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59號
MLDV,101,訴,359,20140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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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若鸞
      鄭若鳩
      鄭新國
      鄭人豪
      鄭宇廷
      鄭仲銘(鄭海之繼承人)
      鄭明福(鄭海之繼承人)
      鄭嘉郎(鄭海之繼承人)
      鄭嘉朋(鄭海之繼承人)
      鄭嘉義(鄭海之繼承人)
      鄭貴珠(鄭海之繼承人)
      鄭美月(鄭海之繼承人)
      鄭貴女(鄭海之繼承人)
      郭俊明(鄭海之繼承人)
      郭秀慧(鄭海之繼承人)
      郭惠娟(鄭海之繼承人)
      鄭輔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原告等所有之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段171-2 、172-6 、172-
8 、172-9 、172-12、172-14、172-15、176-7 、176-17、176-
18、176-19、176-20、183-5 、183-12、183-13、183-14地號土
地因通行同段171 、172 、176 、176-11、183 、173 、182-2
、182-4 地號土地及安設管線後,可增加土地之價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合計增加土地之價額為300 萬元。是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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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