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桂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 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 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3號
被 告 羅桂春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4鄰福星128之
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桂春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28 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至苗栗縣 苗栗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桂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桂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淑 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