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李奕辰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林國慶(林萬燈之繼承人)
林素蓮
林倩如
褚彥柏即褚彥儀
林世宗
葉林碧霞
林綉英
林恩廷
李昕晟
林文田
林文進
林東裕
林鴻億
林榮茂
林倪雪梅(林萬燈之繼承人)
林國荃(林萬燈之繼承人)
林雲青(林萬燈之繼承人)
林雲白(林萬燈之繼承人)
林雲美(林萬燈之繼承人)
林麗蓮(林萬燈之繼承人)
林富滿(林萬燈之繼承人)
林宏嘉(林扶生之繼承人)
林宏裕(林扶生之繼承人)
林宏發(林扶生之繼承人)
林賽惠(林扶生之繼承人)
林秀美(林扶生之繼承人)
林賽花(林扶生之繼承人)
林賽鳳(林扶生之繼承人)
張林賽玉(林扶生之繼承人)
林文澍(林扶生之繼承人)
黃林玉釵(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奕星(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世健(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世萱(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世安(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淑華(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淑慧(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淑真(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燕村(林扶生之繼承人)
蔡梁彩霞(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秀梅(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乙(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坤源(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添裕(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金香(林扶生之繼承人)
馬莊美櫻(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塗也好(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朝根(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明峯(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美月(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美惠(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創志(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麗雪(林扶生之繼承人)
陳明朝(林扶生之繼承人)
陳玟邑(林扶生之繼承人)
陳清速(林扶生之繼承人)
陳芊妤(林扶生之繼承人)
林文芳(林灶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裕(林灶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宗(林灶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琴(林灶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照(林灶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茂(林陳玉梅之繼承人)
林尚三(林陳玉梅之繼承人)
陳林貴蘭(林陳玉梅之繼承人)
林貴幸(林陳玉梅之繼承人)
林秀絲(林陳玉梅之繼承人)
林鴻益(林雅珍之繼承人)
林鴻隆(林雅珍之繼承人)
林鴻騰(林雅珍之繼承人)
林美雀(林雅珍之繼承人)
林銀村(林鄭雲燕之繼承人)
林伯文(林鄭雲燕之繼承人)
林儷蘭(林鄭雲燕之繼承人)
林美玲(林鄭雲燕之繼承人)
林穗卿(林鄭雲燕之繼承人)
姚魏貴美即林貴美子(林陳玉梅之繼承人)
陳秀戀
徐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叁佰元。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427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883 條之1 ,請求法院終止苗 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前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 因地上權涉訟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9,160元,然原告除請求本院依民 法第883 條之1 終止地上權為訴訟標的外,另於103 年3 月 27日以陳報狀追加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請求林萬燈之繼承人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見原告 103 年3 月27日陳報狀),此係原告基於系爭367 地號土地 共有人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非僅因地上權涉訟,故原 告所受之利益應為系爭367 地號土地之價值,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386,360 元(計算式:367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26,000元×14.86 平方公尺=386,360 元)。另原 告於本件請求判決分割356 之1 、359 之1 、359 之2 、36 0 之1 、365 、367 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價值合計為34 7,880 元(應有部分面積為13.38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26,000元=為347,880 元)。原告追加民法第767 條 為訴訟標的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4,240 元(386,360 元+347,880 元=734,240 元),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又本件部分 被告始終未到庭,無法由兩造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本件簡易事 件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34,240 元,應繳裁判費8,040 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4,740 元,尚應補繳3,300 元,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