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44號
MLDM,103,訴,144,2014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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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欽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64
號、第5325號、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佳良告訴被告古文欽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佳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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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