073 元。惟聲請人嗣於102 年 4 月17日罹患腦血管病變併肢體功能障礙,持續於竹南宏仁 診所及新竹梁中醫持續進行復健及針灸治療,目前無法回復 工作能力,家中開銷僅賴聲請人身障補助4,700 元、未成年



子女3 名之兒少生活補助每月各3,000 元,及配偶張淑娥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28,000元之薪資支應,實無 力繼續繳納前置協商每月9,073 元,只能於102 年5 月走上 毀諾乙途,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成立 協商,並約定100 年7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須償還9, 073 元,惟聲請人嗣於102 年5 月間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毀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46至50頁),應堪信為 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7日因腦血管病變併肢體功能障 礙,於聲請清算時尚無法回復工作能力,須長期進行復健及 針灸治療,其家中開銷皆仰賴政府發給之身障補助4,700 元 、未成年子女3 名之兒少生活補助每月各3,000 元,及配偶 張淑娥之薪資(查張淑娥於102 年10月至12月份平均薪資約 為27,713元)支應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薪資 入帳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宏仁診所乙種 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超豐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苗 栗縣政府101 年8 月21日府勞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26、27、34至35頁背面、37頁 正背面、45、72、76至84、88頁),亦堪信為真。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繕食費4,500 元、租金3,500 元 、管理費635 元、水費57元、電費788 元、瓦斯費480 元、 通訊費190 元、醫藥費2,400 元、交通費8,200 元(以上除 繕食費、醫藥費與交通費外,均係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金額 )等情,固已提出宏仁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電費單據、管理委員會收費單、瓦斯費單據、水費收據 及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8至45頁),惟就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除房屋租金外,管理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通訊費等繳費單據過少,且醫藥費、交通費、繕食 費等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 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本院爰參酌內政 部公告之102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 44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0,244元計算,較為 合理。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3 人之扶養費用各5,27



2 元乙節,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 之情形,是本院爰審酌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認聲請人每月需支出3 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扣除兒少生活補助及其配偶應負擔之 半數後,應以每月10,866元計算【計算式:(10,244-3,00 0 )×3 ÷2 )】,較為合理。
㈤聲請人雖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 清償9,073 元,嗣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已如前述。惟查,聲 請人於102 年4 月17日罹患腦血管病變併肢體功能障礙,應 非其所願,且聲請人自102 年9 月起之收入每月僅有身障補 助4,700 元,其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計算式:4,700 -10,244-10,866=-16,410 ),顯 已不敷支應自己基本生活所需,並連續3 個月以上低於與萬 泰銀行協商之9,073 元,足徵聲請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而仍得聲請清算。再觀之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 財產(見本院卷第26頁),且聲請人所積欠之本金達1,012, 188 元(見本院卷第48頁),債務非少,逾期利率亦甚高, 依聲請人現在之經濟狀況,實難期待聲請人將債務清償完畢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 務之虞。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 聲請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末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至少尚餘存款76,235元乙情,為其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有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34頁),堪 信為真。本院爰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之財產 尚有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可能,爰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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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