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219號
MLDV,101,苗簡,219,2014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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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高惠娟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高華妹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編號C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其他部分合計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参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参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卷附第 9-14頁所示之照片等12張所示,分別以種植農作物、鐵皮工 寮、以鋁管搭設農作物棚架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權占 有之,原告得請求被告剷除、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果樹等農作物拆除;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高錦勝於58年5 月28日向臺灣省政府苗栗縣之地政 機關登記為「耕作權」,由訴外人高錦勝開墾耕作,其於68 年6 月9 日死亡後,由被告高惠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繼 承其「耕作權」,但事實並未耕作,然原設定耕作權已屆滿 5 年,符合申請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要件,乃依據不實之事實 與資訊而造冊報請苗栗縣政府以84年11月18日84府民山字第 130363號函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以84年12月29日84年 民原字第5979號函予以核准,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於85年6 月25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在案(收件日期字號:85年



4 月19日大湖地字第1599號、書狀字號:85大湖地第4307號 ),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263 號【下稱該院卷】第36至38頁)、系爭土地他 項權利(耕作權)繼承登記聲請書( 見該院卷第39頁) 、苗 栗縣泰安鄉公所製作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權利期 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見該院卷第68至70 頁)、84年度苗栗縣泰安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清冊( 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12月29 日84年民原字第5979號函(見該院卷第101 至104 頁)、苗 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85年8 月5 日大地一字第3706號函(見 該院卷第106 頁)等件可稽。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 定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自屬於無效,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
㈡、原告辦理以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申請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案件,應以79年始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17條等規定為依據。被告憑以主 張耕作權之系爭土地已耕種數十年迄今,且早已建造房屋於 其上,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設安裝電錶(電號:0000000000 0 號)使用,原處分卻審認原告高惠娟之申請案件符合上開 辦法第8 條第1 款及第17條規定之要件,已該當行政程序法 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自始 無效事由,且有同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故原處分應屬無效。
㈢、依卷附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主登記次序壹所載權利 種類「耕作權」收件登記雖登載為58年5 月28日,但其存續 期間為57年11月1 日至67年11月30日止,則在原告之父親高 錦勝於68年6 月9 日去逝前,該耕作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 消滅。況依當時之物權法亦無「耕作權」之種類,而依99年 增訂之民法第850 條之1 規定,農育權期限亦不得逾20年。 而民法上之占有必須無間斷之繼續占有才能主張為占有之繼 承人,本件並不具無間斷繼續占有之事實,故由原告繼承該 耕作權,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違背法令,故高錦勝就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其存續期間在其68年6 月9 日死亡前即已屆滿 而消滅,原告遲至80年10月2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該耕作權 ,所為之繼承登記,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 定,而自始無效等情。原告遂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經泰安鄉公 所准予辦理設定耕作權期間屆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並於85年6月25日完成登記。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C 所示 部分,分別以鐵皮建物、雞舍及果園之方式占有,並以鐵絲 網網住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 、C 部分之 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否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耕作權存在?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 於84年12月29日取得所有權;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 、C 所示土地,分別以鐵皮建物、雞舍及果園之方 式占有,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94 平方公尺 、B 部分105 平方公尺、C 斜線部分960 平方公尺。㈡、查本件原告前係以其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已屆滿5 年為事 由,向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提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之申請, 經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其 申請案件後,報由苗栗縣政府轉陳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 點相關規定,以84年12月29日84年民原字第5979號函核准在 案,再由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檢據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以85年6 月25日85大湖地第4307號辦竣所有權登記手續等情 ,有前揭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繼承登記聲請書、苗 栗縣泰安鄉公所製作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權利期 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84年度苗栗縣泰安 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清冊、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 12月29日84年民原字第5979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 卷可按,足認上開原告申請案件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係由苗栗縣 泰安鄉公所與苗栗縣政府先行協助處理前置審查作業,再報 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所屬原住民行政局陳由改制前臺 灣省政府民政廳作成准許之核定,而對外發生效力。是以改 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所作成之84年12月29日84年民原字第 5979號核准函始使參加人即本件原告申請案件對外發生規制 效果之行政處分至明。至於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係本於土 地登記業務主管機關之地位,受託執行已生規制效果之上開



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處分,雖其就受託登記案件所作成准 予登記之決定亦屬行政處分,但其對於上開被告申請案件並 無審查決定之權限。故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苗栗縣政府、苗 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均無與臺灣省政 府民政廳共享決定權限,核非屬共同處分機關。㈢、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 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成 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故如行政處分所具之 瑕疵,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例示之瑕 疵情形,須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始該當同 條第7 款概括規定所指「重大明顯之瑕疵」,否則,縱使有 其他違法之瑕疵,僅屬是否構成撤銷之事由,並非屬當然無 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以論,本件縱使可認被告以原處分為標的提起 確認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或訴請確認之真意 係以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12月29日84年民原字第 5979號函為訴訟標的。
㈣、經查:
1、證人即被告妹妹高月英證稱:兩造都有在該土地上耕作,被 告是伊姊姊,小時候幫伊姊姊帶小孩,被告將該土地石頭搬 開,慢慢開墾種植地瓜、香茅等,當時被告還沒有出生,原 告之父高錦勝並未在該地工作,伊不知道原告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之事,該地上的圍籬,是因為高錦勝當時拿3 、4 台三 輪車與被告交換土地,但約定被告有耕作權,圍籬的部分就 是1243號地號,那大概是民國50幾年的事情,因為伊從小就 跟被告住在一起,伊知道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4-227 頁);
2、另被告高鈺瑄證稱:伊是被告女兒,伊只知道母親在系爭土 地上種植紅肉李及甜柿,原告父親高錦勝沒有在該地工作過 ,103 年1 月8 日,伊邀約證人高月英及被告高華妹,去大 安派出所拜訪曾事祥警員,又去原告高祖母高李松妹家中, 證明被告高華妹有拿兩台拖板車跟高錦勝換地的事情等語( 原審卷第229-230 頁);
3、證人即原告堂叔高國治證稱:伊不清楚拖板車換地的事情, 沒有看過原告在系爭地上耕作等語(本院卷第259-260 頁)




4、證人即大安分局員警曾事祥:伊99年才調去該處,伊是聽人 說被告拿拖板車去跟原告父親換地,伊沒有看到被告在該地 耕作等語;
5、證人黃榮華證稱:被告高華妹請伊去系爭土地工作,被告姊 妹有在該地上耕作,沒看過原告在該地工作,系爭土地圍鐵 絲網是防止有人偷拿等語:
6、證人即被告之母高楊春妹證稱:伊婆婆、小姑及伊先生高錦 勝以前都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穀、地瓜與李子,伊先生有跟 被告買一台三輪車,拉鐵絲網是約定土地之界線等語。7、綜上所述,前開證人所證述均有所不同,難以知悉究竟系爭 土地係何人取得。即令上開被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已實際耕 作數十年,且於其上建有房屋並申設水電使用等節屬實,因 核與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例示之瑕疵明 顯不符,且非屬瑕疵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之情形,亦 不該當於同條第7 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自不足以認定原 處分或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12月29日84年民原字第 5979號函自始、當然無效。
㈤、本件原告於84年間依當時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以其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期間屆 滿,而申請所有權登記,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受理該申請案件 後,即於同年10月19日召開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 ,經審核通過,苗栗縣泰安鄉公所隨即製作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移轉清冊,連同土地移轉囑登記書、土地所有權狀、他 項權利明書(切結書)等(按以上資料因多次搬遷及整修尚 未尋獲)函送苗栗縣政府,轉陳臺灣省政府,經臺灣省政府 民政廳以84年12月29日84字第5979號函併同其他申請案件核 准在案。嗣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據以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經補正相關書件後,苗栗縣大 湖地政事務所即於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手續,並核發 所有權狀予原告。
㈥、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辦理原告上開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 件係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 點等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情形。至於被告於上開訴訟案件所 提出之訴外人出具被告為實際耕作人之證明書數份,應屬審 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該內容係電腦列印後再補填部分 文字構成,尤其均證明於數十年前之情形,是否屬實仍非無 疑。尤其內容僅係記載「幫忙採取種植農物」等語,此並無 法即認定原告或其父高錦勝未自行耕作。另被告所提之建物 及電錶,亦無法證明原告或其父高錦勝未自行耕作。參以原



告自85年起即登記為所有權人,若原告非所有權人,則被告 應立即依法提出相關異議或主張,然迄今已近20年,被告始 主張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是否屬實,實非無可議之 處。
㈦、又被告就確認泰安鄉公所上開行政處分無效所提起之行政訴 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 ,且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書及卷 宗可參,可見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所為上開行政處分,未經有 權機關撤銷或宣告無效,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 訟事件,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是被告抗辯 見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所為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與、辦理 耕作權繼承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行政處分,均屬 無效,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應非可採;原告因設定 耕作權期間屆滿,於84年6月25日受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可認定。
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此為原告所 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在民國50幾年拿拖板車 向原告父親換取土地,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與所有權,然 系爭事實與上開證人證述均不一致,難以認定原告並無耕作 一節,核與上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移 轉登記審查清冊所載「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滿5 年 」之內容未合。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舉證,足證被告與原告 合意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是被告抗辯其因對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云云,應非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應屬可採。㈨、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其依耕作 權而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以上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 鐵皮工寮、編號B 所示雞舍、編號C 所示果園均應剷除、拆 除,將上開鐵絲網圍起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 額,分別予以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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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