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1287號
CYDM,106,嘉交簡,128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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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明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飲用酒類 後」,補充為「飲用保力達酒1 瓶後」;犯罪事實欄第7 行 「…肇事。」,補充為「…肇事(無人受傷)」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五金行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 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9毫克之數據;4.因酒後駕車操控失當,而追撞 停放路旁車輛之犯罪損害;5.犯後坦認犯行;6.前有妨害 性自主罪之犯罪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溫明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明祥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 年8月13日13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之岳母住處飲 用酒類後,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 鄰○○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黃金成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許 ,對溫明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金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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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